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4號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全世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6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仍應受司法審查。被告抗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不受司法審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燕葸之越南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處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提出異議,該處復以102 年11月5 日胡志字第10200031670 號函(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10

2 年11月5 日函)維持原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而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即向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提出訴願書,且於102 年12月23日依行政院秘書長102 年11月27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向行政院提出符合訴願法第56條規定程式之訴願書,有上述胡志明市辦事處、行政院秘書長、原告訴願書及掛號郵件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卷(分見原處分卷第120-121 頁、訴願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上述胡志明市辦事處所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處分,已於法定訴願期間為合法訴願,洵堪認定。被告謂原告就該處分並未於訴願期間,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燕葸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20日持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阮氏燕葸則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請我國簽證。嗣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燕葸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0月2 日胡志字第10200026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102 年10月2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駁回阮氏燕葸簽證之申請。

原告就該辦事處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

102 年11月5 日函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指文書驗證,係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與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亦即應依非訟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原告與其越籍配偶於越南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結婚文件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合法有效之婚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告結婚文件驗證,僅能為形式之驗證,不得以原告與其配偶面談未通過為由,不予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遑論原告申請用途(即目的)為「戶籍登記」,並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之情形。縱被告及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時,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原告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時,由移民署為面談,而不得直接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胡志明市辦事處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之處分,應屬無效。

㈡、另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是涉及原告外籍配偶之簽證事項,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不能自外於司法審查。因阮氏燕葸為越南籍,其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關涉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之同居之權利及義務能否滿足。被告否准阮氏燕葸依親簽證之申請,直接侵害原告為維持婚姻所必要之夫妻同居權利,原告自屬原處分㈡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此參外交部及駐外館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揭示:「……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及原處分㈡駁回阮氏之簽證申請案之正本收受者為原告益明。

㈢、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並無關於「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規定。被告無權於驗證結婚證書時增設面談制度,面談作業要點並未經法律授權,乃違法無效之法規命令;面談通過與否,應僅供審核申請案之參考。況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被告卻逾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故此一面談程序,顯有越權之虞。被告倘無法積極證明該婚姻之結合有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或足認該婚姻有其他不當情形者,乃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文書之驗證。又所謂「對事實陳述不一」,並非與主管機關絕對裁量權。故被告倘僅對相隔兩地之原告夫妻間就結婚前之認識經過及交往過程,僅稍有陳述不一之輕微相異之詞,而不再予以查察或容原告提出說明解釋,即恣意逕認原告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而不准文件驗證及簽證,容有對事實之誤認、裁量權無限擴張之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㈣、再被告所主張之訊問事項,多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並非原告夫妻衡諸常情所當難以遺忘之事項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夫妻難以遺忘並應為一致之陳述。因每個人的記憶及感受不一,不能因為原告及其配偶之記憶或感受有出入,即認為虛偽不實陳述。即便認係重要事實,亦會依時間之經過或每個人之記憶力不同,而有歧異之處,故不能以陳述歧異即推論虛偽不實陳述。依照被告所舉之面談所生之疑慮,至多是原告與阮氏雙方在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細節陳述不一。況被告之面談人員並未提出其具有熟嫻越語之能力,其能真確的熟知阮氏之陳述乎?又是否熟知異國婚姻之特性及文化背景之差異?詢問之事項是否合理、具體、明確?阮氏是否有記憶能力不佳、緊張情事?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面談記錄觀之,非屬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所載原告及女方之回答均摻雜面談人之個人意見,該面談記錄實無證據能力。被告僅以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之事項陳述不一或略有出入,即不予通過面談,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規範意旨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⒉被告應准原告辦理結婚文件證明驗證,並應准許原告之越南籍配偶阮氏燕葸(NGUTEN THI TEN XI)辦理來臺簽證。

四、被告則以:

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意旨可知,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已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有違誤。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阮氏燕葸簽證申請之處分,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阮氏燕葸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2 年9 月23日對原告與阮氏燕葸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多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衡酌審認後,分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理上述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燕葸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20日持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阮氏燕葸且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請我國簽證。嗣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燕葸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㈠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處分㈡駁回阮氏燕葸就我國簽證之申請。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就原處分㈠提出異議,經胡志明市辦事處102 年11月5 日函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情,有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第2-3 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第4-5 頁)、胡志明辦事處10

2 年10月2 日胡志字第10200026480 號函(受文者分別為阮氏燕葸(另檢附該函之越南文譯本)及原告;第86-89 、94-95 頁)、胡志明辦事處102 年10月2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第90-93 、96 -97頁)、原告102 年10月18日說明書(第115-116 頁)、胡志明辦事處102 年11月5 日函(第119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行政院103 年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6556號訴願決定書(第10-12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㈠、胡志明市辦事處依面談作業要點實施面談,並據面談結果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違法?㈡、原告得否以以原處分㈡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⒈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

5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闡述綦詳。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⒉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或其駐外館處所屬人員實施面談,既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授權訂定之上述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為據,而外國人取得前來我國之許可與取得在我國之居留許可復屬二事,乃分別由被告、內政部主管,各有其職權,前已述及。原告主張面談作業要點係違法無效之法律命令,被告無權於驗證結婚證書時增設面談制度,面談僅能於外國人入境申請居留許可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人員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實施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台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規定之文書驗證,應僅為形式審查,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云云,亦無足取。

⒋經查,由原告與阮氏燕葸分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

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其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阮氏燕葸來臺居留。又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2 年9 月23日對原告及阮氏燕葸實施面談前,先以「面談通告」之書面,告知原告及阮氏燕葸有關面談法令依據及請確實回答問題,以免影響申請權益等事項,且經原告及阮氏燕葸分別簽收(見原處分卷第82-83 頁)。而該處依該日對原告與阮氏燕葸實施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74至80頁面談紀錄),認定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原告稱:其透過介紹人阮玉玄先行告知阮氏燕葸,其曾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又離婚,如阮氏燕葸願意,其始赴越,且其告訴阮氏燕葸離婚原因係與前妻無法溝通;惟阮氏燕葸就此則稱:介紹人與原告來越時,原告告訴其前婚姻之事,離婚原因係於駐處面談2 次未通過、不予登記,致該越南籍女子無法赴臺等語。經面談人員詢問阮氏燕葸為何介紹人未事先告知上情,復改稱介紹人於雙方首次見面前即告知原告前婚姻之事云云。⑵、又阮氏燕葸原稱其於友人阮氏艷媚出嫁赴臺前,給予其照片要求幫忙介紹,嗣透過阮氏艷媚認識介紹人阮玉玄而認識原告,阮氏艷媚曾電洽其父母,告知阮玉玄電話號碼等語;惟經面談人員當場電詢阮氏燕葸父親,據告稱不知女兒如何認識臺灣人,其與阮氏燕葸之母亦不知介紹人性別,未曾有人自臺灣致電等情,阮氏燕葸旋即改稱其見過原告後,即返家告知父母要嫁至臺灣,父母即表同意云云。⑶、再原告與阮氏燕葸雖均稱:於101 年11月11日在阮氏燕葸家首次見阮氏燕葸及其父母,並與阮氏燕葸及其父母共進午餐等語;惟經面談阮氏燕葸人員當場電詢阮氏燕葸父親,據告稱阮氏燕葸首見原告係於舅舅家,當天阮氏燕葸之父僅經過看一下,並未坐下來,第2 次見到原告係於結婚宴客當天等情,阮氏燕葸始稱:於101 年11月11日首次見原告後,並未一起吃飯,2 人在舅舅家聊約1小 時,之前說詞乃編造等語(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說明書、同年11月8 日訴願書說明其與阮氏燕葸首次見面時,約在阮氏燕葸舅舅家吃飯,當時阮氏父母因出海跑船而未一起吃飯等情,仍與阮氏燕葸所述不符。)⑷、原告稱:其於101 年11月11日首訪阮氏燕葸家,未送任何禮物,當晚睡旅館,同年11月23日返臺前,給阮氏燕葸新臺幣5,000 元,沒有另給越幣或美金;阮氏燕葸則稱: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首訪阮氏燕葸家,送3 盒餅乾及1 包茶葉,當晚在阮氏燕葸家同宿1房,原告於11月返台前給予新臺幣5,000 元及美金200 元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既以結婚為目的赴越南,其與阮氏燕葸首次見面及拜訪阮氏燕葸家等過程,對雙方而言應屬慎重而印象深刻之事,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經面談人員提出質疑旋即變更說詞,已與常理不合,且阮氏燕葸面談時亦坦承欺瞞面談人員之情,動機及婚姻之真實甚為可疑;而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又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燕葸得申請簽證來臺。則胡志明市辦事處懷疑阮氏燕葸來臺動機及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真實性,衡酌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觀之卷附原告及阮氏燕葸之面談紀錄,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逐一載明面談人員與受面談人員之問答情形,逐頁及最末頁均經原告及阮氏燕葸親自簽名,對於阮氏燕葸之面談,併安排翻譯人員在場,此有該面談紀錄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7至80頁);縱面談紀錄中部分答話欄夾雜面談過程中受面談人之反應、或面談人員質詢受面談人、或當場查證結果等情狀之描述,亦難執此謂面談紀錄不實。原告主張上開面談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並非可取;而其聲請拷貝該面談紀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核亦無必要。再面談作業要點第9 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得要求當事人1 個月內補正證明婚姻屬實之相關事證,限期未補正者,面談不予通過。」並非強制規定,胡志明市辦事處未依該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並不生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另原告主張其申請文件證明目的為「戶籍登記」,並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等情形;而其與阮氏燕葸就上述相識情形、男方前婚姻關係、雙方首次見面情形、男方首訪女方家情形、男方首次赴越返臺情形等陳述,且無關結婚重要事實,其等僅稍有陳述不一之輕微相異,被告未予查察,逕以其未通過面談為由,不予受理結婚文書驗證之處分不為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規範意旨,復屬無效云云,則係其主觀見解,仍無足採。

㈡、有關阮氏燕葸申請我國簽證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 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⒉承前所述,原處分㈡係就訴外人阮氏燕葸申請我國簽證而為

,原告並非申請人,且不因胡志明市辦事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㈡予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復無為其外籍配偶阮氏燕葸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阮氏燕葸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阮氏燕葸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㈡,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㈡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阮氏燕葸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關於阮氏燕葸申請簽證被駁回之原處分㈡部分,原告並無為阮氏燕葸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㈡駁回訴外人阮氏燕葸之我國簽證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原處分㈠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