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伯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程燕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09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97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罰鍰超過新臺幣玖拾萬零陸佰陸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19,005,618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更正增列其他收入6,004,432 元(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及2,560,805 元(客戶提前解約依約沒入之存入保證金) ,合計8,565,237 元,並各補繳稅額1,576,164 元及640,202 元,而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其他收入為27,570,855元,並以原告於100 年
6 月9 日更正增列之其他收入6,004,432 元,係於營業稅因檢舉查獲涉漏報銷售額後所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乃按該部分所漏稅額1,501,
108 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1,200,886 元。㈡原告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純益為978,719,
348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56,407,388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6,407,389元。嗣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請更正增列其他收入6,352,825 元(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及1,311,302 元(客戶提前解約依約沒入之存入保證金),合計7,664,127 元,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稅後純益為984,467,443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62,155,484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15,548 元,除發單補徵稅額574,810 元外,並以原告申請更正增列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之其他收入6,352,825 元,係經人檢舉以短漏報所得論處,核定原告96年度漏報該部分未分配盈餘4,764,618 元(6,352,825 元-6,352,825元×25%),按所漏稅額476,462 元(4,764,618 元×10% )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90,584 元。
㈢原告對於上述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補徵96年度未分
配盈加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7年度營所稅罰鍰部分:1.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發函補報
繳稅款以前,並未有人檢舉其短報97年度所得額,亦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予免罰。被告認不符上開免罰規定而處以罰鍰,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2.被告認本件屬經人檢舉案件,惟其所憑之營業稅裁處書、通知函等相關資料,均屬他案營業稅案之資料;且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於100 年5月23日向原告函詢者,均與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至第三人於100 年4 月28日之檢舉,係針對原告之營業稅案件,與本案無牽連關係,依財政部59年1 月12日台財稅發第20258 號函釋意旨,被告應另行發函調查,方可論斷有無違章事實,不應恣意擴大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檢舉範圍。3.縱認檢舉人之檢舉與本案為牽連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惟原告營業稅短報案件遭中北稽徵所通報被告後,被告未為任何發函調查動作,即不符合上揭判決之「查獲具體違章證物」意旨。原告自動補報補繳,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考量原告有自動補報補繳之違章情節較輕及受責難度較低情形,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4 點,將裁罰倍數調低,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罰鍰部分:1.原告96年度財務
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原告自動補報96年度所得額合計僅7,664,127元,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應重新編製財務報表之標準,財務報表既未更正,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自應以當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計算未分配盈餘。被告未查明原告之財務報表未有更正情事,逕將原告稅上補報之其他收入列入96年度稅前盈餘計算未分配盈餘,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且將造成原告96年度實際無盈餘可供分配,卻被迫於當年度遭強行課稅之不合理現象,而於100 年度將保證金轉列收入而產生當期稅後損益時,卻無未分配盈餘減項可供申報扣除,造成同一課稅主體遭課兩次未分配盈餘稅額之窘境。2.縱使被告認為原告補報其他收入係屬短報所得,而認原告未分配盈餘有違章情事,惟原告於100 年間已自動補報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上揭收入作財稅時間性差異處理,已盡納稅義務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或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原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1.按營業人遭查獲短漏開
統一發票即會短漏報營業收入,除屬營業稅逃漏外,亦將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本件檢舉人100年4月28日函檢舉原告向用戶收取之專線保證金,於契約終止後所扣除之移機費及2 個月租金等收入,涉有漏開發票等情,經中北稽徵所受理後,即於100 年5 月23日進行調查,檢舉人亦於100 年
6 月1 日提示原告95至99年違章漏稅之事證供核,則中北稽徵所於100 年6 月1 日即就原告所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掌握相當事證,被告認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申請增列系爭短報收入6,004,432 元,係營業稅查獲之漏報銷售額,且涉及營所稅收入之短報,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免罰規定,自屬有據。2.被告重新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原告已於裁罰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及
103 年4 月16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所漏稅額1,501,108元處0.6 倍罰鍰900,664 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300,222 元,變更核定為900,664 元。
㈡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罰鍰部分:1.按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如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所指之稅後純益,固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財務報表,是否經會計師簽證,致稽徵機關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況原告96年度申報其他收入與帳載結算金額同為15,207,029元,嗣自行更正增列7,664,127 元,顯示會計師查核簽證稅後純益數即非正確,原告主張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核無足採。2.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件更正稅後純益金額因未達1,000 萬元以上,固得不重編財務報告,惟仍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原告申請增列其他收入7,664,127 元之稅後純益,仍屬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一部分自明。3.原告96年度結算申報更正增列其他收入7,664,127 元,惟依前述,其中6,352,825 元( 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係經人檢舉以短漏報所得論處,故被告以原告稅後純益亦同步發生短漏報情事,核定原告9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4,764,618 元(6,352,82
5 元-6,352,825 元×25%),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及10
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考量原告於裁罰前已提示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按其所漏稅額處0.4 倍罰鍰,亦無裁量怠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97年度營所稅罰鍰超過900,66
4 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100 年6 月9 日、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更正95至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內容及補繳短納稅捐函、被告所為原告97年度營所稅申報及更正核定通知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更正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611-663 、962-988 、932-933 、0000-0000 、1070、1075、0000-0000 頁)及檢舉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㈠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補報97年度其他收入( 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6,004,432元及補繳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㈡被告以原告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處以罰鍰,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
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故該條所稱「未經檢舉」應指他人向稅捐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而該條所謂「進行調查」者,係指有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之異常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已否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及稅捐機關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則非所問。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第1 項:「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 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可知,統一發票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據以登帳之憑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涉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之違章外,因無憑證可據以登帳,其帳載收入將有短漏之情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入數亦將隨之短漏,因此,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屬逃漏營業稅外,亦將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經查,本件經檢舉人於100 年4 月28日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
檢舉原告漏開發票,其內容略以:原告向保全系統服務用戶收取之專線保證金,於保全契約終止依約退款時,所扣除之移機費1,000 元及2 個月專線月租金(一般為800 元或更高) 等收入,原告涉有漏開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之嫌,迄95年至今(即檢舉日),漏稅額甚為可觀等語。中北稽徵所受理後,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100 年5 月23日函知原告攜帶98年度保全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到場備詢外;亦於同日函請檢舉人提示原告具體違章漏稅事證或可供偵查之資料,而經檢舉人於同年6 月1 日以書面提供原告制式保全服務契約之專線保證金契約條款、退款簽收憑證、收據及原告95年至99年專線保證金總分類帳等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檢舉資料及被告所發上開各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原處分卷第1025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檢舉人所檢舉原告自95年至99年間就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除屬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外,亦涉及短報其他收入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行為,且依檢舉人於100 年6 月1 日提供之上開帳證資料,中北稽徵所對於原告於95至99年漏開系爭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之統一發票所涉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之違章事實,亦已掌握相當之事證,而認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申請更正增列系爭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之其他收入,及補繳此部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原告援引中北稽徵所於100 年5 月23日發函僅要求原告提供98年保全服務契約為由,主張檢舉人檢舉之範圍應只有98年度營業稅,故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自行補報系爭其他收入之97年度營所稅,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要件,應予免罰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則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
㈣而查,依檢舉人提示之原告制式保全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第
5 款:「本約終止時,甲方繳付之專線架設費(乙方開立專線保證金收據,契約終止時甲方憑收據申請退款),由乙方依終止當時電信公司所訂條件代為轉讓處理,扣除電信公司移機費用及代洽受讓移機以2 個月月租金計,餘額退還甲方。」約定( 見本院證物袋內之檢舉人資料),與原告提示之專線保證金退款應開發票明細及差異調節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84-988 頁),顯見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申請更正增列之其他收入6,004,432 元,係原告提供代洽轉讓移機等服務而收取之代價,則原告漏開該類收入統一發票,且未就該類收入全數據實申報,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漏報之責,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其他收入6,004,432 元,致漏報所得額6,004,432 元,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1,501,108 元處以0.8 倍罰鍰1,200,886 元,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本無違誤,原告主張該罰鍰處分違法,即難憑採。惟因本件罰鍰尚未確定前,財政部於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4 項規定,該變更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裁處。故被告重新審酌後,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依上述10
3 年4 月16日修正後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501,108 元處以0.6 倍罰鍰900,664 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300,222 元〔計算式:1,200,886 元-900,664 元=300,22
2 元〕,並於上開追減之範圍內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經核屬被告裁量權範圍,且與公益無違,爰依其認諾之聲明而為判決。
六、補徵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罰鍰部分:㈠按「(第1 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及「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分別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8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如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且該會計師之查定數後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核算之基礎。另參諸上述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者,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純益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經查,原告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
證當年度財務報表之稅後純益978,719,348 元及未分配盈餘56,407,388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6,407,389元。嗣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更正95年至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內容,其中關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分別申請增列其他收入6,352,825 元(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及1,311,302 元(客戶提前解約依約沒入之存入保證金) ,合計7,664,127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100 年6 月9 日、100 年8月12日申請更正函、中北稽徵所所為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及違章資料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1-663 、962-988、932-933 、000-0000頁)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結果,據以核增原告更正增列其他收入之稅後純益5,748,095 元〔7,664,
127 元×(1-25%)〕,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稅後純益984,467,443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62,155,484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215,548 元,發單補徵96年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74,810 元,並無不合。又查,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項規定,自94年度起關於作為核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基礎之稅後純益,如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該會計師之查定數後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核算之基礎,業經論述如前。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被告依營業稅查獲資料及原告申請更正之資料,查有漏報其他收入7,664,127 元之情事,並據以調整更正該項目之核定,則原告96年度稅後純益自應一併調整,以正確計算原告96年度實際保留之未分配盈餘,核無違誤。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規定,原告9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因原告漏報而申請更正增列其他收入7,664,127元之稅後純益5,748,095 元,未達1,000 萬元以上,固得不重編財務報表,惟依上開但書規定,原告申請更正之稅後純益,仍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自屬於原告96年度實際保留之未分配盈餘甚明。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補報其他收入金額既未達重編財務報表標準,自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計算未分配盈餘,被告逕以原告稅上補報收入納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於法不合云云,顯誤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項規定意旨,並無可採。又依前述,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他收入7,664,
127 元,致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列該部分稅後純益5,748,095 元,而漏報未分配盈餘5,748,095 元,則系爭未分配盈餘5,748,095 元,既屬於原告96年度實際獲得可供分配之盈餘而未作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據以補徵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574,810 元,洵屬有據,核與原告何時將上開漏報之收入調整列帳及何時分配其稅後盈餘無關,原告主張其已將上開收入7,664,127 元帳列100 年度其他收入,並經股東會決議將100 年度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完畢,自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據以指摘原處分是對原告事實上已全數分配之盈餘強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云云,即屬誤解法令而無足取。
㈢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 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他收入7,664,127 元(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6,352,825 元+客戶提前解約依約沒入之存入保證金1,311,302 元),致課稅所得額減少,而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5,748,095 元,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項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已詳如上述。衡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第17段規定:「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原告就其96年度漏未認列上開收入之錯誤,尚得於97年間調整前期損益,予以入帳轉正,使96年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得以補正,而據以申報納稅,惟原告未盡其查核補正義務,致98年間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上開未分配盈5,748,095 元,即應負過失漏報之責。又原告雖於100 年6 月9 日、100年8 月12日發函申請更正增列上開其他收入7,664,127 元,惟其中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申請更正增列之6,352,825 元(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 ,業經檢舉人檢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原告96年度漏報專線保證金未退部分之其他收入6,352,825元,致所得額減少,而漏報稅後純益4,764,618 元(6,352,
825 元-6,352,825 元×25%),致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4,764,618 元,核有過失,依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及上述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與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提示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狀,按原告所漏稅額476,462 元(4,764,618 元×10% )處以0.4倍之罰鍰計190,584 元,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即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漏報之其他收入,業已自動補報補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逃漏未分配盈餘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審酌其已自動補報繳,依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予以減輕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超過900,66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