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王美美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吳誌銘 律師被 告 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凃仲箎(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楊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0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其於民國100 年轉調至桃園縣立大園高級中學,經桃園縣政府核敘薪級時,發現被告於86年所核之薪級有誤,乃以101 年1 月18日府人力字第1000551492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於該校擔任教師期間核敘薪級有疑義。被告爰以101 年12月5 日竹北高人字第1010003892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1 年12月5 日函),註銷原告前於86年到職時所敘薪額350 元,改核定為275 元。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以102 年11月26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3628號函(下稱系爭函)附原告因薪級誤核致溢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及不休假加班費清冊,及薪金溢領繳還方式申請書,追繳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溢領之薪金共計新臺幣151 萬1,407 元。
三、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雖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而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議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
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係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係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法理,亦適用於請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經查:原告因101 年12月5 日函改核定敘薪額,則於86年8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所溢領之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由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限,則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薪金。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所應返還之溢領薪金金額及應於期間內回覆被告關於溢領薪金之返還方式,對原告因101 年12月5 日函而負有之返還義務及其內容不生影響,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核屬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可採及系爭函應否撤銷,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