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聰澤
康豐年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黃景秀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康聰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民國96年10月26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徵收宜蘭縣頭城烏石漁港地區合計497 筆土地,嗣以97年9 月1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D 號公告(下稱97年9 月18日徵收公告),補辦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段00-00 及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被告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登記,原告等未能提出與地上權人之協議書或塗銷地上權同意書,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71,108 元存入保管專戶內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與地上權人之協議書(或同意書)及雙方印鑑證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築物係位於重測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至於系爭土地為通往烏石港道路之拓寬地,非該建築物坐落之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設定時亦未出具同意書,則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並非有效,且部分地上權人已逝世,其等復不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為何人,無從進行協議。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未先通知原告該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未通知原告應與地上權人協議,而以原告未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協議書、同意書及雙方印鑑證明為由,拒絕發給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08 元,及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於96年間自原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宜蘭縣港澳段港口小段61、5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是地上權亦隨之轉載,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經併辦地籍整理後,編定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相關權利狀態繼續維持,原告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地上權即不存在,並非有據。被告於97年9 月18日徵收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4、15,已載明原告應與地上權人進行協議之旨,嗣依法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771,108 元存入保管專戶內,並請原告提出與地上權人之協議書或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地上權不存在後領取,合於內政部78年10月16日台(78)內地字第748649號函釋意旨,自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6年10月26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97年9 月18日徵收公告、宜蘭縣頭城烏石漁港地區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補償費保管清冊、原告102 年11月3 日申請書及被告
102 年11月18日府地開字第1020185135號函,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5 、11至15、8 頁及答辯卷第1 至3 、11至
12、4 至7 、8 至10、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2 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其中之宜蘭
縣○○鎮○○段○○○段○○○○○號土地,於42年10月1日即有權利人為訴外人俞八、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則自同日起,陸續設定權利人為戴振昌、陳淋吉、戴創茂、林杉田、游黃阿環、蕭松桂、藍添樹、吳枝安、吳枝祥、林老簿、林阿春,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有列印日期為97年9 月24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答辯卷第33至38頁可稽。故被告於97年
9 月18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其土地登記簿上確實存在前述地上權設定登記,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本應通知原告與地上權人限期自行協議,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於協議不成時,再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存入於國庫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被告雖主張其業以97年9 月18日徵收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4、15,通知原告應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進行協議,然觀諸上開公告事項14,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如於89年1月28日以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等他項權利者,得由被告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於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被告代為扣繳清償,或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時,得由被告就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為扣繳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以剩餘應領補償地價申請發給抵價地;公告事項15則規定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或典權人得申請依其間就權利範圍、價值、次序所達成協議,於發給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參見答辯卷第6 、7 頁),故該2 公告事項係在規範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被徵收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非告知有意領取現金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應先行與他項權利人自行協議,是被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限期進行協議,即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程序,固有未合。
⒉惟觀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徵
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因徵收公告而消滅,其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清償;惟因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可知土地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於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達成協議時,得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主管機關即應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不得對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給付補償費。依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有部分業已逝世,其等無法找到繼承人進行協議,其他尚在世之地上權人亦不願意與其等進行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迄未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就徵收補償費之數額達成協議,依上說明,被告即無從對原告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補償費全數給付予其2 人,自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築物,係位於重
測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非坐落系爭土地上,故該地上權實際上應不存在;且部分地上權人已逝世,其等無法找到繼承人,其他尚在世之地上權人又不願進行協議,被告卻以其等未與地上權人協議為由,拒絕發放補償費,自屬違法云云。然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在被告於97年9 月18日公告徵收時,業經設定登記上開地上權,已如前述,被告根據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認定系爭土地因原設定有他項權利,其徵收補償款額計算,應先由所有人即原告與地上權人自行協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設定該地上權之建築物,係坐落於重測後其他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該地上權實已不存在云云,與前揭民法及土地法條文規定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有部分業已逝世,尚在世者又不願與其等進行協議一節,倘若屬實,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應由原告循司法途徑確定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後,再自保管專戶內提領其應得之補償費,原告在與地上權人間之爭議未決前,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告徵收之日,其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前述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原告迄未與地上權人就徵收補償費之數額達成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其2 人給付補償費。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771,108 元,及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