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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2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翠芸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告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代 表 人 李天任(校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昱中 律師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3 年4 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78學年度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大)企業管理研究所(81年更名為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因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文大以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並以92年12月2 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93年4 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

00 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在案。之後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4 月

6 日向被告請求准予修改碩士論文並重新口試,經被告100年3 月23日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100 年4 月13日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學位審查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原告目前非在學生,已不具學籍,學校不便同意原告論文口試重新申請。但被告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於100 年4 月通知原告得申請論文重新考試,並於100 年6 月15日通過原告論文重審考試,原告遂於102 年9 月9 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授予碩士學位,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校秘字第10200046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一)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倘未踐行此先行程序,在法院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或30日不為確答,應認為先行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顯在78年授予學位之13年後即91年至92年間方撤銷之,故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撤銷顯屬無效。又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起訴時,已於起訴狀內詳載「系爭行政處分因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主張與理由,並請求被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故原告既已依起訴狀送達之方式,請求被告審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被告於收受送達之同時,即可得實質審查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與否。況且,被告於收送起訴狀後,亦於答辯狀主張系爭處分為合法有效云云,業已就系爭處分為實質審查與確認。據此,縱認原告於起訴前未請求被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已補正,至為顯然。

(三)查本件訴訟,係以被告91年12月18日校教字第3298號函、92年12月2 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等行政處分無效為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至於先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之撤銷訴訟,則以被告91年12月18日校教字第3298號函、92年12月2 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等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作為訴訟標的之主張,故兩件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聲明亦無法代用,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四)按行政程序法早已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本件之撤銷碩士學位係在91年至92年間,故顯應依該法之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所明定。且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故若該等撤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時,即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謂:「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 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五)本件被告於78學年間授予原告學位時,原告已依規定通過論文口試,並將其論文送交學校及教育部之國家圖書館。查論文之內容是否過度引用甚或抄襲,為口試時之考核評量要項,是以,倘該論文有任何涉及抄襲或不法之處,被告及教育部應於口試當時或論文送至學校圖書館、教育部國家圖書館時,即已明知及確實知曉授予學位之處分有撤銷之原因,簡言之,論文若有違法,被告及教育部至遲應於80年撤銷該處分。惟查,本件被告遲至近13年之91 年12月14日方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文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除斥期間,是依同法第111 條第7 款,該函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至臻明確。被告於100 年4 月始由其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告知須修改論文重新口試,故顯係仍認其撤銷學位之處分有效,另若有疑慮,故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該處分無效。

(六)另本件被告主張「知有撤銷原因始點」為91年間立法委員檢舉而經教育部專業審查時,顯係忽略系爭除斥期間之起算,除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外,尚包含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即口試時、論文送學校圖書館時) ,況依前開說明,教育部亦早已於系爭論文送交國家圖書館審查時即確實知悉。職是之故,立法委員於何時檢舉抄襲、教育部於何時重審該論文,事實上已對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

(七)被告之撤銷學位函、撤銷學位證書顯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故顯屬無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56 號謂:「…惟查原告57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2、本件被告所憑之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關於撤銷學位之規定係至91年6 月12日方增訂之,在此之前並無撤銷之法律依據,斯時離原告畢業亦已約13年,故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即使係依大法官380 號、382 號解釋有關大學自治及權限之旨,惟該等解釋亦至84年05月26日方作成,亦離原告畢業亦已約5 年。

二、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原告論文重新口試程序依法未逾年限:依民法時效中斷及行政訴訟法遲誤法定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理,原告自92年接獲被告移請其教務處就碩士論文修改部份為適當處理之函件起,至100 年4 月被告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通知得申請論文重新考試為止,期間雖經原告不斷請願,但從未收到被告之重考通知。原告法定時效因請願中斷,且被告亦遲誤應有之行政措施,原告論文考試時間自應延長。

(二)原告重授學位之申請,依規定合於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辦法(下稱論文考試辦法),亦不違背92年3月7 日被告之學生申訴委員會所為決議,及教育部92年9月8 日臺高(二)字第0920120169號函意旨:

1、依被告之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規定(證9 ):論文經認定抄襲者,其成績視為不及格;又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成績不及格而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前揭條文經被告之法律顧問解釋:原告學籍依法繼續存在,且合於得為重考之規定,自應得予申請重考。

2、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92年3 月7 日(92)申評字第001 號評議書所為評議結果:「1.撤銷處分機關原撤銷學位之處分。2.准予訴願人修改論文重提審查。」之後雖經教育部92年9 月8 日臺高(二)字第0920120169號函示(證10):「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委員會無權否定撤銷核定資格之效力,但仍得就撤銷授予學位之處分評議之。」然衡諸前開函文意旨,教育部僅單純認定學生申訴委員會無權否定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即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並未否決「准予訴願人修改論文重提審查」之評議決定,故准予原告修改論文重提審查仍為有效評議。換言之,被告自應依據學生申訴委員會評議結果,辦理原告論文重考。

3、被告之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博碩士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已授予學位者,經調查屬實,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又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論文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重考不及格者,應予退學。」依體系觀之,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應為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之救濟規定。

4、且依被告103 年7 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9 、10頁所述:「本件原告早於79年取得學位授予,其情形實乃特例(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和前述一般情形下學生所遇到該學期於碩士論文口試經學位考試審查委員會審查碩士論文不及格(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論文考試辦法第19 條 )的情形大不相同。」既然本件情形實乃特例,即不應拘泥於是否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修業年限是否屆滿、在學身份是否具備,始有申請重考(救濟)之可能。

5、故被告於92年3 月19日通知原告,已移請被告教務處就碩士論文修改部分為適當之處理,並於100 年4 月由被告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通知原告得申請論文重新考試,100年6 月6 日組成論文口試委員會,100 年6 月15日通過原告論文重審考試。又自92年接獲被告移請其教務處就碩士論文修改部份為適當處理之函件起,至100 年4 月被告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通知得申請論文重新考試止,期間原告持續不斷向被告申請重考,但從未收到被告之重考通知,遲至100 年4 月方獲通知,故此遲誤期間不應歸責原告。

6、基上,本於平等原則及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本件原告雖屬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亦應如同條項前段之情形,給予申請重考(救濟)之機會。事實上,被告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亦於100 年間通知原告申請重考,且原告亦已通過論文之重審考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重新授予碩士學位,無庸待言,爰為第二、三項之聲明。

(三)原告之論文重新考試不因學位論文撤銷而無效:依被告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規定,論文經認定抄襲者,其成績視為不及格;又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成績不及格而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原告依論文口試未逾法定年限之法規,以及論文成績不及格得申請重考之規定,向校方申請重新進行論文考試。如以論文考試不及格為由,拒絕原告重新考試,則不僅依據之事證先後不一,前述被告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

(四)原告論文經被告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重新口試通過,自應受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之合法保障,授予碩士學位:

1、原告於100 年4 月接獲被告之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告知得修改論文重新口試,同時知悉口試委員為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教授及管理學界知名學者,爰合理認知為參加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之正式論文考試。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既屬被告之合法機關,原告論文重新口試當然應為被告所接受。

2、原告既合理參加被告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正式辦理之論文重審口試,又於100 年6 月15日通過考試在案,論文口試結果當然有效,被告自應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原告碩士學位。

(五)原告訴願程序未逾法定期限: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通過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新考試在案,經多次請求被告依法授予學位,經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校秘字第1020004613號函拒絕授予學位,原告於103 年01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自未逾訴願法第14條:訴願於行政處分送達內30日提出之規定。本件被告核駁原告授予學位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論文「抄襲」與否應由各大學自行評定:

(一)按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依文義可知,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由各大學針對其所授予之學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自行評定,而教育部更應尊重學校及教授之判斷餘地。故教育部並無調查或認定之職權,故本件教育部之調查顯屬違法,被告基於違法之調查而撤銷之,基於毒樹果實理論,顯亦屬違法。

(二)復按「抄襲」一詞,法律上既無明文,學術上亦莫衷一是,更遑論教育部所公告的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亦未明確定義。又碩士論文之學業評量(抄襲與否)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本應由學校或教授自行考核評定,屬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大學自治之事項,自不待言。然查,本件被告基於學術自主之精神,對原告之碩士論文本應依專業自行審查,故原已委託他校委員、法學院、博審會及學生申評會等反覆嚴格審查,而其評定結果均為:「不能以抄襲論斷」,此有被證2 之說明二可證。詎被告竟於教育部越權認定不當干預後,不顧自己之法定職責,無視前開有利原告之評定結果,逕援引教育部函示,於內文僅載示「據教育部…函示……公告註銷」,而未載明其為何不採前開評定結果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違法,更嚴重悖離大學自治之原則,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註銷公告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四、本件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一)教育部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被證3 )說明五、謂:「本案應於本(91 ) 年12月31日前將處理結果報部,逾期不報,或所報仍未見具體作為,本部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逕為撤銷蘇君之畢業資格,同時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之規定處分,並將結果列入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審核之參據。另有關本部准予貴校試辦教師升等自審部分,亦將一同評估之。」

(二)當時私立學校法第59條係規定,其內容為:「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故即使原告有如其所述之抄襲等,亦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更與中程校務發展計畫、試辦教師升等自審等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撤銷原告碩士學位函及92年12月2 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均無效(此部分另裁定駁回)。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撤銷學位函、撤銷學位公告均無效(原告訴之聲明一),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一)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應予駁回:

1、首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起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2、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闡明「法律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己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本件原告曾就系爭處分主張不服,經訴願後,再本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二度判決駁回,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被證7 )、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被證8 )可參。依照前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包含系爭撤銷原告學位處分之合法性。在前述判決的形式確定力下,原告應不得再對之爭執。原告再就同一件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一事爭執,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且依91年6 月12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附件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可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博碩士論文為學位頒予之必要條件,且該論文必須是學生自行研究完成之作品,始可做為考核成績之依據,並據以取得學位資格。原告之碩士論文既經教育部審查認定為抄襲,被告分別以91年12月18日、92年12月2 日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且公告撤銷之,自屬合法。

(三)另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兩年,並主張被告13年後才撤銷原告學位之處分無效云云。此部分係原告對法律有所誤解,其主張無

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而確定,惟依同法第

12 1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2 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可茲參照。

3、查本件係因91年4 月間立法委員檢舉原告之碩士論文涉嫌抄襲,報紙媒體上多有報導此事(被證1 、2 ),而學術論文是否確屬抄襲一事,須經實質審查及專家認定。本件經教育部91年以書面審查及專業審查會議之程序,確認原告論文為抄襲(被證2 、3 ),可認為係本件「知有撤銷原因」之始點。則被告於91年12月18日依據教育部前開審查結果,認原告碩士論文係抄襲而取得學位,不值得信賴保護,依法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無違法。

(四)本件已經教育部91年以書面審查、2 次專業審查會議、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程序,確認原告論文為抄襲(被證2、3 ),原告雖依法主張救濟,歷審法院皆認原告論文係抄襲,判決原告敗訴,如上所述:

再者,被告校方從未認定原告並未抄襲,而以91年11月4日(91)校教字第2871號函文請示教育部(被證3 )。教育部身為我國主管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之最高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合法性監督,教育部審查認定原告論文實係抄襲,與大學自治原則並不相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原告仍藉口應由各大學決定原告是否抄襲、教育部違反不當禁止連結云云,實乃無據。原告論文係抄襲一事,實無爭議。

二、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課予被告授予原告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二、聲明三),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本件原告曾就原處分主張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後,皆被駁回而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再提起第二次訴願,因不符申請程序再開規定被駁回。原告仍執片面之詞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重新口試程序未逾年限」、「得回復原狀」、「從未收到被告之重考通知」云云,顯有錯誤:

1、依照回復原狀之立法原意,在於特殊情況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例外賦予申請人得依法申請回復原狀。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分別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或1 個月內,申請回復原狀。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2、查本件原告係抄襲他人論文而被撤銷碩士學位,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非法律規定可例外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且本件遲誤法定期間早超過一年以上,無法申請回復原狀。至於原告屢次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碩士學位遭撤銷已成事實,被告依照教育部函釋未核可原告可以重考,亦無義務通知原告重考。原告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辦法」(99年7 月22日教育部准予備查版),原告所稱重新申請學位皆不符規定:

1、本件原告早於79年取得學位授予,其情形實乃特例(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和前述一般情形下學生所遇到該學期於碩士論文口試經學位考試審查委員會審查碩士論文不及格(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的情形大不相同。原告於79年第一次口試通過後,經教育部核覆而獲得碩士學位(附件1 :72年之學位授予法第4 條)。

嗣後原告前述學位於91年經教育部學審會認定抄襲而請被告依法處理,將原告碩士學位撤銷(被證2 )。可見,本件原告學位被授予與被撤銷,並非一般情形之①學位考試不及格、亦非②經被告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甚至也不是由③被告學校授與學位、撤銷學位,根本不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據此援引而認為適用同辦法第19條云云,並無理由。

2、基此,原告因抄襲指導教授之論文,經查證屬實,被告自得根據教育部函示,依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九條(附件5 )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至原告所主張依據同辦法第19條,係指原告從77年入學後,迄今①修業年限尚未屆滿,且②保持在學身份,始有申請重考之可能。本件原告係於77年入學,時隔20多年,早已逾越修業年限,並且不具在學身份,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3、原告所稱再次申請論文考試,須符合①指導教授經校長聘任、②入學後兩年內提出論文題目及論文研究大綱、③檢附指導教授同意書、④如更改論文題目或指導授,須經原指導教授同意、所長核准、簽報教務處、⑤考試委員及召集人經院長同意後由校長遴聘等要件。查原告於77年入學,78學年度之碩士論文係以原告之母林彩梅為指導教授,即有不妥;且當時林彩梅更身兼校長一職,尤其引人非議(被證1 、2 )。照原告所稱,其於100 年6 月逕行(第二次)論文考試,然而原告並未依循前開論文考試辦法之規定程序,包括原告未經校內法定程序即擅自更換指導教授、修改論文題目、甚至通過論文口試,況且原告所謂第二次論文口試,迄今尚未得到①被告校長聘任指導教授、②被告校長聘任考試委員及召集人。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至原證6 佐證,主張已第二次重新通過口試云云,然而,法律顧問或國企所之片面意見,並不能代表被告校方之允許或同意,反而凸顯原告並未遵守前開校方規定。是原告所稱第二次重新申請論文考試云云,其資格與程序完全不符合規定,自無法主張被告應授予原告碩士學位。

(四)原告違反大學法、中國文化大學學則、論文考試辦法之修業年限、每學期註冊之規定,早已逾越修業年限,且不具在學身份,其主張重新申請論文考試,實屬無稽:

1、依中國文化大學學則第63條規定「研究生於每學期應依規定期限完成繳費註冊…」。意即,每學期完成註冊手續即是學生具在校身分的前提條件,以兵役法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得予緩徵為例,如役男每學期未於高中以上學校註冊,自不得主張緩徵。同理可知,原告自77年入學後,至原告自稱於

100 年6 月15日完成第二次論文考試間,原告並未每學期完成註冊(事實上也不可能持續註冊),故原告早已不具學生身分,並無申請碩士論文學位考試之適格。

2、上開撤銷學位規定、修業年限規定之本意與目的,皆在於確保學生學習成效與品質。原告從77年入學至今已經過26年,若認為學生因抄襲論文被撤銷學位後,仍可一再重複申請碩士學位考試而畢業,則規定修業年限有何實益?實務上各大學規定學術論文不得抄襲而確保學習品質之精神蕩然無存。原告抄襲碩士論文在先,違背中國文化大學學則與論文考試辦法在後,其主張顯屬無稽。

三、就原告前次庭期與準備(一)狀之主張,被告補充答辯如下:

(一)原告認為92年3 月7 日學生申訴委員會評議書已核定「准許修改論文後重提審查」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參照(原證1 )評議書之最後一段說明:「…至若是否准許申訴人適當修正其碩士論文以及應為如何程度之修正為教務處之權責範圍,尚非為本會得為處理之事項,自應移請本校教務處本其職權妥適處理。」該評議之主文為「申訴人請求修改碩士論文部份,移請本校教務處為適當之處理。」而被告校方與教務處皆從未同意或允許原告修改論文重提審查。

(二)再者,原告亦於其103 年9 月17日準備(一)狀肯認,被告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有前段、後段之別,且原告之情形實乃特例,不符合同條之前段,而係符合同條之後段「已授予學位者,經調查屬實,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況且就實際之情形,被告修業年限已滿;不具備在學身分;無法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自不符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而得主張重考第二次論文考試。

(三)另外,原告主張有權利必有救濟,原告論文因調查屬實係抄襲,而被撤銷學位,原告應有救濟機會云云。然而原告已歷經教育部訴願決定(被證6 )、以及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證7 、8 )皆告敗訴,既已窮盡救濟途徑,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12月27日校秘字第1020004613號函(本院卷第4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6-48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91年12月18日校教字第3298號函、92年12月2 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是否無效?

二、原告經被告撤銷碩士學位及公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後,學籍是否仍存在?其申請重考是否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的規定?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讓原告重新通過考試,是否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三、原告要求被告授與碩士學位,是否符合大學法第26條、被告學則第75條(修業期限)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甲、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法律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是前訴訟重要爭點已經法院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相同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91年12月18日校教字第3298號函、92年12月2 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無效」之原因為被告前揭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除斥期間」、「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悖離大學自治之原則(被告自行審查結果原告論文並未抄襲,但竟援引教育部函示認定有抄襲)」,然依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68 號判決)所載:「……大學依學位授與法頒授碩士學位既屬教育部之委辦事項,則教育部除就適法性之監督外,仍得對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性監督,本件教育部所為前揭函示,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之合法性監督行為,『與大學自治之原則並不相悖』,尤與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學術自由之保障無涉。本件上訴人之碩士論文被檢舉抄襲,經教育部書面審查,兩次專業審查會議(商學領域、著作權領域)及學審會常務委員會確認。其專業書面審查係由教育部學審會將上訴人之碩士論文及所指涉抄襲之著作送請三位商學方面之專家學者審查;第1 次專業審查會議係由教育部學審會邀集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針對書面審查結果進行討論;第2 次專業審查會議係由事涉學術領域之抄襲,為求慎重起見,學審會再邀請三位法律學門著作權法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第二次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會中除參考書面審查及第1 次會議審查結果外,並一併審議上訴人之答辯書,期使審查作業能夠更為公平、公正。而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則該案審議確定,其審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之碩士論文為抄襲。原審以上開審查意見應屬客觀可信,即非無稽……」、「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當時之學位授予法雖未明文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但依當時學位授予法第4 條規定之解釋,仍應有相同之結論。上訴人主張依當時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不能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一節,並非可採,亦『不能以此指被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本件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於91年4月間,因立法委員檢舉上訴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調查,迄91年12月18日以

(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作成撤銷學位處分為止,『並未逾

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 年除斥期間部分,如被上訴人隨時得依職權或因他人之檢舉而於二年內撤銷原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害法律之安定性與人民之信賴,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實非可採……」,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效原因與撤銷訴訟之違法原因爭點相同,該爭點己經確定判決所不採,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乙、課予義務之訴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大學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 年至4 年……。」

(二)被告學則(99年12月31日教育部准予備查)第75條規定:「研究生之修業年限,碩士班以1 至4 年為限……。」

(三)論文考試辦法(99年7 月22日教育部准予備查)第7 條規定:「碩士班研究生於規定修業年限內需符合以下條件,方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

(四)論文考試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由系主任(所長)推選與……考試委員及召集人經院長同意後由校長遴聘之。……」

(五)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博碩士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已授予學位者,經調查屬實,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六)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論文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重考不及格者,應予退學。」

二、原告經被告撤銷碩士學位及公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後,學籍不復存在,其申請重考不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的規定,被告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讓原告重新通過考試,亦不符合論文考試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一)按「須正式辦理註冊手續完成,方具有『正式學籍』。本件上訴人就新聞研究所部分既未完成註冊手續,其欲請求者乃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係『大學招生程序』之ㄧ環,屬學生入學前資格條件限制之『招生考試事項』,為大學法第24條規定之事項,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學則第63條規定:「研究生於每學期應依規定期限完成繳費註冊…」,可知原告應於每學期完成註冊手續,方可能具有該學期研究生學籍。本件原告研究生學籍本因其取得碩士學位證書而消滅,但自被告於91年12月18日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起,原告已消滅之研究生學籍即可得因該學期再完成註冊手續而回復,但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後並未再向被告繳費註冊,其研究生學籍自不復存在,故原告所主張於100 年6 月15日重新通過論文口試之期間,原告因未於該學期完成註冊,其碩士班學籍並不存在,又如何能通過碩士班之重考?被告董事會法律顧問謝榮堂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頁),雖主張原告「屬尚未畢業,應依同法回復其學籍」,但未能解釋何以原告不註冊卻仍能無限期地保有碩士班學籍?何以原告無限期地保有學籍之同時,未辦理休學卻可以不繼續計算修業年限?且其所稱「本校於民國91年撤銷蘇君學位之行政處分,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稍為有違,所欲保護之司法院第525 號解釋保護人民合法之信賴利益」等語,亦與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相左,自難採信。

(二)原告自91年12月18日後未辦註冊,若認其學籍仍然存在,其既未辦理休學,其修業年限仍繼續計算,則其於100 年

6 月15日通過被告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 年)早已屆滿,其重考顯與論文考試辦法第19條規定「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重審考試時,其考試委員及召集人並非由被告校長遴聘,亦與論文考試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合,被告自不能因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不合法之重新考試而授與原告碩士學位。

三、原告要求被告授與碩士學位,不符合大學法第26條、被告學則第75條(修業期限)之規定:

原告所主張於100 年6 月15日重新通過論文口試之期間,因未於該學期完成註冊,其碩士班學籍並不存在,被告自不能就「無學籍」之學生授與碩士學位,且大學法第26條、被告學則第75條均就碩士班修業期限訂有上限(4 年),若認原告自91年12月18日後已無條件回復學籍,但其未辦理休學,其修業年限仍應繼續計算,則其於100 年6 月15日通過被告所屬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4 年)早已屆滿,依被告學則第76條規定:「研究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博士班含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被告即不應授與碩士學位;縱採用最有利原告之解釋,即認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後勿庸註冊亦已回復學籍,但因未實際修業,故亦勿庸辦理休學,而視同休學,但被告學則第77條規定:「研究生申請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故而再申請休學者,經申請核准後,得再予延長休學年限,但至多以二學年為限」,其(視同)休學最長以4 學年為限,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通過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論文重審考試時,碩士班之修業年限(

4 年)亦已屆滿,被告即應予退學,而非授與碩士學位,被告因而否准重新授予碩士學位,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得回復原狀」云云,似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0條、行政訴訟法第91條(遲誤申請之法定期間),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見訴願決定書)。其關於回復(申請重新考試)法定期間之部分,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但因「原告未具有學籍,或違反碩士班之修業年限、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之重審考試委員及召集人並非由被告校長遴聘」,被告仍不能授予碩士學位。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指出:「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亦主張:「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均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儘相符,惟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目前實務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無違合目的性解釋之原則。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及98年4 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釋與上開意旨相符,亦足參採。原判決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該判決雖有『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之敘述,惟僅係法條之引用,尚非該判決已肯認『經提起救濟程序之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之見解,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可知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且可依再審程序求濟者,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反對意見僅著重於人民權利之保護,但未衡平兼顧「防止濫訴」、「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衝突」之現實觀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既未有明文規定,本院寧可採用合目的性解釋,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文義採用限縮性之解釋,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故本件原告因碩士學位涉嫌抄襲經被告撤銷碩士學位一事,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縱認可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18日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原告於102年9 月9 日方請求被告重新授予碩士學位,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 年」,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原處分否准重新授予碩士學位部分,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