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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淑華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649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65,130 元,98年度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有應稅之利息所得4,464,000 元,經被告查獲,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70,279 元及4,464,000 元,應補稅額472,439 元及1,001,

300 元;原告97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36,219 元(漏稅額472,439 元×0.

5 倍);98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補徵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001,300 元(補徵稅額1,001,300 元×1倍)。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3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註銷97年度利息所得2,646,000 元及罰鍰236,21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98年度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6年起,就陸續借錢給黃盛橋,因與黃盛橋交情深厚

,又自小喪父,錯將黃盛橋視為父親一般信任及照顧,未要求一定期日內還款;且黃盛橋知原告常幫助低收入戶及孤兒院,假稱將來賺錢後會捐數百萬元及送l 部車給孤兒院,原告誤以黃盛橋亦為有愛心之人甚為感動,亦未要求一定要還款;黃盛橋常常以日常花用或軋支票為由,隨時向原告借現金,金額零星故無借據也無法隨時叫黃盛橋簽收(因黃盛橋患有帕金森氏症,手會顫抖。),但到一定數目,黃盛橋就陸續開一些支票作為借據,到期兌現作為還款(也有很多未兌現的)。民間借貸基於信任原本就有無借據的情形,而原告與黃盛橋情同父女且借款零星頻繁如何一一寫借據,惟此有銀行提領現金存摺影本可證。

㈡嗣後因有鉅額借款,黃盛橋為取信於原告,將其名○○○鄉

○○○段○○○○○○○○○○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謄本設定抵押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已達4千2百萬元,大於本案原告先後借予黃盛橋之借款約3千4百萬元【⒈1,500,000元:96年起陸續小額現金交付計830,221元及撤票現金832,041元;⒉9,000,000元(當場以現金全數點收);⒊3,000,000 元(3 筆領款合計2,972,00

0 元及現金交付計28,000元;⒋20,400,000元(以匯款、現金、標會、貸款支付,亦有黃盛橋借據證明借款本金共20,400,000元且當場以現金全數點收)】總之,陸陸續續借款予黃盛橋但並未每筆都有記到,且未曾想過要向其索取利息,檢附黃盛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上開土地謄本影本為證,其內明確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無」而借據(因借借還還、且設定抵押權擔保已超過本金,基於信任,借據已還黃盛橋)亦未載有利息。

㈢97年及98年間迄今,原告確未收取黃盛橋任何利息、違約金

及未有預扣利息等情事,僅黃盛橋口頭假意稱應給利息,而原告一再向其拒絕,嗣黃盛橋亦說「那就算是還本金好了,有借有還,以後要再向原告借才不難。」不料黃盛橋嗣後不但未還清借款,更以將向被告謊稱原告有收利息為要脅,以打消原告向其索討欠款之念頭,藉此賴帳不還。

㈣原告屢遭黃盛橋詐騙,身心痛苦不堪,且原告因有土地涉及

都更案及購買法拍屋,屢遭黑道威脅,不但現金不敢存定存,更居無定所、到處藏匿,又黃盛橋隨時以支票到期缺錢兌現或需錢花用為由,常請原告幫忙支應,黃盛橋又拿出許多其名下之房屋、土地謄本及開發案公文,讓原告相信其實黃盛橋也是很有錢只是一時需周轉,故常常借黃盛橋現金周轉,原告生病又快60歲了,到底借黃盛橋多少錢已記不清楚,只知道常常借黃盛橋現金,相信絕對還有一些借款是沒記到的,且黃盛橋還款的支票也有很多遭退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銀行看原告常常領錢給黃盛橋,提醒原告小心被騙並好心幫原告錄影。而由借據「當場以現金全數點收」亦可佐證無論金額大小原告都是有全額用現金支付之習慣。

㈤原告102年1月7日向被告補充說明所稱「還款支票已兌現1,4

64,000元應歸屬98年度之利息所得」及說明四所稱「同意補列報利息收入合計1,492,000 元整」,實因年代久遠、搬家又淹水、佐證資料找尋困難,且部分已滅失,在被告所屬法務科承辦人引導下,會計師為求順利結案而推論上述說明,而原告已身心俱疲只好答應簽名,其實並非真的有利息,事實仍為本金還款,特予更正說明。前後說明若有不一致或未清之處,實因年代久遠所致。亦即本金都尚未還清,又約定利息為「無」,何來已收利息或預扣利息,「利息」僅係黃盛橋片面假意所稱,而由匯款及兌現支票總額亦可算出,根本還本金都不夠,況本案又約定利息為「無」,被告若誘導原告說明即認定有利息,又為何原告一再更正說明卻不採信,且在原告簽名後,不但無法結案,還擴大計算利息及罰款,實為欺騙。

㈥原告已提供借據及謄本作證,若不採信,舉證責任應輪由被告負擔:

稽徵機關依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案件,基於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登記於公文書,稽徵機關對債權人自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惟納稅義務人就其具體個案主張有未收利息之特殊情形並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時,自應輪由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文書已載明約定利息為「無」被告應可採信卻不採信,既不採信,原告提供的借據,亦可看出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設定抵押之土地謄本可看出約定利息為「無」,至於違約金為對方代書稱係制式條款,設定時對方代書自動片面加上去,惟雙方均無收取違約金的意思。且黃盛橋也只假意稱要還利息,從未提及違約金,謄本上載明擔保債權是由97年借款而來,該等借據違約金及利息欄均為空白。被告稱違約金是如何計算?被告並無證據卻誘導原告說明作為證據,事後又不准原告更正,且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供佐證卻不採信,顯不合理。故應由被告另負擔舉證責任。

㈦不能單憑單方提供資料為證,應有雙方認定或公文書件為證:

被告不得僅憑黃盛橋單方書寫之明細表及說明即認定有利息存在。被告認定之利息4,464,000 元是由本金29,400,000元計算而得出,而該等本金經雙方認定之借據及土地謄本都載明約定利息為「無」,惟被告竟片面認定而設算利息,顯於法有違。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利息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民法第250 條、第

323 條及第474 條之規定以及財政部53年5 月27日臺財稅發第03791 號令、66年8 月3 日臺財稅第35109 號及68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6035 號函意旨。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4日及97年10月27日借款9,000,000元、10,000,000元及10,400,000元予黃盛橋,約定月息3 分,債務人黃盛橋開立票據多紙用於支付98年1 月至4 月間之利息,其中5 紙票據先後於98年1 月16日至98年3 月13日間兌付,金額計1,464,000 元;另債務人黃盛橋於98年7 月15日償還借款本金20,400,000元,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計3,000,000 元,因無法明確劃分利息及違約金之個別金額,遂連同原告於98年1 月至3 月間已兌領之利息,核定原告98年度利息所得4,464,000 元。

⒉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提

示者,無非僅為提領現金或其自行記載之紀錄濟案,顯不足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要非足採。

⒊利息所得1,464,000元部分:債務人為支付該3筆借款之利息

,以預開票據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表,於98年1月16日、98年1月24日、98年1月24日、98年2月14日及98年3月13日分別有金額為270,000元、300,000元、312,000元、270,000元及312,000元之票據存入兌領之紀錄,且其兌領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借款金額、日期及利率等節均可相互勾稽,亦與債務人黃盛橋提示之支票影本相符,可認定確為債務人黃盛橋支付之利息,尚無不合。

⒋利息所得3,000,000元部分:債務人黃盛橋於98年7月15日以

出售新竹縣○○鄉○○○段○○○○號等筆土地所得價款23,400,000元,分成3,706,994 元及19,693,006元兩筆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原處分以該金額係用以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10,400,000元(另一筆借款9,000,000 元,係由案外人葉慧玉於99年間代為償付),至超過本金之3,000,000 元,依前述資料所示,債務人黃盛橋分別於98年1 月24日及98年3 月13日之後,即未再支付該2 筆借款之利息,至清償時已積欠利息約3,360,000 元〔(300,000 元×6 月)+ (312,000 元×5 月)〕,與原處分至為接近,系爭3,000,000元係用於支付該2 筆借款之利息,應無疑義。

⒌另原告主張其於設定抵押權時未約定利息以資置辯,查本件

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間並無發生及消滅上之從屬性,本不足證明原告與債務人黃盛橋之債務關係,遑論有無約定利息,仍應視借貸雙方實際約定及資金收付情形為斷,且原告於公契為此記載,恐僅為規避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雙方未約定利息。又原告指稱借款契約及借據影本亦無相關記載乙節,查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縱有約定利息亦無須以書面記載之必要,況本件原告確有收取利息,事證至臻明確,其仍據此置辯,即非足採。

⒍承上,被告據此核定原告98年度利息所得4,464,000 元誠屬

有據,並無不合。另原告指稱其已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應輪由稽徵機關舉證乙節,查原告所提示者無非僅為提領現金或其自行記載之紀錄,顯不足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業如前述,仍空言指摘其已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核屬無據,亦非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行

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自行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有應稅之利息所得4,464,000 元,經被告查獲後通報所屬中南稽徵所,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464,000 元,補徵稅額1,001,300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01,300 元處1 倍罰鍰1,001,300 元。

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其申報協

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原告既有應稅之利息所得4,464,000 元已如前述,其未依法申報納稅致生漏稅情事者,核屬與有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尚無疑義。

⒊至原告指摘其於99年5 月間親至稽徵機關,經承辦人員告知

「不需申報」乙節,查原告當年度除系爭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倘原告據實告知其有數百萬元之應稅所得,即不可能得到「不需申報」之回復,是其所稱僅係推託卸責之語,要非足採,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001,300 元處1 倍罰鍰1,001,300 元,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資金流程資料,核定原告取有黃盛橋利息所得1,464,000 元及3,000,000 元,併課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按98年度所漏稅額1,001,300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01,3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250 條、第323 條及第474 條所規定。

(三)又按「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亦不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3 款規定,計算債務人運用該項貸款之所得,課徵債務人之所得稅。」、「……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註: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53年5 月27日台財稅發第03791 號令、66年8 月3 日台財稅第35109 號及68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 號函所明釋。

(四)另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24日及27日借款9,000,000 元、10,000,000元及10,400,000元予黃盛橋,約定月息3 分,並預扣3 個月利息及介紹費、手續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而黃盛橋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多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債務人黃盛橋開立多紙票據,支付上開借款98年1 至4 月間之利息,其中5 紙票據先後於98年1 月16日至3 月13日間兌付,金額計1,464,000 元;另黃盛橋於98年7 月15日償還借款20,400,000元,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計3,000,000 元,黃盛橋未能明確劃分利息及違約金之個別金額,被告乃併同98年1 至3月已兌領之利息,核定原告98年度利息所得4,464,000 元(1,464,000 元+3,0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98年度取得之利息所得4,464,000 元均有入帳紀錄可佐,事證至臻明確,原告又無法舉證其與黃盛橋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原核定並無違誤,而以原處分註銷97年度利息所得2,646,000 元及罰鍰236,21

9 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1 至3 月間兌現之1,464,000 元,及98年7 月15日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3,000,000 元,均係黃盛橋用以償還其他借款之本金,並非利息所得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所提示者,無非僅為提領現金(見原處分卷第

374 頁至第399 頁)或其自行記載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400 頁),顯不足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借款予黃盛橋之本金都尚未還清,由匯款及兌現支票總額亦可算出,根本還本金都不夠;又原告與黃盛橋事先約定利息為「無」,更無約定違約金;況原告已提供借據及謄本作證,若不採信,舉證責任應輪由被告云云。惟查:

1. 利息所得1,464,000 元部分: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

告於97年10月17日、24日及27日分別借款9,000,000 元、10,000,000元及10,400,000元予債務人黃盛橋,約定月息

3 分,而上開借款日期及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債務人黃盛橋為支付該3 筆借款之利息,以預開票據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表(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9頁),於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4日、98年2 月14日及98年3 月13日分別有金額為270,000元、300,000 元、312,000 元、270,000 元及312,000 元之票據存入兌領之紀錄,合計1,464,000 元,且其兌領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借款金額、日期及利率等節均可相互勾稽,亦與黃盛橋提示之支票影本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可認定上開1,464,000 元確為黃盛橋所支付之利息,並無不合。

2. 利息所得3,000,000 元部分:黃盛橋於98年7 月15日以出

售新竹縣○○鄉○○○段○○○○號等筆土地所得價款23, 400,000 元,分成3,706,994 元及19,693,006元兩筆匯入原告於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被告以該金額係用以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10,400,000元(另一筆借款9,000,000 元,係由案外人葉慧玉於99年間代為償付),計20,400,000元,此並經原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扣除償借款本金20,400,000元,餘3,000,000 元部分,依前述資料所示,黃盛橋分別於98年1 月24日及98年3月13日之後,即未再支付該2 筆借款之利息,至清償時已積欠利息約3,360,000 元〔(300,000 元×6 月)+ (312,000 元×5 月)〕,與原核定數至為接近,系爭3,000,000元係用於支付該2 筆借款之利息,應無疑義。

3. 綜上,被告依據前揭資金流程資料,核定原告取有黃盛橋

利息所得1,464,000 元及3,000,000 元,併課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另主張:原告與黃盛橋之借貸關係,均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提示地籍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約定利率及遲延利息均為「無」,又依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影本等,亦無約定利息之相關文字,可證原告與黃盛橋確未約定利息云云。惟查:

1. 依原告提示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約定利率及遲

延利息,固記載為「無」(見原處分卷第370 頁至第373頁);又依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影本等,亦無約定利息之相關文字(見原處分卷第361 頁至第368 頁)。

2. 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參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約定利息,亦無須以書面記載之必要,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與債務人黃盛橋間於上開書面證據上,並無約定利息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與債務人黃盛橋間並無口頭約定利息之事實。況本件原告確有收取利息,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其仍以此置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3.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又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另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

(三)經查:本件原告98年度有取自黃盛橋之利息所得計4,464,

000 元,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是否有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論罰。是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補徵稅額1,001,300 處以1 倍之罰鍰計1,001,30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