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1號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甘珈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8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新臺幣(下同)2,592,397 元,經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40,000,0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除補徵稅額2,740,76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740,76
0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1,096,3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拍定價格297,190,000 元聲明承受坐落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段○○號等200 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5年3 月27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並於拍定前(94年7 月1 日)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雙方言明原告需於95年底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使用執照,並將系爭房地修繕至可供使用狀態。因慶豐公司資金有限,雙方另約定慶豐公司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後,原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故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慶豐公司,然被告卻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係於96年度)認定歸屬年度,顯與社會經驗、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規定及財政部94年10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409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有違。
㈡原告與慶豐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已明白表示,將系爭房
地交付使用,原告將未收取之款項列入其他應收帳款,慶豐公司亦將未支付款項列入其他應付帳款,雙方並依規定完成申報,被告未予採信,亦未舉證實說,令原告難以甘服。又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40,000,000元,此為原告向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被告認定為90,000,000元,非130,000,000元,然此為受託人吳○○過失所致。
㈢本件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行政救濟案件,惟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本稅及罰鍰處分(下稱核定課說額處分),原告亦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4號營所稅事件(下稱核定課稅額事件)受理,在上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以免裁判歧異。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未分配盈餘部分: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95年度營所稅核定
課稅額事件,被告初查根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向柯金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價款為90,000,000元,卻列報130,000,000 元,虛報債權成本40,000,000元。又原告於95年間取得不良債權抵押物所有權,惟至96年間始將系爭房地中之58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慶豐公司,且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間已實際交付,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供核,乃依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前段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否准原列報出售不良債權抵押物之資產損失90,810,496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28,224,097 元。本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並因本件原告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縱原告嗣後始提起95年度營所稅核定課稅額事件,仍無法動搖95年度營所稅核定課稅額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則被告基於95年度營所稅核定課稅額處分之同一事實、理由,重行核定95年度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辦理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
收入40,000,000元,致其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及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核有之過失,應予論罰;又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衡酌原告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按所漏稅額2,740,760 元處0.4 倍罰鍰1,096,304 元,予以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自屬適法允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8 月22日100 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95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0年4 月15日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100 年5 月24日承諾書、原告95年度營所稅9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原告95年度營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6年度營所稅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財政部98年9 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804458290 號函、發票、吳○○98年7 月20日談話紀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98年度核定課稅額事件漏報收入40,000,000元,認定漏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除補徵稅額2,740,76
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740,760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1,096,304 元,是否於法有據。
六、未分配盈餘部分: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依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92年度關於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先以:本件未分配盈餘與同年度核定課稅額處
分有關,其已對上開處分提起核定課稅額事件,於上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以免裁判歧異等情為主張。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是否依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而非受訴訟當事人之聲請制約;且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達足以進行終局判決之程度,另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先此指明。
㈢原告係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95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負
2,592,397 元,經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40,000,0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以:其向雲林地院聲明承受坐落系爭房地,於95年
12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買受人慶豐公司,且依慶豐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業將系爭房地列入公司資產,足認原告已於95年間交付系爭房地予慶豐公司,請准予認列系爭損失並追減未分配盈餘等情為主張,並提出使用執照、點交確認書及慶豐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支出明細表、外牆鷹駕工程合約書、大型廣告鷹架工程合約書可證。惟查,本件95年度關於應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處分,係以同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作為核算之基礎,則95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就本件言核屬另一核課處分,本件既無受理,自無從加以審查。次以,原告既對95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向本院提起95年度營所稅核定課稅額事件,該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95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未見有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雖主張95年度核定課稅額事件尚未確定,且原告已提供其於95年間交付系爭房地予慶豐公司之相關具體事證等情,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本件所得實體審查,則被告基於95年度核定課稅額處分之同一事實,認定短漏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應補徵稅額2,740,760 元外,自於法有據。
七、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雖執與未分配盈餘之相同理由,主張其已於95年間交
付系爭房地予慶豐公司,95年度根本無被告所指之未分配盈餘可言,被告自無從裁罰等情為辯。惟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辦理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致短報稅後純益30,000,000元及未分配盈餘27,407,603元,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短漏稅捐之情事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且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漏稅額超過5 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違章情形第2 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2,740,760 元處0.4 倍之罰鍰1,096,30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