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4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周日昌代 表 人 周雪(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張倩維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江宜樺變更為毛治國,參加人代表人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及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前經被告於民國60年7 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面積0.1091公頃,徵收面積0.1057公頃,分割後仍援用○○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合併重測重劃後○○○區○○段○○段○○地號中之部分)土地,並經參加人於61年3 月30日以府地四字第3565 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61年4 月26日(公告期間內)有以原告名義者認補償費過低而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61年6 月7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並請於文到3 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依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在案(61年6 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
惟原告認為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案失效,經被告交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30165714號函(下稱103 年5 月19日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以103 年5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60年經參加人提交征收土地計劃書,徵收作為所
屬環境清潔處0000000場,其首頁載稱於60年5 月24日及31日兩次召開協調會,但未通知原告及所有派下員,至今未將補償費發放與原告及所有派下員,依土地法第233 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行政法院85年1 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得主張該徵收案失效。
㈡有關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是否送達部分:103 年4
月9 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中,承辦人宣讀參加人所擬具之意見,稱60年徵收時原告當時管理人周桃曾提出申請書,主張徵收費用過低,請求提高,其後亦依址通知領取徵收款而未按期限領取,仍依法提存云云。惟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顯示,周桃於昭和6 年即20年6 月17日死亡,故上開參加人所稱之周桃曾提出申請書,主張徵收費用過低,請求提高,即不可能係由周桃出具,且當時送達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如係周桃亦顯不合法。周桃死後,原告管理人另選周三才繼任管理人,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故後續之土地登記簿業將原告管理人變更為周三才,但周三才光復後行蹤不明,經於65年由臺北地院65年度家催字第
13 號 宣告死亡,直到80年7 月始由派下員即周桃長子一系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備查。依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如無法送達管理人,應送達全體派下員始為合法,被告未為詳查,逕採認參加人之說詞,為徵收無失效之決定,尚嫌粗率。
㈢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首份文件為被告
103 年5 月19日函,其說明二引用內政部103 年4 月9 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中第53-1案決議及理由,並以該會議紀錄為附件,就該53-1案決議理由如無訛,則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或判決意旨,本件應判斷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此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就本件而言,指原告管理人周桃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就人而言,周桃於20年即已死亡,不可能出面領取該款,提存書係以住於台北市○○路○○號之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地址,故如無法提出符合提存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地址即無法領取該提存物,故即使周桃在世亦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其次,依「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第44頁,及該文件內其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有權人周日昌或管理者周桃,住所欄皆空白,同卷之徵收計畫書則載土地所有權人周桃、周日昌之地址為○○路○巷○○號,而同卷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則載為台北市○○路○○號,同卷臺北地院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亦載為台北市○○路○○號,可見本件徵收之文件或送達提存之文件皆是送到台北市○○路○○號。但原告所提出附於地政司發言單,所提出周桃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周桃之住所係臺北廳○○○堡○○○○○○番地,另○○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周桃或另任管理人周三才住所亦為○○○堡○○○○○○號,則本件首應查明者,○○路○巷○○號、台北市○○路○○號、臺北廳○○○堡○○○○○○番地是否同址?如非同址,則是否原告或周桃、周三才確有如被告所指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2.上開「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第129 頁,另有以祭祀公業主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具名為陳情人,住址載為台北市○○路○○號,日期為61年4 月26日之申請書,唯此不能作為證明周桃在世且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被告仍不能證明系爭徵收,已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所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本件對原告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3.○○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有該所98年12月1 日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故該文件係存於該所,該文件亦於「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第154 頁。且依○○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 號函說明三載明,更可證明該文件確為○○地政事務所管有,參加人未為查明,未以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住址:台北市○○區○○里○○○號」辦理提存,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按該申報書係以周三才為申報人,且有代理人吳○順,證明人里長王○墨,該所竟不據以更正土地登記簿,任令已於
20 年 死亡之周桃仍登記為管理人,此該所行政怠惰之不利益,使本件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自不能由原告負責。
㈣就參加人之疏失說明如下:
1.光復初期原告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一份,其上土地之部填有「台北市○○區○○○○○、○○、○○」土地3筆,所有權人則有原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及現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並有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號,備註欄更有因周日昌管理人周挑既亡再選周三才管理周日昌之業權,權利憑證部分則記載申報人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濟證、土地臺帳謄本、委託書等,申報人為管理人周三才,代理人為吳○順,證明人為里長王○墨,收件日期為35年
5 月20日。
2.上開申報之○○○段○○、○○、○○地號土地3 筆,經審查表示○○地號(面積1,996 平方公尺)已於明治41年
3 月14日賣渡移轉予學租財團管理者民政長官,未准落簿登記,此地號於明治44年2 月6 日因合併而閉鎖,而○○地號(面積1,125 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765 平方公尺)則准予落簿登記,但當時(35年)地政人員應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號,卻錯誤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所則未填載。
3.原告所有○○○段○○及○○地號土地,該○○地號於61年6 月9 日被逕為分割成○○地號及○○兩筆,而○○地號即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地號則重測後變為○○段○小段○○○地號,另○○地號重測後變為○○段○小段○○地號,又上開○○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兩筆,經重劃後變○○○區○○段○○段○○○號土地,於94年間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時,依據○○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 號函第2 頁之述明,顯見周日昌所有○○○段○○、○○、○○地號土地,皆屬於35年收件三張犂字第47號申報書應落簿登記之內,惟當年錯誤及漏失,才有上開87年6 月5 日被告地政處核准及87 年6月15日○○地政事務所之更正登記。
4.觀之當年徵收土地清冊,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人周桃,地址為○○路○巷○○號,但不知此地址由何而來?見之○○○○○日據謄本即有「業主祭祀公業周日昌」及「管理者○○○堡○○○庒○○○○○番地周桃」等字樣,又35年○○○字第47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有周桃及周三才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號之記載,當時徵收機關向地政機關一查即知,卻因草率或怠惰,未作查實。又當年如徵收機關去函戶政單位查詢○○○○○○號設籍,即有周桃及周三才戶籍資料,有關被告所提○○路○巷○○號或○○路○○號,原告未曾聽聞,尤其被告提及原告曾作異議或陳情,更屬不實,因周桃早於20年6 月17日死亡,何有提出異議或陳情之事。
㈤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前核准徵收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0.1057公頃)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於68年間併入同段78地號,並
逕為分割改編為○○段○小段○○、○○、○○、○○地號等4 筆土地,嗣72年間實施市地重劃,與○○段○小段○○、○○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至○○段○小段○○地號土地。至原告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系爭土地現併入○○段○小段○○地號1 節,據參加人103 年6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312231600 號函查復略以:○○段○小段○○地號係於96年間由同段同小段○○及○○地號合併而來,該2 筆土地為○○區第2 期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重劃前地號,原告稱系爭土地併入○○段○小段○○地號,應有誤解。
㈡本件參加人業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周
日昌(管理人:周桃)」之名義通知並辦理公告徵收,經原告(管理人:周桃)於61年4 月26日(徵收公告期間內)以補償費過低為由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參加人並以61年6 月7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經該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竣提存,並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原告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案經被告交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103 年5 月19日函復參加人,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原管理人周桃於昭和6 年(即20年)6 月17日死亡
,當時參加人送達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如係周桃,顯不合法一節。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加人為興辦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確實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參加人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所為通知,並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竣提存,完成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公告徵收當時,周桃業已死亡,其管理人變更亦僅屬祭祀公業內部管理權之異動,尚不影響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徵收之效力。
㈣本件經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包括系爭土地),參加人以61
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徵收,副本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以61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本件工程雖查無原通知原告之徵收公告副本、領款通知及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鑑於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方式缺乏客觀標準,而在事隔多年以後(本件徵收公告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相隔42年餘),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本件固無送達回執之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惟原告前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61年4 月26日申請書向參加人依法提出異議,並祈准參加人免予徵收或提高金額從優補償,該申請書第一點即明載:「鈞府(參加人)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函奉悉。」文末並載明:「陳情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上開地址亦為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徵收清冊所載原告之地址,顯見原告當時業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在案。從此事實觀之,足證本件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原告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至今未將補償費發放與原告及所有派下員,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主張徵收失效一節,說明如下:
1.按土地法第23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而言,本件徵收案公告期間係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參加人地政局於公告期間內即以61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函通知訂於61年5 月5 日(即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價、農作物等補償費,顯示需用土地人前環境清潔處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參加人地政局。本徵收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故本徵收案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辦理,而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至原告因故未能受領補償費,非屬需用土地人未備款待發之情形,與徵收失效無涉。
2.另按本件徵收用地共計11筆,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均已於68年間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亦可證明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並踐行公告、通知,及完成補償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係指未備款待發,本件補償費業辦妥撥款手續,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價、農作物等補償費,而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管理人周桃於20年6 月7 日死亡,參加人徵
收當時以「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送達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顯未合法送達,並以「提存書係以住於『台北市○○路○○號』之『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地址」論斷本件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節:
1.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則依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書面通知,此觀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甚明。是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之特質,其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有死亡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是行為時土地法第73條課予繼承人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之義務,其目的即在於使地籍登記與事實相符。系爭土地於61年辦理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參加人以「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公告並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認定。
2.徵收土地標示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既確實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並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予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縱當時周桃已死亡,原告管理人處於未定狀態,則屬其內部管理權之爭議,尚不影響所有權人即原告受領補償地價之權利。
3.況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所有權經變更時,本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告於周桃死亡後,未積極就土地登記事項將管理人之記載辦理變更登記,周桃如死亡,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公告及通知,故原告如未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12月13日北市信文字第10233907300 號函,原告於84年間始完成備查,本件於61年間提存時,原告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該公業是否存在均不明確,參加人自無從得知原告管理人已死亡或變更之情事,是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於法無違。縱斯時周桃已死亡,僅涉及提存合法性之問題,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
4.本徵收事件前經參加人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參加人地政局於公告期間內即以61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函通知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訂於61年5 月5 日發放地價、農作改良物等補償費,惟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佚散或已銷毀,已無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之送達證明文件。本件雖無原告之通知送達文件,惟該發價通知之其他受文者耕地承租人蘇○等4 人於接獲發放補償費通知後,以61年5月15日陳情書請求從寬核發佃農轉業補助費,顯示本件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無獨漏原告之理。
5.又原告接獲參加人前揭61年3 月30日徵收之通知後,以61年4 月26日申請書就補償費提出異議,經參加人以61 年6月7 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仍希於文到3日 內前來本府地政處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本府依法提存法院」,嗣因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費,參加人地政局乃以61年6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6353號函請臺北地院辦理提存。本件既經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補償費過低為由向參加人提出異議,且該補償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人遂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且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應可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並踐行公告及通知之程序。
6.訴訟法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間接事實之本身,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本件於61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40餘年,相關證據資料因已銷毀或散失,查證十分不易,當時通知發放補償費相關資料之舉證,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基於公益之考量,就原告是否已接獲發放補償費通知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又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推翻已安定40餘年之法律事實,如要求參加人須就通知發價之送達文件負舉證之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就未通知送達負舉證之責。
7.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者周桃,住址為空白,參加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又被徵收土地之管理人是否有死亡之事實,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依原告主張,周桃早於日據時期死亡,惟其於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後至61年辦理徵收前,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周桃為其管理人一事,並未向登記機關申辦變更登記釐正地籍資料。故本件於61年間提存時,參加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者周桃)為提存,並無不妥。另原告遲至84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備查,在此之前,行政機關自無法得知原告管理人、住址等內部私權變動關係。
8.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縱登記名義人於公告徵收前已經死亡,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發生徵收效力,自屬當然。
㈢有關原告稱○○地政事務所未依35年○○○字○○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一節:
1.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5條所規定,另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權利人領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故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性質應屬登記機關於受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之文件,而非登記簿。
2.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業主權(即所有權)應否先申辦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臺灣光復後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辦理登記,茲依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情形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國35年7 月31日
○○○字671 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字67
1 號申報書,於36年4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已發給所有權狀○○字7029號。⑵○○○段○○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國
35年6 月20日○○○字47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字47號申報書,於36年4 月5 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已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30號。
⑶○○○段○○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地號因實施都市
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由○○地號轉載,以收件61年6月8 日○○字第11849 號於61年6 月9 日辦竣登記。另按日據時期登記簿曾有○○○堡○○○庒○○番之○土地於明治41年2 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祭祀公號周日昌、管理者○○○堡○○○庒○○○番地周桃,嗣於明治41年3 月14日賣渡由學租財團取得,管理者民政長官,該地號於明治44年2 月6 日因合併而閉鎖。
3.系爭土地係依671 號申報書經審查、核對資料無誤,並公告無異議程序而記入土地登記簿,而非依47號申報書辦理,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未依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云云,應屬誤解。
4.又原告以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 號函論證參加人未以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辦理提存一節。按上開函係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人更正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之函復,函內亦敘明○○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性質尚有疑義」,故該函並無法證明登記簿登載有何錯誤、參加人徵收有何不妥之處。況○○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由○○段○小段○○(即○○○段○○)、○○○(即○○○段○○)地號重劃而來,概與系爭土地無涉。
㈣原告所舉○○○堡○○○○○○號、臺北市○○區○○里○
○○號等門牌,僅均係○○○字47號申報書所填載周桃、周三才之住所,該址是否為真正,則有待商榷。至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住址為○○路○○號,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資料已佚失,無從得知。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60年7月26日台六十內6861號令(參加人卷證1 )、參加人61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參加人卷證2 )、61年6月7 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參加人卷證31)、臺北地院61年6 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參加人卷證3 )、被告103 年5 月19日函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決議(參加人卷證6 )、參加人103 年5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 號函(參加人卷證7 )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則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 條第2 款
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第224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第1 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又按行為時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為必要之保障。又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被徵收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而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是徵收執行及補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登記資料,嗣係以35年收件
○○○字671 號申報書,於36年4 月5 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均無住址之記載,面積為0.1091公頃,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1864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19、20)。因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經被告於60年7 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有上開令及征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1 ),並據參加人於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實際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057公頃,有參加人上開61年3 月30日公告及征收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 )。上開土地於61年6 月9 日分割,其中面積0.1057公頃部分沿用○○地號即系爭土地,另面積0.0034公頃部分編為○○地號(此與日據時期○○○堡○○○庒○○番之○土地不同,該○○番之○土地面積為壹分九厘九毛六系,於明治41年2 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祭祀公號周日昌、管理者○○○堡○○○庒○○番地周桃,嗣於明治41年3 月14日賣渡由學租財團取得,管理者民政長官。該地號於明治44年2 月6 日因合併而閉鎖。有日據時期臺帳在參加人卷證20可稽。至於該61年6月9 日分割為○○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後於68年10月6 日編○○○區○○段○○段○○○號,重劃後與同小段○○○地號即○○○段○○地號土地合併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參加人卷證21可稽)。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68年9 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於68年9 月29日併入同段○○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嗣經重測分割○○○區○○段○○段○○至○○地號,重劃後○○○區○○段○○段○○○號中之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8 )。另依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 年3 月4 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330107100 號函略以:
○○段○小段○○地號係96年7 月10日由同地段○○及○○地號合併而來,該2 筆土地為○○區第2 期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重劃前地號等語(參加人卷證9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併入○○段○小段○○地號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㈢又查,於上開公告徵收期間(自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
30日止),參加人同時以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函通知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有上開公告及函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 、28)。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並於公告期間內即61年4 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函通知,訂於61年5 月
5 日(即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價、農作物等補償費,足認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前環境清潔處業已於法定期間內確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有上開61年
4 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11)。此外,於公告期間之61年4 月26日,亦有以原告名義者認補償費過低而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嗣經參加人於61年6 月7 日以府地四字第1920
1 號函復,請其於文到3 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將依法提存法院,有61年4 月26日申請書(參加人卷證30)及上開參加人61年6 月7 日函(參加人卷證31)在卷可稽,雖原告爭執該申請書非管理人周桃所為,然仍可認定參加人應已通知包括原告之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嗣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
7 條規定,於61年6 月27日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將該款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有上開提存書及被告所屬地政處61年6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6353號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
3 、32)。綜上,本件徵收事件相關送達文書,固因年代久遠而佚散銷毀,被告及參加人已無法提出,惟依上開證據,應堪認定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該補償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徵收業已合法有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管理人周桃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即20年6 月
7 日死亡,參加人徵收當時以「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送達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顯未合法送達,提存書係以住於台北市○○路○○號之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物受取人,亦未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有徵收失效情事云云,固有日據時期周桃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26 、27 頁)。惟「㈠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㈡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㈢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土地法第237 條於78年12月29日增訂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亦採斯旨,縱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辦理提存時,仍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其提存並無不合法之問題。查系爭土地於61年辦理本件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址為空白,業如前述,參加人以其為公告、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提存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並無不符,則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管理人周桃當時是否死亡,並不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至於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其住址為○○路○○號,參加人陳稱因相關檔卷資料佚失,已無從得知,原告雖舉○○○字47號申報書上係填載周桃、周三才之住所為「○○○堡○○○○○○號」、「臺北市○○區○○里○○○號」,然依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331201100 號函:「…故本案日據時期『臺北廳○○○堡○○○○○○番地』與光復後『○○路○巷○○號』等是否同址無法對照。」(參加人卷證16)另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331315
500 號函(參加人卷證22)亦稱查無「臺北市○○區○○里○○○號」及61年間「○○路○巷○○號」、「○○路○○號」戶籍資料。該所並以103 年12月4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331326100 號函:「查民國35年10月1 日初設本籍登記地址係以區、里、鄰、戶為單位……,故當時並無○○里○○○號門牌;次查現有門牌卷檔亦無旨揭『○○路○○號』門牌資料,僅查民國49年7 月曾製作○○路○巷○○號門牌1 面。」(參加人卷證23)確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證。況原告至85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之備查,有參加人所屬信義區公所
103 年8 月1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5823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本件徵收事件於61年間提存時,原告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該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均非明確,亦未見原告規約或派下決議就補償費如何領取有何特別約定,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行政機關實難以得知其管理人、住址等內部私權變動關係。是原告指稱其管理人周桃於徵收前業已死亡,參加人之徵收通知及提存,並未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35年○○○字47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
院卷第28頁)及○○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 號函(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為據,主張其管理人於35年間已由周桃變更為周三才,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應依該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云云。惟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5條等規定(參加人卷證17),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參加人卷證18),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權利人填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故上開申報書,僅屬登記機關所受理主張權利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仍待審查及公告,並非已登錄於登記簿之內容。實則,系爭土地並非依上開47號申報書辦理登記,而係依35年○○○字671 號申報書辦理登記,此見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國35年7 月31日○○○字671 號」自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671 號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0)。且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於36年4 月5 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發給所有權狀○○字7029號。另筆○○○段○○地號土地,雖所有權人同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但所有權部係記載「收件民國35年6 月20日○○○字47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之○○○字47號申報書辦竣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字7030號,尚與系爭土地登記之依據不同,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47號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0)。且該○○○地號土地縱係依原告所舉之○○○字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然因該申報書並無任何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證明為據,故登記機關亦未接受其有關管理人已改選為周三才之主張,於當時之登記簿上○○地號土地仍記載周桃為管理人,至於系爭土地原即非依據上開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自無更正之問題。是原告指摘○○地政事務所應依該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前核准徵收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