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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林君儀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國敦

呂學華

參 加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廖文鐸

參 加 人 楊政達

廖浩欽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李清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均應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前於民國

102 年11月5 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董事長及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印鑑變更。案經被告通知佳緯公司補正相關書件,並據佳緯公司補正後,被告乃以102 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20 號函(即原處分)核准佳緯公司法人股東和橋公司指派代表人廖文鐸、李清良及楊政達為董事、廖浩欽為監察人與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及准予公司印鑑變更之備查。原告原為佳緯公司董事長,不服前揭處分,以佳緯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俱存代表權爭議,檢憑之申請文件亦有無從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未據實查證,遽為核准登記及備查之處分,程序上已與公司法等法令規定未合,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附表: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楊政達、李清良、廖浩欽、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