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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103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傳禎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3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9 至12月間給付國外關係企業Compagnie Financiere Alcatel-Lucent (下稱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146,068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 扣取稅款4,629,214 元,經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629,214 元外,並以原告已依限辦理,按應扣未扣稅款4,629,214 元處1 倍之罰鍰4,629,21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8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63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925,84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服務費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原告無扣繳義務,且原告並無任何故意與過失,不應課以罰鍰,茲述理由如下:(一)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按規定予以扣繳。惟此扣繳係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方有適用,此由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再者,被告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則見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就本案,兩造對Alcatel公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並無爭議。本案之爭點即在於Alcatel 公司取自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所得(系爭服務費)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二)財政部解釋租稅法律,不得做恣意差別待遇,依財政部之認定原則,系爭服務費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闡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參照)。由此,財政部固然可就所得稅法第8條之適用,於法律立法目的內為解釋。但對於個案,如依其立法目的,在經濟實質意義上相同者,財政部不得為選擇性適用,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即有違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於作成一行政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即違禁止恣意原則。2.Alcatel公司依據一般關係協議提供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系爭服務。該公司所有提供服務之行為皆在我國境外進行。且Alcatel 公司人員於法國、美國、新加坡或其他外國地區完成提供建制資訊平台或提供相關資訊、建議後,其營業行為即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不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之使用為要件,亦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是否、如何於我國為使用(或不使用)全無關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費用,係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與Alcatel公司是否於該年度提供服務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無關。顯見Alcatel 公司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及該等服務之完成並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由此可證Alcatel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並無關連。3.依財政部於98年9 月3 日發布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段規定,系爭服務費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三)依財政部96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 號令(下稱96年4 月2 日令釋)、96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 號令(下稱96年12月7 日令釋),是以,依財政部認定原則第10段以及財政部一貫解釋原則,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服務之營業行為,既然均在我國境外進行且完成,自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此外,由財政部相關函釋可知,對於在我國境外進行之營業行為,是否因我國境內的參與因素而使其所得成為我國來源所得,必須是國內參與了該服務提供的過程,但單純之使用,並不屬之。例如:

前述財政部96年12月7 日函釋所稱之境外提供研發服務,服務成果當然會由我國境內委託人為使用,但並不因此使此種研發服務費用成為我國境內所得。此立場於財政部101 年8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 號令(下稱101 年8 月9 日令釋)進一步獲得確認。為此,原處分悖於財政部認定原則及財政部一貫解釋原則,顯然違反平等性原則和禁止恣意原則。(四)財政部最新函釋認為單純使用不屬所謂「完成」之範疇:1.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將Alcatel 公司提供相關知識,並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吸收、理解」之過程,據以認定系爭服務必須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並因此得到系爭服務費屬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然此種套用「使用、完成」之認定方式,並不正確。2.依據聯席會議之意見,判斷境外機構於境外提供之服務是否仍屬我國來源所得,癥結點在於該勞務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姑不論聯席會議此種見解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8 條的立法意旨,就不同類型之勞務,如何界定「使用」、「完成」,聯席會議並未進一步說明。

而財政部101 年8 月9 日令釋則就線上提供資料庫之服務,進一步釐清「使用、完成」之概念。3.依據財政部101 年8月9 日令釋意旨,就國外營利事業提供資訊、知識等類型之服務,如國內之使用者除「自用」外,並不能做其他之商業性使用,國外營利事業因此獲得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依據財政部101 年8 月9 日令釋意旨,必須是我國境內使用者有類似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等協助或參與行為而使得服務得以完成者,方足以使於我國境外提供之服務因「完成在境內」之因素而成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境內經營」所得。倘僅是我國境內使用者單純使用於我國境外提供資訊之行為,尚不能因此認定該服務有「完成在境內」之情事。4.由此,如被告所認定者,系爭服務是由Alcatel 公司於我國境外提供,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在境內之行為僅是:將Alcatel 公司資訊平台或其人員提供之資訊、建議「轉化為觀念或知識而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經由對該觀念或知識之理解,以達到分享集團內部所有資源及服務之目的」(換言之,國際電子標準公司人員取得Alcatel 公司提供資資訊或建議,並未再對外做商業性利用,而僅是單純「自用」)。依據財政部101年8 月9 日令釋之精神,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員之吸收、使用行為,並不足以使Alcatel 公司之經營行為成為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在我國使用後方能完成境內經營之行為,因此,系爭服務費自非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實質上業已擴張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時所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與所得稅法意旨似有未合,該決議所設立之勞務「使用地」標準,更應予嚴格解釋並應限縮適用。(六)依財政部一貫對於所得稅法第8 條之解釋,國外營利事業之經營行為全部在國外進行及完成者,其所得即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對扣繳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實不應施以罰鍰等情。(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扣繳稅款部分:1.財政部98年9 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 號令發布「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1 項規定,是有關營利事業有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若屬經營「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判斷,若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則應依同法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得類別分別認定之。次按營利事業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須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之一者,其所收取之報酬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為前開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後段所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營利事業所營事項之「勞務」雖在境外提供,惟該勞務須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者,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2.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100 年10月26日說明書,該公司與Alcatel 公司所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主要目的在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與服務(Contract Service Charge,下稱CSC),準此,Alcatel 公司所為此等管理服務,顯就其經營該公司本業事項所為之勞務提供。次查,依前開說明書,Alcatel 公司提供CSC 相關服務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方式如下:Alcatel 公司提供資訊平台,如:市場資訊分析、會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率……等資訊;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各種援助及建議,如:投標書上各項條款之建議、風險分析、專案財務支援……等,通常是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服務,無論是主動或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求,必要時也可以進行電話會議。從而,Alcatel 公司主要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服務並無法單向處理,勢必發生意見交換才得以知悉問題之所在及如何解決,即國內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Alcatel 公司透過資訊平台、電子郵件及電話會議等方式相互溝通後,經轉化為觀念或知識而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經由對於觀念或知識之理解,以達到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及服務之目的,故其性質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之交換,故此項勞務提供,其「完成」之定義,應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提出諮詢或請求援助且獲得Alcatel 公司解答及協助後始屬完成。是參酌前開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後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Alcatel 公司雖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惟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互動使用,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自難謂其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又原告復未能提示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勞務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訴自難採據。另Alcatel 公司非屬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且其營業行為核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故其所收取之報酬,自無財政部101 年8 月9 日令釋得依「中華民國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規定,認定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規定之適用。(二)罰鍰部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致違反扣繳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應依法論處。另查本件原告對其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事實至為明瞭,僅其以自我對法律之評價,認系爭給付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故未依法扣繳,惟其對給付事實及未扣繳之事實並非不知,故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所得稅法對扣繳義務之規範及違反時相關處罰規定,均有明文,扣繳義務人即有依規定扣繳及申報之公法上義務,倘原告就系爭服務費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有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疑義時,自可於事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依規定辦理,又本件所涉事實,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後段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已明確規範適用原則,尚非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尚不能以不明瞭相關規定為由,而卸其依法扣繳及申報之責,原告主張其對扣繳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云云,核不足採。又本件該公司99年度每次給付之應扣未扣稅款2,103,371 元、2,525,84

3 元,均在20萬元以上,復查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第4 項及財政部102 年5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2000609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

4 條部分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稅款4,629,214 元處0.8 倍罰鍰3,703,371 元,追減罰鍰925,843 元(4,629,214 元-3,703,371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第3 款)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第9 款)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8 條於第1 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第8 款或第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其中關於「……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等語,係基於「經營」之概念,本包含整體營業行為之完成。故若營業行為非僅銷售方單純之提供,尚須經由相對方之行為介入如使用等等始得完成,而此等使用等之介入因素復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即應認其有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經營之營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第2 款)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第

2 款)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第1 款)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第10款)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⒊復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依財政部102 年5 月16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規定:「……二、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除符合前點規定情形者外:……㈢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處0‧八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查原告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9年9 至12月間給付國外關係企業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23,146,068元,未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 扣取稅款4,629,214 元,經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629,214 元外,並以原告已依限辦理,按應扣未扣稅款4,629,214 元處1 倍之罰鍰4,629,21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追減罰鍰925,84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給付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9頁)、外匯水單(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28頁)、補繳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費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云云,惟查:

⒈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Alcatel 公司所簽署之「一般關係

協議」之約定(原文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95頁、中譯文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63頁),Alcatel 公司提供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行政與商業服務意見,提供之內容與範圍規定於該協議第2 條第2.2 款,並於第4 條第4.1 款(b) 規定向Alcatel 公司支付報酬。而Alcatel 公司提供之服務類型為⑴銷售和業務方法:行銷、營運。⑵財務:企業調查服務、會計/ 報告、財資& 收款、專案財務(審查投標書上與財務相關的條款和提出付款條件及付款擔保的建議。標案和合約的財務風險分析。協助合約協商作業。客戶信用分析/ 分析客戶的財務狀況和指定信用評等和信用額度)、財務分析和風險評估、稅務及貿易(審查投標書上與稅務相關條款,分析專案所可能產生的稅賦並量化稅賦成本。提供有關適用法規的資訊。協助合約協商和執行)。

⑶保險(協助選擇保險機構,並支援保險政策的協商)。⑷法律事項(提供法律諮詢,並通知可能影響商業活動的國際法規。就外國供應商合約的條款,提供審核及協商的服務。)(見原處分卷第37頁、第38頁)。

⒉由Alcatel 公司提供之服務以觀,其中專案財務服務包括

標案及合約之財務風險分析,協助合約協商作業;而稅務及貿易服務也涉及分析專案所可能產生的賦稅並量化賦稅成本,及協助合約協商和執行;而保險服務則協助選擇保險機構並支援保險政策的協商;就法律事項而言,進而涉及外國供應商合約條款之審核及協商服務。況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100 年10月26日說明書所載,該公司與Alcatel公司所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主要目的在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與服務,概分為兩類:⑴與產品研究及開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係屬權利金性質;⑵偏向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係屬純服務之提供。而Alcatel 公司提供之CSC 相關服務如:市場資訊分析、會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率……等資訊;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各種援助及建議,如:投標書上各項條款之建議、風險分析、專案財務支援……等,通常是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服務,無論是主動或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要求,必要時也可以進行電話會議(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足見系爭服務雖係由Alcatel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但仍須國內之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Alcatel 公司透過資訊平台、電子郵件及電話會議等方式相互溝通後,始足以理解而互動以達到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及約定之協助服務等目的,故其性質非單純之勞務提供,且均無法僅單向提供意見即得達成。是系爭服務屬Alcatel 公司之業務經營,並因系爭服務須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即被理解或被要求具體協助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Alcatel 公司自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獲致之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⒊又財政部101 年令釋係謂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不

屬於所謂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完成之範疇,惟本件Alcatel 公司之服務並非單純資料庫之提供(此部分僅為與產品研究及開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係屬權利金性質),尚包括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等具體服務之提供;而財政部96年4 月2 日令釋及96年12月7 日令釋,則係分別就「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且國內營利事業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所收取之加工費」及「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等之事實態樣,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此3 則令釋所釋示之情事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據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服務費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而依首開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報並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4,629,214 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設若原告就系爭服務費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有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疑義時,自可於事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依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審酌上情,而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及修正後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稅款4,629,214 元處0.8 倍罰鍰即3,703,371 元(原處分已追減罰鍰925,84

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