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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陳世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民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在案,嗣被告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辦理101年度查核時,發現原告家庭成員1 人,又其100 年度家庭年收入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44,54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0,379元,超過戶籍地新北市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申請標準41,412元。被告乃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11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1023066115號函通知原告:廢止98年12月23日北府城企字第0981099936號核定函,且溯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並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本件原處分係廢止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核定(98年申請通過,被告溯及於101 年1 月1 日停止利息補貼),使原告本金220 萬元之貸款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7 年3 月止,每月失去年利率1.433%之利差補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使以20年計算,亦未逾40萬元(經貸款銀行合作金庫承辦人以本金220 萬元試算,101 年1 月以後利差約為453,245 元-162,762 元=290,483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