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魏其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98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家庭成員為1 人,其100 年度家庭年收入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7,676 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 萬5,640 元,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戶籍所在地新北市101 年度申請標準4 萬1,412 元,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 項第2 款(被告誤載為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10230661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98年12月23日北府城企字第0981099936號核定函應予廢止並終止補貼,且溯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並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廢止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核定,被告並請求追回補貼之利息,其期間係自101 年1 月起(即被告認定不合格不予補貼之時間)計至103 年7 月,共計42,6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又原處分係廢止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核定,使原告本金220 萬元之貸款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8 年4 月止,每月失去年利率0.858%之利差補貼(經被告以220 萬元本金試算,共計164,26
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本件訴訟標亦未逾4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