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廖在生被 告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代 表 人 陳惠琪(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正或廢止會議紀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府訴三字第1030905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
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前勞工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99年8 月5 日更名為就業服務處)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312薪點,其於89年9 月1 日移撥為前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後,以原薪點核薪。前勞工局嗣於89年9 月5 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復於90年7 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審議修正前揭作業須知,函頒溯自89年9 月5 日起實施。前勞工局嗣依89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原告具有專科學歷,應以280 薪點起薪,82年11月1 日至89年9月1 日擔任就業輔導員6 年10個月資歷,提敘3 級為328 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44 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60 薪點,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原告不服前揭核定,多次陳情,並以92年9 月17日申請書向前勞工局提出申請,嗣經該局以92年10月7 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
0 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以102 年12月13日申請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就有關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點、第3 點之「追溯至89年9 月5 日」請求更正為「追溯至自89年9 月1 日」,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9日北市勞運人字第10232712300 號函復原告。原告復以102 年12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再於103年1 月20日以電話向1999市民熱線陳情上開更正事項等,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4日北市勞運人字第10330066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其102 年12月30日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2月30日申請書,就有關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點、第3 點之「追溯至89年9 月5 日」更正為「追溯至自89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 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第51條、第95條、第101 條、第1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30日申請書,就有關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點、第3 點之「追溯至89年9月5 日」更正為「追溯至自89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4頁之原告102 年12月30日申請書)。惟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係有關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行政裁量之界限等規定;同法第37條、第43條係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同法第46條則係規範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該「特定」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前提,至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該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同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同法第95條、第101 規定行政處分之方式及更正;同法第128 條則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以上規定均非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就特定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更正之權利,則原告以102 年12月30日申請書,請求就有關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點、第3 點之「追溯至89年9 月5 日」更正為「追溯至自89年
9 月1 日」,而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其業於102 年12月19日以北市勞運人字第10232712300 號函復原告,原告102 年12月30日再次陳情,內容與同年月13日申請暨陳情書相同,爾後如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且無新事證或補充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處理等語,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