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輝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
邱宜賢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3013006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金佶利號漁船(CT4-1326,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該船登記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籠具漁業,該船自民國101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先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530,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6,068,
200 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合計55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以系爭漁船經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核算系爭漁船違規航次55次之用油量計530,900 公升,乃以102 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8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應繳回該等違規航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1,810,571 元,並於103 年
1 月10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 至127 條定有明文。倘若未依規定以「廢止」行政處分,逕以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繳回」,自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明確記載「繳回」而已,並無「廢止」之記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應推認原處分亦有「廢止」之意思。是就本件核配油量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未經「廢止」,則仍屬有效授益行政處分範圍內之正當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且原告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被告逕命原告「繳回」,至多應僅係觀念通知而已,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補貼款,應以一般訴訟方式起訴請求。(二)漁業法第59條後段規定授權訂定之範圍為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並不包括違法使用時之「繳回」,是被告依行為時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部分,顯然超越母法之授權,將本屬民事法律規範之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作為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根據,顯已違法。(三)原告只是船舶所有人,依臺南地檢署南檢玲靜102 偵6836字第4089號函送102 年度偵字第6886、71
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可知,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告,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述之非漁業行為,前開購油之優惠及售油之利益亦從未流入原告私人口袋,被告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並無法律根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補貼款並非基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所形成,追回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本院100 年訴字第
505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透過民事管道求償,委不足取。另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1 月2 日101 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況被告既於原處分詳細說明係限期被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原告並已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即原告確已知悉被告該行政處分,非為觀念通知。又原告既稱其為船舶所有人,且已依漁業法相關規定為所有金佶利號漁船申領漁業執照,即為漁業人,其以漁業人之身分與資格,據以申購漁業動力用油,即已享有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530,900 公升之優惠油價補貼利益,惟卻從事非漁業行為,即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繳回系爭補貼款。
系爭補貼款金額係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再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所換算得知。是被告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要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後段規定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即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其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第10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一、甲種漁船油:㈠自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 計算。……」第11條第1 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 條第2 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13條第1 項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規定給予優惠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公式、漁業人違規時之處理方式等規定,均係為達成以優惠油價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是漁業人購買漁船動力用油時,即依前述說明,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故被告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上開規定從事非漁業行為者,即屬解除條件成就,應由被告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主,該船領有漁業執照,登記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籠具漁業,有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原告自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人,而屬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漁業人」;又系爭漁船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
102 年4 月22日止,先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530,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6,068,200 公升,航行出海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合計55次,共獲得1,810,571 元之優惠用油補貼款等情,亦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影本(見訴願卷第64頁以下、第74頁以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應繳回補貼款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1頁)、金佶利號漁船船長許巍耀之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之系爭漁船於獲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後,將所購漁船動力用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業已該當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給予優惠油價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被告以書面通知漁業人即原告繳回該等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該補貼仍屬有效授益行政處分範圍期間內之正當利益;及原告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逕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為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原處分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一節: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其文義,第2 項所稱「返還範圍」,自係指第1 項「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易言之,第2 項之完整文義應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制行政機關只能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僅其受利益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是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尚非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⑵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條文除列舉1 至3 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並以第4 款「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為概括規定。
而漁業人受優惠油價補貼而有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之從事非漁業行為時,依條文規定既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是就此應繳回優惠油價補貼之規定,自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被告自得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補貼款。復參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補貼款,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不問其形式或名稱為何,義務人即原告收受通知之後,如有不服並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該書面通知自係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二版,第519 頁至520頁參照)。
⑶末按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漁業人或漁業
從業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3 項或第4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即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分。」而漁業法第10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據此,漁業人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3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時,除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各該款、項之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外,另應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予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等處分。
查優惠油價標準雖未另以明文規定漁業人有第1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致被告所為書面通知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似屬有間。惟依本院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補貼款,該書面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尚無以優惠油價標準並未明定為由,認為該書面通知因無法令之依據,而僅屬觀念通知,應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貼款,原處分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各該主張洵無足採,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補貼款計1,810,571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