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7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炷烽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蘇昱憲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6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 日以其為彰顯法務部推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捷拓榮獲行政模範公務人員是否允當合宜,向被告申請提供王捷拓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績表及主管推薦之審核意見。案經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以法人字第10208528910 號書函復,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涉及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屬於內部擬稿文件,如予公開,將妨害公正率直之評價作成,對人事管理評議制度之運作形成障礙,且該等資料未涉及公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嗣被告依原告迭次致電請求,於103 年1 月6 日以法人字第1030850194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提供王捷拓事蹟簡介1 份予原告,而未予提供原告其餘所請上開政府資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捷拓對於原告、前南投縣長彭百顯、前中壢市長張昌財、前立法委員吳成典等4 人,均以涉及貪污罪嫌起訴並具體求刑,其偵辦期間大肆張揚召開記者會,除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營造所起訴之原告等人不良形象,形同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原告及該等人均分別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王捷拓對原告及吳成典所涉及貪污案件之偵查、起訴實均有可議之處,令人質疑其作為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王捷拓既獲全國模範公務人員表揚,其自荐、推薦評審意見等原始資料自應妥善保存,以供曾受其起訴而無罪判決定讞之利害關係人隨時查閱複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於102年11月1日申請被告公開臺中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捷拓獲選97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蹟表及各層級推薦人員之審核意見之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王捷拓97年間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蹟表,以及其主管推薦之審核意見,被告因認該資料及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屬於被告內部擬稿文件,如予公開,將妨害公正率直之評價作成,對人事管理評議制度之運作形成障礙,且其申請用途並未涉及公益,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前揭自填績優事蹟表、主管審核意見若不公開或提供將有損及公益,而有將之公開提供之必要,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予提供該等資料。嗣原告仍多次致電被告請求,被告衡酌原告申請事項,爰以原處分提供王捷拓事蹟簡介1 份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11月1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被告102年11月22日法人字第10208528910號書函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 頁)。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王捷拓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績表及主管推薦之審核意見,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
㈡經查,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王捷拓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
選拔自行填具之績優事績表及主管推薦之審核意見,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意見及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如予公開,將妨害公正率直之評價作成,對人事管理評議制度之運作形成障礙,且原告申請用途並未涉及公益,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前揭自填績優事蹟表、主管審核意見若不公開或提供將有損及公益,而有將之公開提供之必要,亦不符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涉及人事管理上評議決定之過程,屬於內部擬稿文件,且因未涉及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提供王捷拓事蹟簡介1 份予原告外,不予提供其他申請之資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