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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傳英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7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童修為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由陸軍司令部接管,下稱裝甲兵司令部)人事處處長,於民國42年間獲分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嗣以系爭房舍為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西區國有特種房地,該司令部因整併而不存在,軍方管理單位作業疏失,致其被排除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之外,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陳情,申請核發居住憑證。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原為陸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1 日改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再改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除以102年9 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

10 2年9 月23日函)復原告外,並報由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予其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資格之規定,無從受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童修(已歿)41年間任職前裝甲兵司令部時獲分

配系爭房舍居住迄今,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惟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略稱「復依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有關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各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前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無權調配宿舍」,其未載明所謂「當時國軍在臺軍眷務處理辦法」係於何年月公布施行,惟依被告訴願階段提出之「45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節本」可知應係45年公布實施者,原告係於該辦法公布前即獲配系爭眷舍,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另由被告編印之「眷戀-陸軍眷村」之內容可知,政府遷臺之初,確有由陸軍司令部下屬之各單位自行尋覓日遺房舍或借用國有土地自行建築房屋作為眷舍,以供其本單位之有眷官兵居住之事,是以所居住者殆為同一單位之有眷官兵。系爭房舍係由裝甲兵司令部先借用、後經行政院同意撥用,以供裝甲兵司令部所屬之有眷官兵居住當屬眷舍。足徵被告所稱眷舍屬公款所建、及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一節與當時之情形不符,原告係於41年經裝甲兵司令部核配,其核配時間在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施行之前,當無該辦法之適用,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45年制定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房舍;另由被告提出之40年10月5 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99號、頒布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第6 章第21條至第24條各條規定可知,原告於41年間配住系爭眷舍時,眷舍之管理調配並非限由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為之,是被告所稱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一節,顯與當時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述辦法第4章軍眷管理第11條軍眷之編組其前段係規定「各單位軍眷以集中居住實施管理為原則但以住所限制得由各獨立軍事單位依其系統斟酌情形儘量使其集中編組」,既規定「各單位軍眷以集中居住實施管理」,顯見當時之裝甲兵司令部有調配眷舍之權,被告所述不實;另現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係於101 年12月12日公布,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其前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則於92年1 月22日公布,自92年3 月1日施行,故92年3 月以前應無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存在,且陸軍司令部之前身為陸軍總司令部,係於95年間方改為陸軍司令部。是可知原告於42年獲配居住系爭房舍為眷舍時,並無陸軍司令部及軍備局之存在。故被告所辯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因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為軍備局故為職務宿舍乃於法無據。

㈡再依被告史政編譯室所編「國軍眷村發展史」說明眷村的定

義係國軍為安定軍心、安頓眷屬所建造之群居聚落,及78年

6 月26日國防部(78) 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8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可知眷舍核配之權責並非限於各軍種總司令部,並及於所屬單位,另依上述國軍眷村發展史所載國軍列管眷村一覽表所載可知,其列管單位除陸軍總部外,陸軍總部之下轄單位如:陸軍後勤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陸軍第十軍團、陸軍第八軍團、陸軍澎湖防衛司令部等亦為列管單位。是訴願決定所稱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無權調配宿舍一節顯非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房舍斯時迄今均非由被告或下轄權責機關調配管理,但依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可知,系爭房舍之管理者為被告所屬軍備局,足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夫婿於42年8 月24日,遷入系爭房舍居住並為戶籍登記。依戶政機關之規定,原告遷入並為單獨立戶之戶籍登記時,必須提出軍方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資證明有居住權,戶政機關方准辦理遷入登記。從而,原告既已為遷入登記,足證原告之夫童修確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否則如何能遷入居住及能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㈢另依行政院48年7 月21日台48財3997號令(下稱行政院48年

7 月21日令)所載可知,系爭房舍原係裝甲兵司令部向臺灣省政府借用之房屋,嗣後改為撥用即撥由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使用,亦即於撥用後其管理機關即屬裝甲兵司令部,否則即無由借用改為撥用之理;且被告亦是認「於48年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使用」,足徵裝甲兵司令部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裝甲兵司令部既為管理機關亦即列管機關,自可分配與其所屬軍人為眷舍居住,既經裝甲兵司令部將系爭房屋配與原告之夫為眷舍,即無被告所主張「且因該批房舍之使用,似與當初撥用目的相違背」之事;且被告並未否認有相關之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亦未否認原告領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依此足以證明資料之欠缺、係因前陸軍總司令部(即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之前身)之疏失所致,陸軍司令部為受移交單位,竟未確實做好接收工作,使有關系爭房舍之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遺失,對原告顯屬不利益,系爭房舍與訴外人楊傳仁所居住之房屋同屬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之房屋,楊傳仁與原告之夫又同屬裝甲兵司令部所屬之軍人,參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30棟國有特種房屋清冊明細表,編號19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設籍人楊傳仁之備考欄記載「楊傳仁提出居住證」,同理可證當時原告確實領有居住憑證,因時隔數十年原告之居住憑證遺失已無法提出,且列管資料因組織整編、裁撤、業務交接不實、保管不周而滅失,該滅失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按陸軍供應司令部53年3 月2 日以陸供部(53)呂喜部字

026 號令修正之陸軍眷舍住戶須知五、規定:眷戶進住眷舍時,應將分配令及主眷補給證,交由眷村管理員查驗,並向村自治會辦理戶口登記。又依前述國軍眷村發展史所載可知,自治會為眷村最重要之組織,其自治會會長對眷舍異動有查驗之權責。綜上可知,自治會會長對於眷村內眷戶之情形知之甚詳,則系爭房舍所在之陸軍第五宿舍,其自治會村長徐廣潔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房舍係配給原告之夫及原告之眷舍,當有證明力。甚且,第五宿舍自治會尚要求原告填列修理項目、資以修理眷舍,此有臺中市第五宿舍眷舍修繕表可證;又第五宿舍與系爭房屋均為日遺房舍,且兩者均在臺中市○○街,又被告亦是認楊傳仁原所居住之房舍,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係屬臺中市存仁巷30棟國有特種房舍之一,於103 年6 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7639 號函同意核撥補助購屋款暨搬遷費新臺幣3,373,624 元,原告之情形與楊傳仁相同,足證系爭房舍係眷舍且屬第五宿舍,惟第五宿舍業已依眷改條例改建為光大國宅,被告即應准原告承購改建之房地及領取政府給與之補助購宅款。

㈣另陸軍司令部之前身為陸軍總司令部,兩者僅名稱變更其內

部組織及人員並無變更,詎被告竟稱被證5 之81年12月陸軍總司令部使用國有房舍撤銷撥用計畫書節本及被證6 之80年

1 月29日「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被佔返回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附件,屬陸軍司令部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並無原本,實屬無稽,亦足證裝甲兵司令部關於系爭房舍配住使用等資料,確係因被告管理不善致遺失。又被告既自認陸軍司令部提出之撤銷撥用計畫書經國有財產局退回,該計劃書即失其效力,且被告無從證明所提出之影本為真正,該等影本又不完整,其中並無原告之夫童修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次會議、及表明希望按現況點交系爭房舍之文書,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為真,且童修於80年以前已過世,根本不可能於80年間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7 月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者,

除其所居住之房舍應為軍眷住宅之外,亦須領有被告或所述權責機關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足當之,原告無法提出所謂裝甲司令部任何核配令或居住憑證,僅提出自治會長署名之證明,顯非經過依法有權機關核配系爭房舍,自無以認為原告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資格。系爭房舍雖於48年經行政院核准裝甲司令部撥用,惟依照當時有效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則行政院斯時核准逕由裝甲司令部撥用,顯然其用途並非眷舍,否則依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系爭房地自應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即使認原告獲配系爭房舍之時,被告就核配房舍之權責尚未明確規範於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不能認裝甲兵司令部即為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遑論原告亦從未提出確係經裝甲兵司令部核配之配住公文,且按78年軍眷業務辦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權管理與調配眷舍之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以及各軍種總司令部,依據上開規定,裝甲兵司令部並非眷舍配住機關,自無疑問。至於自治會會長僅在於協助管理該眷村之行政事務,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自非眷改條例中的居住憑證。又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表,除該表格有缺漏不完整之情形外,亦無法看出上開修繕表係由何人製作、以及製作時點為何,無以證明為真正。是原告以自治會會長之證明書以及宿舍修繕表而主張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並無理由。

㈡依38、39年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背景,各部隊為軍人與軍眷尋

屋,目的在暫時、緊急之安置,無法統籌辦理,大約至45年始興建集居式軍眷住宅,陸續完成多批眷舍並賦與各眷村名稱之後,安置狀況才告穩定。故於40年初期,重點在軍人與軍眷暫時之安置,直到42年方開始將官兵實際居住狀況,逐漸建立眷籍資料進行管理,45年以後並明文規定得核配眷舍之單位。由於受核配眷舍之人,與無眷舍之人,所享有之福利並不相同,眷舍當然應經有權機關核定,陸軍司令部已於58年大規模清查且核發居住憑證。按眷改條例第3 條所謂之眷舍,係指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屬公款所建立且產權屬於國有,配給予官兵居住之居所,或有權機關同意官兵於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房屋,受配住之官兵不因職務調動而需搬離配住之眷舍。然並非所有官兵均可獲配眷舍,官兵必須有眷無舍,且仍視各軍種單位是否有空置眷舍而定。獲配眷舍之官兵(即原眷戶),會取得有權核配機關(或稱列管單位)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由下級輔支單位建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完成眷籍資料建檔後,再上呈乙份眷籍資料管理表予核配機關,而輔支單位與核配機關均留存有該眷舍之核配檔案資料,以利管理,倘若原告所居住之房舍確屬眷舍,自可提出居住憑證供被告按眷籍資料核對,即可明瞭;復按依眷改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則屬被告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原告提出陸軍第五宿舍自治會會長手稿、原告自稱之第五宿舍眷舍修繕表等證物,姑不論實務上就眷舍、宿舍之用語常有混用,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其文件製作人為何、其內容是否真正,均無法確認,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系爭房舍是否作為眷舍使用,既屬被告下轄各軍種司令部始有權核配,就原告所提之上開所有文書之機關,依法均無認定之權限,原告欲以該等文書證明系爭房舍屬眷舍,並不可採。

㈢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特種房舍之一,屬日

遺之公有財產,並於48年間奉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核定,逕撥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國有特種房屋之一。而該司令部裁撤後,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資料,並未移送予陸軍司令部之營產或眷管單位,惟依照當時有效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則行政院斯時核准逕由裝甲司令部撥用,顯然其用途並非眷舍,否則依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系爭房舍自應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惟陸軍司令部於80年間並無建檔亦無資料可以查考,亦無法確知該批房舍係做為營產或眷舍使用後陸軍司令部曾會同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等單位現場會勘,因當時住戶均提不出原核定之配住文令,而無法證明是否為原撥用配住對象,並一致表示不願意補件列管,且就住戶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部分住戶係經轉手購得,已非原始住戶。為解決上開問題,陸軍司令部曾於80年1 月29日召開「臺中市存仁巷等30棟國有房舍被佔返回協調會」,原告亦請他人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且表明希望按現況點交系爭房舍,而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可知原告顯然並不認為系爭房舍係屬軍方列管之眷舍,否則豈有可能提出其所居住之系爭房舍希祈經撤銷撥用之後,回歸由當時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意見。

㈣按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需經被告呈報並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始屬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倘非屬眷改條例之土地且非公用財產,則屬非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土地,應由當時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被告向行政院呈報改建計畫草案,行政院經85年10月24日行政院第250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11月4 日以台85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被告所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草案。系爭房舍並非行政院核定改建總冊之範圍內之眷村,且於41年間由當時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機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曾於99年5 月11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053921 號函可稽,故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僅係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核配令或居住憑證,僅提出自治會長署名之證明,顯非經依法有權機關核配於系爭房舍,原告主張係第五宿舍之原眷戶,自應領有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然本件因列管之陸軍司令部及下級輔支管理單位並無任何列管原告為眷戶而所建立之眷籍資料,原告與另案之伍濟武、王同會、楊汪昌珍、周宜琴、林文康等人,均無法提出合法之配住令或居住憑證,無論輔支單位、列管單位與原告均無存有任何合法文件可供參考,而有此種情形者,又非僅原告1 位,更高達20戶以上,其中之緣由恐非巧合可資解釋。且倘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舍係屬眷舍,則住戶均知道其係因有軍人之身分而得居住其中,更無要求承購該房舍之理,是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備眷戶資格,於法甚明;至訴外人楊傳仁得被認定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係因其提出58年時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表示楊傳仁於58年間曾向陸軍司令部請求核發居住憑證獲准,由於該居住憑證確係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所核發,屬合法之證明文件,確實具有原眷戶資格,與原告無法提出公文書者顯然不同;又進住裝甲兵司令部當年受行政院核准撥用房屋之住戶,是否得被列為原眷戶,仍應回歸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須有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為據。況且,主張係第五宿舍原眷戶,而與原告相同之情形者(即無列管資料,且無法提出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命令,亦未保有確為原眷戶之證明文件)有十餘戶,此種同時有被告無任何眷戶列管資料,且眷戶本身亦未有證明文件之情形者,幾無可能,於司法實務上,亦認定因裝甲兵司令部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之有權責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機關,故認定申請之住戶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 條原眷戶之資格,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確定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102年7 月陳情書、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23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陸軍總司令部使用國有房地撤銷撥用計畫書(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2 頁、第3 頁、第4 頁、第5-6 頁、第7-12頁)、原告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房舍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房舍是否屬眷舍?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被告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

㈡再按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3 號

令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經發布廢止),該時該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一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綜上所述,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合先陳明。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係其已歿配偶童修任職

裝甲兵司令部時所核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固可證明原告與其配偶童修於42年8 月24日遷入系爭房舍居住並為戶籍登記乙節屬實。然依原告所具102 年7 月陳情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2 頁)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復未能提出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依前所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此時即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而本件業經陸軍司令部102 年9 月23日函略以「……經查『臺中市存仁巷11號等30棟房屋』前於48年7 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惟臺端房舍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且非本部列管『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自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爰臺端所陳事項依法不符,……。」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是被告依據上開查證結果,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次查,據被告陳明略以,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存仁巷國有特種房舍之一部分,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曾向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前述存仁巷該批國有特種房舍,嗣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使用,嗣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該批房舍也一併移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使用。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於80年1 月間通知開會釐清,此有會議記錄可參(參見被處分卷第13-16 頁) 。爾後陸軍司令部經過彙整各方意見,於8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12頁) ,然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認為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參以系爭房舍目前登記管理者為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參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故被告以系爭房舍非屬眷舍,而係屬宿舍性質,亦非無據。復按98年12月9 日有效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㈢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則被告將軍備局列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亦查無違誤。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稱:「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是關於系爭房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應回歸原告之配偶童修與其主管機關的配住關係內容為準。查系爭房舍為行政院48年7 月21日令核准撥用於裝甲兵司令部,惟依照當時有效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因此,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司令部下轄單位,乃無權調配眷舍,則行政院斯時核准逕由裝甲兵司令部撥用,顯然其用途並非眷舍,否則依當時之眷舍相關規定觀之,系爭房地自應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至行政院48年

7 月21日令係屬行政體系間上級機關向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核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配眷戶眷舍之公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該公文書上亦未確認系爭房舍係屬眷舍及核配予原告之配偶童修居住之情形。次查,據被告陳明略以,依38、39年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背景,各部隊為軍人與軍眷尋屋,目的在暫時、緊急之安置,無法統籌辦理,大約至45年始興建集居式軍眷住宅,陸續完成多批眷舍並賦與各眷村名稱之後,安置狀況才告穩定。故於40年初期,重點在軍人與軍眷暫時之安置,直到42年方開始將官兵實際居住狀況,逐漸建立眷籍資料進行管理,45年以後並明文規定得核配眷舍之單位。由於受核配眷舍之人,與無眷舍之人,所享有之福利並不相同,眷舍當然應經有權機關核定,陸軍司令部已於58年大規模清查且核發居住憑證。並非所有官兵均可獲配眷舍,官兵必須有眷無舍,且仍視各軍種單位是否有空置眷舍而定。獲配眷舍之官兵(即原眷戶),會取得有權核配機關(或稱列管單位)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由下級輔支單位建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完成眷籍資料建檔後,再上呈乙份眷籍資料管理表予核配機關,而輔支單位與核配機關均留存有該眷舍之核配檔案資料,以利管理,倘若原告及其夫所居住之房舍確屬眷舍,自可提出居住憑證供被告按眷籍資料核對,即可明瞭;復按依眷改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被告之權限,而關於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原告固提出陸軍第五宿舍自治會會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自稱之臺中市第五宿舍眷舍修繕表影本等證物(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32 頁)主張上開文件得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居住憑證云云,惟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裝甲兵司令部並非眷舍配住之權責機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由裝甲司令部所配住即屬合於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云云,已非無疑。至於自治會會長僅在於協助管理該眷村之行政事務,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自非眷改條例中的居住憑證。其次,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表,除該表格有缺漏不完整之情形外,亦無法看出上開修繕表係由何人製作、以及製作時點為何,無以證明為真正。茲以系爭房舍是否作為眷舍使用,既屬被告下轄各軍種司令部始有權核配,就原告所提之上開所有文書之機關,依法均無認定之權限,是原告以自治會會長之證明書以及宿舍修繕表而主張系爭房舍屬眷舍;其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配偶童修配住系爭房舍乃於41年間,應適用40

年10月5 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99號、頒布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等語,惟依原告所援引上述辦法第4 章軍眷管理第11條軍眷之編組其前段規定「各單位軍眷以集中居住實施管理為原則但以住所限制得由各獨立軍事單位依其系統斟酌情形儘量使其集中編組……」及第6 章第21條規定「軍眷住所以分區集中籌撥或建築眷舍安置為原則。」、第22條規定「在前條辦法尚未實現前暫照下列規定辦理軍眷現在已有住所者暫維現狀(住學校者須遵令遷移不在此限)。軍眷尚無住所者設法籌建房舍安置之。」、第23條規定「已經分配住所之軍眷如遷移時所遺房屋不得私自轉讓。」、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移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附式十二)備查。」等規定,並未明確規範眷舍由何機關負責管理調配,亦無從依上揭規定即可認定系爭房舍即屬眷舍之性質。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即可認定當時原告配偶童修所任職之裝甲兵司令部確有配住所謂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之權責,且該房舍確屬「眷舍」。況原告從未提出其所謂裝甲兵司令部所出具之配住眷舍之公文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上揭主張屬實,自難逕引前揭規定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原告雖援引納入臺中市第五宿舍原眷戶訴外人楊傳仁

(原門牌為臺中市○○街○○巷○號)之例,主張其亦可比照辦理而為原眷戶云云。惟查,楊傳仁則係於58年9 月獲陸軍司令部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參見本院卷第86頁),故納入陸軍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之原眷戶管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經核前揭楊傳仁所提出之居住憑證,為具有管理分配上開國軍眷舍權責之陸軍司令部核發之憑證,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將之納入陸軍司令部下轄第五宿舍原眷戶管理,自屬於法有據。參諸其情與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公文書佐證,顯然有間,自難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本應比附辦理,並進而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疵云云,均非可採。本件原告因無法提出任何經陸軍司令部,甚至裁撤前之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進住或核配之公文書,亦無法提供相關眷舍居住憑證,且查無核配眷舍予原告之資料,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