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政道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ꆼ新
陳秀枝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與欣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系統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號4 樓、20號2 樓、3 樓、4 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24日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款新臺幣(下同)1,187,500 元在案;嗣於102 年9 月27日向被告主張其所出售系爭房地係屬債權保全之償債行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申請退還已繳稅款,經被告以102 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0471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國際公司)以其董事長王月珠名義,向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0 萬元予該公司使用,因該公司於到期日無法償還餘額1,25
0 萬元,故請原告代償,以免擔保品被拍賣,並書立承諾書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該移轉係依據承諾書而非買賣契約書。嗣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劉貴富表示願贖回系爭房地,以償還原告代償之銀行貸款,於102 年8 月26日與欣芮系統公司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查欣芮系統公司與欣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皆相同,屬同一家公司,渠等間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債權保全之償債契約,被告否准退還系爭稅款,核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ꆼ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原告已繳納稅款1,187,5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查原告銷售系爭5 筆房地持有期間逾1 年以上2年以內,其出售時戶籍未在系爭房地,且其持有房地共25筆,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特種貨物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否准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並無違誤。次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自欣芮國際公司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復於102 年8 月26日出售與第三人欣芮系統公司,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且欣芮國際公司與欣芮系統公司係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縱使兩家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皆相同,其權利義務依法仍各自歸屬,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實質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云云,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次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二)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欣芮國際公司以其董事長王月珠名義,向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借款2,500 萬元,因該公司於到期日無法償還餘額1,25
0 萬元,商請原告代償,以免擔保品被拍賣,欣芮國際公司遂於101 年3 月16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01 年3 月25日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7 棟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原告於
101 年3 月30日代為清償債務人王月珠及連帶保證人劉貴富之欠款1,250 萬元,欣芮國際公司嗣於101 年4 月23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再於102 年8 月26日訂定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予欣芮系統公司,原告因而於102 年9 月24日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款1,187,500 元等情,有申報書、繳款書、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代償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14頁、第33至38頁、第40至48頁、第96至97頁),洵堪認定。是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自欣芮國際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復於102 年8 月26日出售與第三人欣芮系統公司,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逾2 年,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排除特種貨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雖主張欣芮國際公司與欣芮系統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欣芮國際公司指示欣芮系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使原告得收回其資金,本案實質上為償還債務契約,並非一般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自欣芮國際公司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復於102 年8 月26日出售與第三人欣芮系統公司,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第84至94頁);且欣芮國際公司與欣芮系統公司係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縱使兩家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皆相同,其權利義務依法仍各自歸屬,原告主張上開兩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核無足採。另參酌欣芮國際公司簽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人必須將所有座落於桃○○○鄉○○路○○○ 巷○○號2 樓、3 樓、4 樓、5 樓及金華路276 巷20號2 樓、3 樓、4 樓房屋,共計7 戶(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不動產移轉過戶予李政道君其指定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又原告於102 年8月26日與欣芮系統公司訂定者確屬「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1頁),可認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自欣芮國際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復於102 年8 月26日出售與第三人欣芮系統公司之事實無訛,原告徒言主張上開移轉行為僅屬債權保全契約,非買賣契約云云,洵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報繳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187,500 元,核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