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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百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接獲被告102 年7 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20063956號函要求補繳97年11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08,314,070元(原告就該處分不服,所提訴訟另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審理)。惟因補繳金額逾30萬元,原告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以

102 年11月4 日環署基字第102009485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所請,並依郵政儲金匯業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1,00

0 萬元之固定利率(1.37% )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納,原告認應依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1,000 萬元以上之固定利率(0.51% )計算,就該利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ꆼ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既因額度高低而有所不同,被告計算分期繳納利息時,亦應一體適用:

1.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9 條僅規定「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但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有未達1,000 萬元及1,000 萬元(含)以上者分別之不同存款利率。被告要求原告補繳之金額高達308,314,07

0 元,縱使辦理24期分期繳納,每期本金仍高達12,846,410元,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應適用1,000 萬元(含)以上之存款利率即0.510 %計算利息,詎被告無視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分別就未達1,000 萬元及1,000萬元(含)以上者分別訂有不同存款利率,逕行適用存款額度未達1,000 萬元之利息即1.37%,顯有違誤。

2.另按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實施要點第4 點(91年12月12日修正)規定:「…,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系爭規定並未賦予被告選擇適用郵政儲金存款利率之裁量權,亦未如

103 年4 月1 日修訂之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實施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前項存款利率,不限金額多寡,一律適用未達一千萬元之固定利率。」是被告自應依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分期繳納額度適用不同利率。

ꆼ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財政部關於郵政儲金利息計算之解釋令顯有違誤:

1.財政部99年7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7930 號解釋令明示「依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非屬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當無上開解釋令之適用。

2.被告雖稱回收清除處理費類似公課,應得類推適用。惟類推適用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應以立法者無意疏漏者為限,倘立法者並非無意疏漏,當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財政部該解釋令已非法規,當無類推適用之可能,且其係屬行政規則,僅對財政部內部之下級機關或行政人員產生拘束力,當不得援引適用。

ꆼ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分期付款利率超過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1,000 萬元以上固定利率(0.51% )按日複利計算利息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ꆼ本件為相類公課案件,應得類推適用財政部關於適用郵政儲金利息計算之解釋令,以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

1.按財政部99年7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7930 號解釋令略謂:「依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或存款)利率(或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究其解釋意旨,無非係郵政利率目的乃金融存款政策之考量,與行政機關促使人民依法遵期繳納稅費之目的不同。

2.本件雖非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案件,惟為相類公課,應得類推適用。是被告通知函之計算,並非無視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分別訂有不同存款利率,而係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應屬合法妥適。

ꆼ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7 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20063956號函(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13頁)、郵政儲金利率表(本院卷第14頁)、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函(原處分卷第1 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1.37% )計息,而非依存款額度1,000 萬元以上之固定利率(

0.51%)計息,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 項)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第1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本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納:……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上開授權命令核與母法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援用。ꆼ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 條第2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ꆼ經查,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6日查

核原告97年11月至101 年10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因認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前於102 年7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102006395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308,314,070 元,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嗣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9 條及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意原告按月分24期繳納(每個月1 期),自102 年12月1 日為起繳日,並依分期繳納試算表所示內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

1.37% 】按日複利計算利息)開立票據,憑票支付欄書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兌現日期按該明細表「繳款日」填寫,並於文到7 日內提送分期票據及各期票據明細表予被告,逾期仍未提送即應依法一次繳清費用,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罰鍰;又如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兌現,被告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依其內容,係被告核准原告按月分24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為被告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特定之人民即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至於原處分中要求原告負擔按日複利計算之利息,此種與授益處分結合,另對原告設定作為、容忍義務之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內容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負擔。被告既有許可分期繳納與否之權限,其是否作成許可分期繳納之行政處分,自有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而為負擔之附款,與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主張原處分僅係通知原告得分期繳納,為單純行政作業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ꆼ原告對於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申

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亦包括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爭執,其僅就被告採用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之額度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1.37% )計息,而非依利率較低之逾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0.51% )計息部分不服,認已致其負擔不利益且侵害財產權云云。然查,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9 條雖未明訂係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亦或應依逾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計息,惟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本係指將資金存至郵政儲金匯業局而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支付利息之利率,與上開管理辦法之分期繳納利息,係業者早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未繳納,嗣因金額龐大難以一次付清,而由被告許可其分期繳納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自非以原告分期繳納之金額逾1,000 萬元即應適用逾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況若以積欠金額越大,即可拒採利率較高之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1.37% ),而適用利率較低之逾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0.51% )計息,反似鼓勵業者積欠回收清除處理費,顯與公平原則有違。是被告認應採取該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為計息標準,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未違背該管理辦法之目的,難認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附加之負擔採取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額度未達1,000 萬元之固定利率(1.37% )為分期繳納計息標準,並無違誤,雖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之性質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