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諸候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靖怡
邱秀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府訴決字第00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原所有權人黃永綿未聲請土地登記,且以占有權期滿為由,申請塗銷黃永綿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因原告繼承其祖父張文郁為系爭土地典權人之地位繼續管領占有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
103 年1 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2號函予以拒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父張文郁僅以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
所有權人黃永綿提出所有權登記及為自己聲請典權,此種聲請所有權登記之方式,於法無據,既未簽名或蓋章,亦未填寫住址,違反土地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且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公告住址。系爭土地既未依法聲請所有權登記,其登記程序未完成,故該聲請登記應為無效,本件依土地法聲請登記的只有占有權,故黃永綿應係占有權義務人,此等占有權登記方式,在金門尚有類似土地約5、6千筆。㈡行政院60年7 月13日台60內字第6395號函應係指本案之土地
雖未依土地法第51條聲請所有權登記,惟既依土地法(60條)辦畢登記,在(占有權人)尚未依法塗銷前,可以申請繼承,如(占有權人)不同意或證明,可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被告以此函駁回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原告應有權在原所有權人未依法聲請所有權登記前,途銷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之權利終止,致權利消滅,申請塗銷登記並無不妥。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41、42頁)由證明人里長張
漢棟、鄰長黃媽居及黃姓鄰居等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黃永綿保證上項土地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黃永綿為所有權人之證明而無張文郁典權之證明。嗣張文郁並無合法之典權登記一節,亦經金門縣政府102 年度府訴決字第011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52 頁)已予認定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在案,參照行政院60年7 月13日(60)台內字第6395號函釋:「本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檢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之旨意,系爭土地以為黃永綿申請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所有權人,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黃永綿當年乃依土地法第60條之登記,僅有占有之權利,顯係誤解黃永綿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㈡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以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為限,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由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黃永綿所有?原告以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規定,請求塗銷黃永綿所有權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又按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準此,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言;此種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權利,由於涉及私權爭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
㈡本件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黃
永綿,登記日期、原因載明為43年8 月30日、總登記;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此有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參本院卷第43、44頁) ,足見黃永綿之所有權業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則原告以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請求塗銷黃永綿所有權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黃永綿所有,本件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所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之情事,則原告縱有私權爭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稱:原告之祖父張文郁僅以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
請書」為原所有權人黃永綿提出所有權登記及為自己聲請典權,此種聲請所有權登記之方式,於法無據。系爭土地既未依法聲請所有權登記,其登記程序未完成,故該聲請登記應為無效,本件依土地法聲請登記的只有占有權,故黃永綿應係占有權義務人云云。惟查:
1.依35年10月0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設定有定期典權之所有權,如未聲請土地總登記,在定期典權屆滿前,得先由典權人代為聲請土地總登記,再為聲請典權之登記。」足見,土地總登記並不以所有權人親自辦理為必要。查系爭土地係於43年3 月1 日由張文郁以承典人之身分,提出「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證明書」,代黃永綿聲請土地總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41、42頁) 。該「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人姓名「黃永綿」,籍貫:僑,但無住址及簽章;使用概況為承典自耕,承典張文郁並按捺指紋、他項權利人張文郁(承典人)。「土地登記證明書」則係由證明人里長張漢棟、鄰長黃媽居及黃姓鄰居等三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黃永綿保證上項土地無誤。是登記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准予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永綿所有,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張文郁事後有無完成典權登記,乃屬另一問題。故原告稱其祖父張文郁僅以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黃永綿提出所有權登記,其登記程序未完成,該聲請登記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2.又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僅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黃永綿,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足見張文郁事後並未完成典權登記,其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參照行政院60年07月13日(60)台內字第6395號函釋:「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之意旨,系爭土地既於43年3 月26日辦理登記為黃永綿所有,張文郁復未於總登記期間提出異議,亦未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自有絕對效力,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塗銷黃永綿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