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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諸候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靖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103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訴外人張仲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並不正確,惟原告未到場辯論,本院無從闡明其為正確之選擇,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原所有權人張仲和占有權期滿為由,申請塗銷張仲和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並因原告繼承其父親張文郁為上開地號土地代管人之地位,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以10

3 年1 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主張:ꆼ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 登記必須依法律行為

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張仲和,但當年訴外人張文郁依法律行為聲請登記的是占有權並不是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並無訴外人張仲和簽章及住址,土地所有權狀等皆無張仲和住址,證明訴外人張仲和並未依法申請登記,更不可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規定公告,所以訴外人張仲和並未依法律行為取得合法所有權登記,依法非所有權人。

ꆼ訴外人張仲和之所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訴外人張文郁為

取得土地占有權登記而代位申請登記之。訴外人張仲和依法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就是占有權時效期限內之所有權。今占有人依民法第77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申請塗銷轉移登記,並不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而土地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並不是被告所言謂既經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70 條訴外人張仲和並不是所有權人,10年存續期限已屆滿,至今訴外人張仲和並未依法塗銷占有權並申請所有權登記,依法上開地號土地只有訴外人張文郁申請占有權登記,並無他人申請登記,依法就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況上開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是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所以依法才能申請占有權(代管)。

ꆼ上開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申請登記占有權,再

依民法第770 條之精神,訴外人張仲和為10年內所有權人,今已超越時限,占有人自當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及民法第770 條聲請塗銷移轉登記,並不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訴外人張文郁亡故後,便由原告管領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依民法940 條,原告是唯一占有人,原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ꆼ上開地號土地於43年3 月1 日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

請人姓名張仲和,籍貫:僑,但無住址及簽章;使用概況為代管代耕,代管人張文郁並按捺指紋。依上開記載顯係代管人張文郁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及自己為代管人之登記,又其土地登記證明書,由證明人里長張漢棟、鄰長黃媽居及鄰居黃祖楷等三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張仲和上開地號之土地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張仲和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其所有權並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ꆼ行政院60年7 月3 日(60)台內地字第6395號函略以: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雖由他人代為申請登記完畢,在未依法塗銷前,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應予受理。上開地號土地為張仲和申請所有權登記完畢,非以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張仲和僅具有占有之權利,顯係誤解張仲和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ꆼ占有為對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為一種事實狀態,並非土地

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應登記之物權,且代管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50 條所稱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原告自無從繼承張文郁代管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又民法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應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自無因由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上開地號之土地為他人已登記之土地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塗銷他人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是否違法。

六、經查:ꆼ「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54條、第6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14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ꆼ本件原告於103 年01月27日以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總登

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段1424地號土地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為張文郁之登記,經被告否准,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ꆼ惟上開土地於43年3 月1 日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

人姓名張仲和,籍貫: 僑,但無住址及簽章,使用概況為代管代耕,代管人張文郁並按捺指紋、所有權利移轉情形為祖遺。依上開記載,係代管人張文郁(即原告之先祖)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及自己為代管人之登記。又其土地登記證明書由證明人里長張漢棟、鄰長黃媽居及鄰居黃祖楷等三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張仲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張仲和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其所有權並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開土地已為張仲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所有權人,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張仲和當年乃依土地法60條之登記,故僅有占有之權利,顯係誤解張仲和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係一種事實狀態,並非土地法規定應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權利。又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由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張仲和所有權登記,並主張因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