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文正
廖秀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凃鳳瑜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2583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段298 、342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已死亡之廖再興,因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其住址,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0251號公告請權利人於一年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被告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其中298 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25日標脫,被告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102 年8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3473441 號公告,請權利人於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之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另342地號土地則因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被告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依上開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規定,以102 年6 月3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9588551 號公告,請權利人於國有登記之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土地價金,經被告以10
2 年7 月2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11342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六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廖再興之長男廖連旺死亡日期等資料(補正期限為103 年1 月8 日),並請其會同全體繼承人申辦始得發給土地價金,該函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及102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補正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主張因繼承人眾多,其無能補正,請求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266613號函及102 年8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351826號函覆原告,仍請依102 年7 月2 日函通知補正事項於103 年1 月8 日前完成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0300857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會同並補正全部繼承人之申請文件,係強以法律外之義務課予原告,且本件部分繼承人得否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上開土地標售價金,地籍清理條例既無明文規定,亦未規定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申請,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4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以應繼分領取價金。又上開二筆應清理之土地既已標售為價金,與民法上遺產分割之變賣方法無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既已變賣,即得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仍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之見解,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與法有違。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做成將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
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價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土地法係就一般土地事務所為之規範,土地徵收條例則專就
土地之徵收程序、補償等予以規定,地籍清理條例則係針對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所制定之法律,其均屬立法院通過制定之法律,故後二者性質上均非土地法之子法,有關地籍清理事項係規範於地籍清理條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並未有相關規範,是以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之領取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
㈡依內政部102 年6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227097號函釋,基
於法律保留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是類部分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土地標脫或囑託國有登記後之土地價金未符,尚無從適用,另於地籍清理條例修正前,應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代為標售土地標脫或囑託國有登記後,繼承人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土地價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尚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具領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價金。是被告通知原告等須依民法第1151條及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例要旨規定,會同其他繼承人申領上開土地價金,尚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具領,並請原告等於期限內補正,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規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就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價金之處理,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領,以符合簡政便民宗旨,與原告主張應按其法定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係屬二事,原告等容有誤解。
㈣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僅係明文原告等倘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另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告並非法院,尚無從分配價金予原告,亦無從據以作為本案准駁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未符。
㈤被告考量是類價金申領案件之登記名義人多於日據時期或光
復初期亡故,至今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常因散布海內外或行蹤不明而難以查找,倘需全部繼承人會同申請恐有困難,爰於101 年5 月8 日陳報內政部建議修正第14條及第15條條文,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經內政部採納並進行修法研議,修法方向為:「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增訂權利人已死亡,其土地價金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之規定,以資便民及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又修正草案並經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於103 年4月7 日召會審查通過,是於該規定未修正前,仍須依民法第1151條及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例要旨規定,會同其他繼承人申領上開土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在遺產分割前,可否本於應繼分請求被告發給,原為其被繼承人所有,經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土地之價金。
五、經查: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15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15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㈡坐落新北市○○區○○段298 、342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為已死亡之廖再興,其中298 地號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另342 地號土地則因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被告囑託登記為國有,原告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領取上開土地之價金,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告申請書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5條,並無部分繼承人得按法定
應繼分,個別申請領取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價金規定。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故被告代為標售土地標脫或囑託國有登記後,繼承人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土地價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價金。原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領取土地價金,被告限期補正,洵屬有據。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給付標售土地價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