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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林賢庚被 告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將其所涉建築法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民國103 年4 月2 日103 年建罰執字第00109705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新棟7 樓,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