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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0號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宏裕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林孟瑋何慧璇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103 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民小學(下稱鼎金國小)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7日經由鼎金國小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軍醫左營分院民診處)102 年10月4 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2年

2 月19日已確定成殘,迄至102 年10月17日始提出請領,已逾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所定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乃於103 年2 月6 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30000302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2 月至98年間因左膝關節長久吃力過重而需使用腿部支架輔助步行,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以下分別簡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聯合醫院)就醫,惟該二醫院之主治醫師均未認定原告因罹患疾病而確為永久殘廢,且小兒麻痺患者可長期接受物理治療、支架固定、拐杖助行,甚至接受手術矯正,以避免、延緩或減低麻痺後期症候群之痛苦,原告亦遵循醫師指示,長期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及支架固定,以改善兩下肢無力之症狀。而原告雖於100 年12月31日因車禍加劇兩下肢之症狀,惟仍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至102 年10月4 日始經軍醫左營分院民診處主治醫師認定兩下肢之症狀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確因罹患疾病導致半殘廢,並出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為證。原告既係102 年10月4 日始確定成殘,並於102 年10月17日向被告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實未逾5 年時效期間。又高雄長庚醫院92年2 月19日之病歷,僅記載「小兒麻痺併雙腿無力」,並未詳述雙腿無力之程度等情況,亦未就當時情況為殘等之認定,實難以認定92年2 月19日迄今殘等並未加重。而原告車禍前,出入尚不需依賴輔具,甚至可以手持重物,93年間並可至泰國任意遊玩不需輔具,有原告生活照片為證,足見被告92年2 月19日迄今殘等均未加重之認定,確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0月17日請領公教人員殘廢給付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殘廢給付新臺幣(下 同)58 萬6,350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至軍醫左營分院骨科初診,依其92年起於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其兩下肢神經肌肉障礙,應為小兒痲痺所引起,並於初診時,兩下肢即已存在障礙之情況,有軍醫左營分院102 年11月25日雄左醫勤字第1020004514號函(下稱102 年11月25日函)可稽。

經被告分別調閱原告於軍醫左營分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聯合醫院相關病歷,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相關資料後表示略以,依高雄長庚醫院92年2 月19日病歷記載,原告為小兒痲痺併雙腿無力與第34號殘相等;又高雄聯合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94年10月即已有兩下肢萎縮需使用輔助步行,而其下肢無力係由小兒痲痺所導致,所造成肌肉萎縮及神經症狀,係兒童期已形成而為不可逆,且92年2 月19日迄今殘等並未加重。而被告係依原告主治醫院函復及專科醫師出具之專業意見,審定原告之殘情及確定成殘日期,非僅依原告檢送合格醫院出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即核予殘廢給付。原告既於92年2 月19日已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標準,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而確定成殘,其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提出請領,已逾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否准核予半殘廢給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半殘廢給付,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

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9條所稱「得請領之日起」,依銓敘部85年3 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及96年9 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釋,係以確定成殘日起算。據此,承保機關辦理請領殘廢給付案件,並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審定原告之確定成殘日期,並非單憑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為據。又公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係自確定成殘日起算,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按公保殘障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標準:「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 年,仍留存下列情形之一者:……⑵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該標準表附註二並載明:「……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該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㈡經查,原告係鼎金國小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102 年10月17日經由鼎金國小檢送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軍醫左營分院民診處102 年10月4 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行為時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而該殘廢證明書於「其他醫院治療經過及其他既往症狀」欄記載:「92年高雄長庚醫院、92年至

98 年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殘廢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之「經醫師鑑定之病情詳況」欄,神經肌肉障礙部位勾選「兩肢以上」;四肢肌力載明「左下肢1-2 ,右下肢1-

2 」;行動障礙勾選「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工作能力則勾選「有礙工作」。經被告向軍醫左營分院民診處調閱病歷資料,並將其查復之內容及病歷資料委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視,於103 年1 月7 日簽註意見略以:「……高雄聯合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其94-10 時即已有兩下肢萎縮需使用輔助步行,92-2-19 長庚醫院乙診證明記載小兒麻痺併雙腿無力,與34號殘相等。000-00-00 國軍高雄醫院亦回函其102-3-7 至該院骨科初診時,雙下肢障礙即已存在。建議否准其34號殘之申請,理由:陳先生之下肢無力由小兒麻痺所導致,其所造成的肌肉萎縮及神經症狀是兒童期已形成為不可逆的,92-2-19 迄今殘等並未加重。」有原告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軍醫左營分院102 年11月25日函、高雄長庚醫院92年2 月19日病歷資料、高雄聯合醫院病例內容摘要、被告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意見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被證1 、2 、5-7 )。

是以,原告所罹患疾病於92年2 月19日症狀即已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而屬確定成殘,要可認定。則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半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固不及適用

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1 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以原告之請求已逾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所定5 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其請求,惟本件依上述新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仍逾所定10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准許其半殘廢給付之申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2 月至98年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聯

合醫院就診時,並未經判定為永久殘廢,且其長期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及支架固定,以改善兩下肢無力之症狀,係因100年12月31日車禍加劇兩下肢之症狀,並至102 年10月4 日始經軍醫左營分院民診處主治醫師認定確因罹患疾病導致半殘廢云云。經查:

1.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訂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已於103 年6 月6 日發布於同年月1 日廢止) ,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從判斷,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被保險人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有「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者外,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⒉查依卷附軍醫左營分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左

、右下肢肌力為1-2 ,兩肢以上不全痲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有礙工作,並記載原告於92年曾在高雄長庚醫院、92年至98年於高雄聯合醫院治療。經被告函調原告之相關病歷,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相關資料後,出具之專業意見認定依高雄長庚醫院92年2 月19日病歷記載,原告為小兒痲痺併雙腿無力與第34號殘廢給付標準相等;又高雄聯合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94年10月即已有兩下肢萎縮需使用輔助步行,且其下肢無力由小兒痲痺所導致,其所造成肌肉萎縮及神經症狀,是兒童期已形成為不可逆,且其92年2 月19日迄今殘等並未加重。是原告於92年2 月19日已達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4號標準,且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即已確定成殘,該認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情事、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核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

10 月4日始經軍醫左營分院民診處主治醫師認定確因罹患疾病導致半殘廢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提出生活照數紙證明其於車禍前,出入不需依賴輔具

,及護照影本證明其於93年11月間仍出國至泰國遊玩,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生活照,照片上未有攝影期日之記載,且照片人物均為靜止狀態,尚難據以認其於車禍前出入不需輔具,況縱令原告有於93年11月間有出國紀錄,因原告係由小兒麻痺所導致下肢無力,所造成的肌肉萎縮及神經症狀,尚不致於影響原告自由行動,該等證物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半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給殘廢給付58萬6,350 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本院向葉旭謨骨科診所、仁濟中醫診所、漢元診所、德仁診所調閱原告至該等診所就醫資料,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