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美珠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伶

簡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30906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而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行政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本院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該案件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3,5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 ,下稱A 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及同巷86至102 之

1 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56)】;嗣於102 年12月4日 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6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10,000,下稱B 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巷○○號),並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1 萬7,423 元及土地增值稅計21萬5,53

5 元,並於103 年1 月2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原告於

103 年2 月5 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B 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區○○○路○段○○○巷○○號),於原告102 年7 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 地時,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2 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3 年2 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02745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知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利益僅為應否退還原告已納之土地增值稅21萬5,53 5元,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