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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國敦

呂學華

參 加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廖文鐸

參 加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清良

參 加 人 廖浩欽

楊政達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因不服經濟部民國103 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本件另一參加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董事長及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印鑑變更。案經被告通知佳緯公司補正相關書件,並據佳緯公司補正後,被告乃以102 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佳緯公司上開申請准予備查。原告原為佳緯公司董事長,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佳緯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李清良

,係於102 年1 月4 日以其無權召集之股東會中,違法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且非法召集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是李清良顯非和橋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並無權代表和橋公司於本件改派佳緯公司董監事暨選任董事長;而針對前開和橋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爭議,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

(即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對本件原告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

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677 號( 即參加人橋公司等對本件原告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 即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等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等民事訴訟繫屬在案,而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與司法資源之徒費,本件確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參加人佳緯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俱存代表權爭議,和橋

公司現登記代表人李清良,實係經系爭無效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之違法董事長,並無權代表和橋公司對外行使股東權,是以本件由李清良以和橋公司名義改派佳緯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之舉並非適法,則渠等藉此召集董事會所違法推選之董事長廖文鐸,既非佳緯公司董事會合法產生之負責人,即不得代表佳緯公司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且其檢憑之申請文件亦有無從補正之重大瑕疵,實不應准其所請;詎被告未據實查證,竟以前開不實、違法之登記內容及文件為據,仍遽為核准登記及備查之處分,程序上已與公司法等法令規定未合,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權爭議,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確係有權代表三龍公司之董事,並有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合法權限之事實,由此一實體判決揭示之審理結果可知,和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因不足法定出席足數,因未經三龍公司合法董事、且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代表人即原告代表出席,而經主席依其權限宣布流會,自乃合法程序之舉;詎李清良等非公司法規定有召集權之人竟自行違法召集股東會,繼而作成修改公司章程、解任原董事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等違法議案,惟該次股東會既係由李清良等無召集權人非法召集之股東會,自不符合股東會召開之成立要件,故據此所為之決議依法俱屬自始、確定當然不成立或無效,則由上開違法股東會改選之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決議推選董事長為李清良,依法亦不生法律上效力,足見李清良根本非屬和橋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其理至明。又倘公司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未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該股東會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自不能合法成立決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就申請者所執違反公司法規定而不具效力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即不應核可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先前所為准予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長、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乙案,該主管機關於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開后,即同時收受和橋公司檢附合法召集而流會之股東會議事錄,與李清良等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並參經濟部102 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201011620 號函文所載可知,該登記主管機關顯然查知和橋公司就該次股東會因最大股東三龍公司是否合法代表出席,而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出席足數確有疑義,且於李清良違法代表和橋公申請變更登記時,即已知悉有關三龍公司及和橋公司諸多重大爭議之存在,卻仍據以渠等所檢憑顯有瑕疵亦無從補正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申請文件,逕違法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致使該無權代表人得逞僭越為和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揆諸前開說明,主管機關以該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作為核准前開變更登記之依據,該處分行為洵非適法而應予撤銷,至為灼然。

㈣茲因前述和橋公司與佳緯公司代表權爭議,該申請人根本不

能取得佳緯公司合法負責人之印章、或由佳緯公司合法出示正確之改正申請書,益徵其爾後所為之改正亦非屬合法,洵無核可變更登記之餘地。參加人佳緯公司藉違法推選出之董事長廖文鐸,顯然欠缺合法代表權,自不能代表佳緯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案;迺被告未據實查證,率然准其變更登記之申請,形式認定資料為真實,遽為准予變更登記之決定,已有瑕疵,並已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自有不當。

㈤細譯公司法第387 條與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 條、第16

條等相關規定,均未見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等僅得為形式審查之立法明文;且依據公司法第388 條之文義解釋,立法者似賦予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除法定程式外,尚有依據實體法規定為一定實質審查並據令補正之權責;尤有進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46號裁定揭示之見解,更明確肯認主管機關對於行政登記之處分,依不同個案所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有採取實質審查原則之可能,並非依申請即為一定登記之形式審查,其間不能一概而論,退步言之,縱使主管機關就登記事項均採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亦應視具體情況,本諸職權取捨應參酌之事證。被告執此主張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不再為實質之審查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無異於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標準,更與最高行政法院明文揭櫫之意旨相悖,已然大有可議,甚難採憑。

㈥揆諸實務函釋之解釋意旨,即於「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

如無爭議」及「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之前提要件下,方有檢附提起返還公司印鑑訴訟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適用;然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中,本件廖文鐸並非經佳緯公司真正董事會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且就其是否為佳緯公司合法董事長之身分確有重大爭議,應不得憑該起訴證明作為准予公司印鑑變更之補正方式,迺被告明知系爭申請案就此確實存有實體上之爭議,卻未加調查即逕予核准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本件對於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確實存有重大爭議之情況下,被告自不能以廖文鐸檢附已提起民事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而准予變更登記。

㈦綜上,被告未依職權適切調查佳緯公司於本件變更登記案件

申請內容與申請文件之合法性,及申請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等重要性事項,反係徒以形式審查之消極態度,單憑申請人片面之主張即據為整體事實之認定基礎,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決定明顯罹有違法瑕疵,自應予以撤銷;而被告前開所稱依據司法機關之確定裁判,始辦理撤銷登記之主張,不啻僅係放任瑕疵登記繼續存在之卸責之詞,已然罔顧公司、交易第三人與利害關係人等之交易安全及權益保障,實非可取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聲請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節,惟查經濟部88年6 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意旨,明定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依據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確知除設立登記外,其餘登記僅生對抗效力,後續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原告可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申請撤銷登記,被告自會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並非無法救濟。

㈡至原告聲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一節,查原告既不服經濟部103 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即應聽由行政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自不宜另稱尚有民事爭訟案繫屬普通法院審理中而主張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況且本件登記處分是否確係與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有實質關聯,而能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自不應允許原告所請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造成被告所為登記處分無法確定,原告所訴應難採據。

㈢參加人廖文鐸於102 年11月5 日以其係佳緯公司改選後董事

長,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申請變更登記。因申請案有需補正事項,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00 號函請佳緯公司補正,案經佳緯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檢附申請書補正,惟申請案仍有其他事項應行補正,被告復以102 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 9490310號函請佳緯公司補正,佳緯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9日補正,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符合法令之規定及程式,遂以原處分准予佳緯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並對該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訴稱和橋公司現登記代表人李清良,實係經無效股

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之違法董事長,並無權代表和橋公司對外行使股東權,是以本件由李清良以和橋公司名義改派佳緯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之舉並非適法,則渠等藉此召集董事會所違法推選之董事長廖文鐸,既非佳緯公司董事會合法產生之負責人,即不得代表佳緯公司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且其檢憑之申請文件亦有無從補正之重大瑕疵,實不應准其所請,被告未據實查證,遽為核准登記及備查之處分,程序上已與公司法等法令規定未合,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一節,惟被告受理申請登記就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之申請案,被告自應准為登記。另依經濟部88年6 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確知除設立登記外,其餘登記僅生對抗效力,後續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被告自當依據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撤銷登記。原告稱被告應就申請案件為實質審查後始核准登記,顯有誤解。

㈤按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

意旨,可確知廖文鐸可檢附向法院提起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證明文件,併案辦理公司登記印章變更備查,當無疑義。又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另據經濟部94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148070 號函釋意旨可以確知,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無誤。且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 0號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本件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被告自應准為登記,乃屬當然。又依前述經濟部88年6 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意旨,對於涉及公司董事、監察人間等選任實體上之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或應予審究範疇。申請案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法定要式,自應准為登記,後續是否有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之適用,乃係另一問題,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相涉。

㈥原告主張應調查證據,主動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據以

釐清事實等涉及法律效果判斷爭議,係屬司法機關審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置喙,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公司登記審查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以書面形式審查,相關

之實體爭議至多僅能謂與本案有所牽涉而已,要非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原告主張之臺北地院102 年訴字743 號等三件民事案及鈞院103 年訴字735 號行政訴訟案件,應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本件被告審查佳緯公司法人股東改派董監事變更登記,係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制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就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被告機關則以佳緯公司申請書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記載選舉廖文鐸為董事長之記事,以確認來文申請之佳緯公司負責人廖文鐸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此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該辦法之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列登記事項之「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廖文鐸是否有代表佳緯公司提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之權,端視廖文鐸是否經佳緯公司102 年10月31日董事會合法選任而定。佳緯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效力之相關民事、行政訴訟案件,雖與本案有所牽涉,但究非本案之先決問題。原告仍執此主張為廖文鐸是否有權代表佳緯公司提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之先決問題,顯然無稽。

㈡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停止,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自明,當然亦不因行政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而停止。故而原處分未經撤銷確定之前,廖文鐸、李清良、楊政達、廖浩欽等人仍為合法登記之佳緯公司董事長、董事、監事,並不因本案裁定停止而受影響。

㈢本案審理之結果,若原告敗訴確定,則獨立參加人不受影響

,固毋待言;本案審理之結果,原告需勝訴確定,始能回復其佳緯公司原董事長之資格。對原告而言,應期待本案速審速結,始能有效保護其權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只是延長廖文鐸、李清良、楊政達、廖浩欽等人合法擔任佳緯公司董事長、董事、監事之期間,對於原告並無助益。換言之,本案裁定停止除了延滯訴訟程序之外,對原告之權益沒有任何保護實益,亦無必要。故縱認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為之,鈞院仍無需裁定停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佳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院卷第44頁) 、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院卷第46頁)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 號函( 本院卷第48頁) 、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本院卷第56頁) 、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 本院卷第58頁) 、李清良擔任主席之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本院卷第60頁)、廖文鐸為佳緯公司代表人名義之101 年11月5 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68頁) 、佳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訴願卷第21

3 頁) 佳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訴願卷第215 頁) 、佳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訴願卷第239 頁、245 頁)、佳緯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 訴願卷第247 頁) 、和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登記名單( 訴願卷第253 頁) 、和橋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 訴願卷第255 頁) 、佳緯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訴願卷第257 頁) 、佳緯公司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 訴願卷第267 頁) 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

七、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查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就參加人佳緯公司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本件另一參加人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董事長及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另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而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佳緯公司本次申請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致其董事長之身分喪失,影響其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

八、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㈠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附表四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㈢查參加人廖文鐸於102 年11月5 日以其係參加人佳緯公司改

選後董事長身分,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和橋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影本)、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登記印鑑變更(見被告103 年5 月29日所提影印卷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以下)。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00 號函通知佳緯公司補正(見同上卷第20頁),案經佳緯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檢附申請書補正,惟仍有其他事項應行補正,被告復以102 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10 號函請佳緯公司補正(見同上卷第17、19頁),佳緯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9日補正,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符合程式及法令規定。

㈣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佳緯公司法人股東改派董事、監察人暨

選任董事長及法人股東名稱、地址變更登記部分: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附表四(同上影卷證物2 )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列有關辦理「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10. 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42. 法人股東名稱、地址變更」之登記事項應檢附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備註2 :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查參加人佳緯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及楊政達等4 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和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一案,業據檢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法人股東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等書件(訴願卷第203 頁至273 頁),合於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2

8 條之1 第2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前項公司(按即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查參加人佳緯公司為法人股東即另一參加人和橋公司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和橋公司指派;參加人和橋公司指派李清良、廖文鐸及楊政達等3 人為佳緯公司董事,復由新任之董事3 人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亦合於上揭公司法規定,並有董事改派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13 至215頁、第255 頁);指派廖浩欽為監察人有改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改派任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等,均符合公司法規定。再關於參加人佳緯公司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之地址已變更,亦有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訴願卷第249 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准予系爭參加人佳緯公司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㈤關於准參加人佳緯公司印鑑變更備查部分:依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又前揭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復經經濟部94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14807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經濟部基於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告予以適用,並無不合。查參加人佳緯公司改派董事、監察人及其改選董事長為廖文鐸,被告形式審查合於規定,准予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核無違誤,已如上述。惟參加人佳緯公司之登記印鑑遭原告(即原董事長)等占有而未予返還,致佳緯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乃檢附於102 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等返還公司印鑑等之民事起訴狀,併向被告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合於上開函釋意旨,即無不合,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申請准予備查,亦無違誤。

㈥原告雖稱和橋公司存有代表權爭議未決,被告就本件申請應

實質審查,不應准予登記,被告為形式審查而准予登記,程序即有未合等語。惟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亦即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已如前七、㈡所述,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及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關於和橋公司代表權爭議及所生董事長代表權之有無暨改派佳緯公司董、監事之效力等實體上爭議,允屬司法機關審判範疇;參加人和橋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確為李清良,由其代表和橋公司改派佳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尚無不合。被告依參加人佳緯公司就申請登記事項所提申請文件、資料之形式記載加以審查,查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准予登記核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應進行實質審查之主張,核屬誤解,委不足採。另原告就經濟部准參加人和橋公司變更董事長為李清良等登記不服,循序救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8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九、另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可知於上開第2 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依個案予以審酌之權限。復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為公司法第190 條所明定。查被告對於系爭申請登記事項准許與否,基於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採形式、書面審查,則原告爭執參加人廖文鐸非佳緯公司合法代表人、李清良非和橋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民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本件亦不以該民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此本件並無於民事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亦無調閱各該民事卷宗之必要。又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均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系爭登記憑以辦理之決議若經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及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自可循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