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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芝菡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陳怡如黃昭月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20101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102 年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所屬新店區公所初審後,以102 年3 月27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72619號函送被告複核。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65 元,超過新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1,

832 元,且其動產為50萬元,亦超過102 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22萬5,000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2 年

4 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536528號函請被告所屬新店區公所轉知原告否准所請。

2、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2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14047號函維持原核定,被告所屬新店區公所據以10

2 年5 月24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8255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未婚獨居,86年至95年間,曾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6年1 月被公司解雇,95年底與胞姐發生衝突互控傷害,父親捲入其中,原告與親人全部斷絕往來,93年原告向銀行借款約100 萬元,投資佳錄科技公司被套牢。原告在失業、家族衝突、財產盡失多重壓力下,身心受極大衝擊,原告經常發現被特殊單位指派之人跟監,破壞原告生活。由於受到多重問題所困,身心健康不佳,求職幾乎不可能,長期失業,而在土城租賃之房屋,經房東訴請遷讓房屋,面臨無屋可住困境。原告身心健康不佳,無法找到工作,被告如認原告有工作能力,應依規定會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原告是否屬於失業審查,如認定確為失業者,不計算工作收入。縱不認定原告為真正長期失業者,工作收入依法亦應依最低工資百分之55計算,原告並非已就業者,被告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 萬4655元核算,顯屬違法。又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豹泉公司)為一人公司,設立至今從無營業及收入,該公司股權毫無交易價值,公司與個人是獨立的,法人的資產不能認定為個人資產。被告否准決定,違反社會經驗法則,違反社會救助法規定。

2、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之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住房……。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為實現基本人權,政府提供社會救助各項給付,不是政府可行政自由裁量之恩給式福利,是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原告多年來經常看見或發現被人跟監,被有關單位蓄意迫害,被告應可發現原告之特殊遭遇及狀況,原告身心健康不佳狀況,即為法律之身心障礙情形,且家族未給予任何支助,被告所屬社政單位未曾協助原告接受必要諮商、未進一步調查評估原告是否身心健康,被告之決定即未盡法律義務。被告認為原告有工作能力,且依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標準計算收入,不符法律保障生活權之規定。

3、原告過去求職經驗,均未滿1 個月,甚至不足1 週即被解僱,足證原告96年以後至今無法正常就業,不應被解為已就業,並推定核算收入。原告身心不健康,無法在就業市場獲得工作機會,縱原告尚有部分工作能力,且常向公立就業服務單位登記求職,仍無法獲得工作機會,被告有義務就原告是否長期失業進行調查評估,未依法律履行此項義務,不符法制。豹泉公司停業多年,無公司資產存在,股權無交易價值,被告單憑公司設立登記,認定為家庭財產,與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有違,且所引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核發作業要點)有關投資規定,不符母法即社會救助法。

4、政府為一體概念,原告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社會局依法應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告知原告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媒合、職業訓練與失業認定之程序,主辦單位經多次媒合之後,判斷原告究竟是否有就業意願但無法媒合就業成功,抑是無就業意願、無正當理由拒絕媒合就業、或判斷原告是否需要接受職業訓練。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 年4 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2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14047號函)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2 年2 月21日申請低收入戶認定案,應作成准予認定低收入戶及核給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

1、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及父親張○○,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⑴、家庭總收入:

原告現年4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惟原告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所列無工作能力情事,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 萬4,655元核算。原告之父親現年88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薪資,依100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另查有6 筆營利所得計8 萬3,709 元,及1 筆其他收入計3,600 元,故原告之父親平均每月收入為7,275 元。

⑵、動產部分:

依原告99年度財稅資料有2 筆投資,豹泉公司投資計50萬元,佳錄公司投資計375 萬元,惟100 年度財稅資料中已無法顯示相關投資資料,經查得佳錄公司已於101 年2 月9 日廢止;豹泉公司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2月9 日辦理停業。

雖原告將投資公司辦理停業登記,惟其資產尚屬存在,仍屬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第3 項所稱之動產,應併入動產計算,故原告動產計50萬元。而原告父親部分,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⑶、不動產部分:依原告及原告父親100 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不動產。

⑷、是本件家庭所得計3 萬1,930 元,平均所得為每人1 萬5,96

5 元;家庭動產計50萬元,平均為每人25萬元。平均動產超過被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標準。

2、依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原告自述之求職經驗,足認其雖無常態性工作,仍屬已就業人口,因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之2 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 萬4,655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規定,所稱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收入百分之55計算其工作收入。另豹泉公司已停業,惟原告未提具相關證明,且其資產尚屬存在,仍屬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條之1 第3 項所稱之動產,應併入動產計算。原告對豹泉公司之投資未轉讓、減資與贈與,被告將之納入動產計算範圍,並無不合。

3、原告雖無常態性工作,惟據其所訴多次覓得臨時性工作,尚不屬於長期失業人口。退步言,縱原告為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本案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6,055 元(原告1 萬8,780 元+原告父親7,

275 元),仍不符被告102 年度低收入戶之標準(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 元)。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社會救助制度是針對無力生活者,提供合乎最低生存標準的給付,是社會安全體系的最後防線。而最低生存基礎的界定與其給付在質量的規模,不僅影響到各種不同社會給付之間的比重,以及個人自我負責與社會共同體協助之間的界線,更直接反映國家建構社會安全體系的價值取向。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足見,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要件,除了在家庭收入方面必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或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定倍數及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所得基準外,在家庭財產方面必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2、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1 條第1 項規定:「第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5-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再者,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12742514號公告:「主旨:公告10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1)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1,832 元整。(2)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7 萬5,000 元整……2 、中低收入戶:(1) 最低生活費1.

5 倍: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7,748 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11萬2,500 元整……」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開所稱不動產外之物,此見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訂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成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第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核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核未逾社會救助法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用。

4、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4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536528號函、新店區公所102年4月23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765951號函、申覆書、新店區公所102年5月8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79567號函、被告102年5月22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14047號函、新店區公所102年5月24日新北店社字第1022082557號函、調查表、戶籍謄本、稅籍資料明細檔、財稅資料明細檔、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是依原告申請時之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對豹泉公司投資50萬元,已逾被告公告之102 年度家庭財產之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75,000元,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其父親張○○2 人即15萬元;中低收入:每人每年11萬2500元,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 人即22萬5 千元),則被告就原告本件低收入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表示其係長期的失業者,非已就業者;豹泉公司已停業,原告對該公司股東權沒有交易價值;是否符合低收入之標準太嚴格,侵犯原告生存權,牴觸憲法等語。經查:

⑴、豹泉公司係原告出資設立的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原告對該公司投資金額為50萬元乙節,亦有原處分卷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是依前揭意旨,原告之動產金額即為50萬元。原告所稱豹泉公司停業乙節,不能影響原告對該公司投資50萬元事實之認定,更與公司法人與原告自然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的問題無關。原告所稱其對豹泉公司的投資,並非原告個人動產,已有誤解。

⑵、社會給付涉及國家公共資源之分配公平性,而社會救助法所

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是本於保護補充性原理而為,社會救助範圍要件資格為何,屬立法裁量問題。且社會救助應該是輔助性的存在,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為原則,當有人無法以自己的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才能保障國民生活無差別平等待遇。基於此備位性之性格,在社會救助資格審查上當然應涵蓋受救助者收入及資產之調查。原告所稱低收入認定資格標準太嚴格,侵犯原告生存權,牴觸憲法等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看法,並不可採。

⑶、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關於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中工作

收入之規定,將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區分不同的核算標準。原告係00年0 月生,屬社會救助法第5-3 條第

1 項所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原告部分即使依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 人,原告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原告父親張○○係民國00年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6 筆營利所得8 萬3,709 元及1筆其他收入3,600 元,計平均每月收入為7,275 元(83709 +3600=87309 ,87309 ÷12=7275.75 ),則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6,055元(18,780+7,275 =26,055),平均分配應計人口2 人,每人每月為13027.5 元,亦超過被告102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至原告所稱其係罹患身心疾病之身心障礙者,應以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乙節,既未據原告檢具其經鑑定及評估為身心障礙者之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家庭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公告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1,832元;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02 年度低收入補助標準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2萬5 千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及第4-1 條規定不合而駁回原告申請,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