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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張清厚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被告以102 年1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40萬元(原告主張金額為23萬7,000 元,被告主張金額雖與原告有所出入,惟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