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7號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壯儒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賴曉瑩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3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委由璟德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01/UD12/3446號),原申報MODEL 為535I,價格為FOB USD 42,000/UNIT ,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MODEL 為535XI ,與原申報規格不符,因稅款未能即時核定,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通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實到貨物改按
FOB USD 50,650/UNIT 核估,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規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
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9,418元、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90,05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29,2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11,102 元(包括進口稅263,858元、貨物稅531,486 元、營業稅115,15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0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主張:㈠依國外原廠製造商BMW 車商網站中僅有535i xDrive ,並無
車型名稱535XI ,535XI 僅為535i xDrive Sedan 此款車型之簡稱或俗稱,原告查得之前進口同年份同型車之進口報單,申報車型皆為BMW535i xDrive,並非535XI ,本件被告片面認定虛報貨物名稱處罰原告,與前例相矛盾。
㈡根據交通部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本件車輛型號為535i
,被告認定型號為535XI ,應屬對車型名稱認知不同,裁罰處分不合行政院組織法。
㈢據美國海關COVER LETTER及船公司BILL OF LADING顯示,原
告以個人名義申請由美國出口至臺灣之自用行李,也提供美國官方文件US Title,對社會無危害情節輕微,請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減輕或免予處罰等情。
㈣海關公文書認定車價包含海外當地四年保固保養(被告102
年7 月12日0000000000號)亦中華民國境內不適用,此為一不可否定之事實,故以海外原始購買價格為貨物價值不合情理。
㈤關稅法未明文規定個人海外車輛進口應在海外停滯時間,故
依法應可視為個人自用行李並依關稅法第35條之折舊率法計算。原告已向財政部所轄海關反應法律不足之處,此點亦為海關單位所承認,故於修法前原告乃合法申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原申報MODEL 為535I,價格為FOB USD42,000/UNIT,應納稅款合計756,722 元,經查驗結果,來貨MODEL 為535XI ,與原申報規格不符,因未能及時核定稅款,爰先准予押款放行,並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參據調查稽核組通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本件供應商BMW OF BELLEVUE 公司業務負責人表示,系爭車輛售與原告之價格為USD50,650 ,並提供存檔購車合約供參,乃以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 USD50,650核估,經核算應納稅款合計911,102 元,原告構成虛報貨物價值、規格(型號),逃漏稅費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稱參據國外原製造商BMW 車商網站中僅有535i xDrive
,並無車型名稱535XI ,535XI 僅為535i xDrive Sedan 此款車型之簡稱或俗稱,原告查得之前進口同年份同型車之進口報單,申報車型皆為BMW535i xDrive,並非535XI ,本件被告片面認定虛報貨物名稱處罰原告,與前例相矛盾。據ww
w.bmwusa.com網頁資料,xDrive is BMW's intelligent all-wheel drive system,即表示xDrive為四輪驅動系統之代號,i signifies a fuel-injected engine,即表示i 為燃油噴射引擎之代號,BMW535i SEDAN 為Rear-wheel drive(後輪驅動),表示BMW535燃油噴射引擎後輪驅動之轎車,BMW535i Xdrive SEDAN為intelligent all-wheel drive (四輪驅動),表示BMW535燃油噴射引擎四輪驅動之轎車,前者為後輪驅動、後者四輪驅動此為535I與535XI 二者區別之所在,另BMW535i SEDAN 、BMW535i Xdrive SEDAN為車輛之廠牌、型式、車型總稱。至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單申報時,應依汽車之1.MODEL YEAR。2.CAR TYPE、BRAND 、MODEL 。3.DISPLACEMENT、CYLINDER、SEAT……9.CHASSIS NO等逐項申報。本件原告進口報單申報CAR TYPE:SEDAN ,DOOR:4 ,BRAND :BMW ,MODEL :535I,即表示車輛為BMW 535I SEDAN屬後輪驅動,惟原告於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52項申報8.Drive Train :AWD ,經被告查驗無訛,即表示來車為0輪驅動系統,堪認本件車輛為BMW535i Xdrive SEDAN,而非為BMW535i SEDAN ,原告主張其申報為BMW535i xDrive,核與進口報單不符,核無足採。次參據本件車輛由美國華盛頓州所核發經原告簽名之Vehicle Certificate ofTitle (即車輛所有權證書)及供應商BMW OF BELLEVUE 公司提供車輛RETAIL PURCHASE AGREEMENT (即零售購買協議)亦均記載MODEL :XI;另自CARFAX網站資料查得車輛歷史報告,車身號碼:WBAFU7C54BC879466 為2011 BMW 535XI;再以車身號碼輸入GOOGLE網站經搜尋結果顯示,美國拍賣網站記載為2011 BMW 535XI,足證車輛型號確為535 XI無誤。
至交通部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及行車執照記載型號為535I,對被告尚不生拘束力,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㈢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
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海關對於個案貨物名稱、規格之核定,僅對該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認定貨物名稱、規格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貨物名稱、規格,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認定之拘束。被告就不同時間進口車輛認定之規格縱有不同,其對本件規格之認定亦無拘束力。被告所為認定之規格既無違誤,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被告認定之規格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故本件原告訴稱無其虛報車輛規格之情事,尚難採據。另原告所附美國海關COVER LETTER及船公司BILL OF LADING等文件雖載明MODEL :535i,因與實際來車之規格不符,自難採認。被告乃函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洽德國BMW 總公司,協查車輛車身號碼:WBAFU7C54BC879466 其MODEL 究為535XI 或535I(見原處分卷1 附件19),經駐法蘭克福代表處經濟組於102 年12月16日以法貿字第10200003230 號函(見原處分卷1 附件20)復稱,德商BMW 集團復函略以MODEL 為535IX。車輛於美國稱MODEL 為535XI ,於德國稱MODEL 為535IX,均表示535 燃油噴射引擎四輪驅動車型,其僅係XI與IX前後次序不同,足證系爭車輛MODEL 非為535I,故並無礙原處分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按「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
5 千元者,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所漏進口稅款44,709元,已逾5,000 元,核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
2 年1 月16日(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12頁),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於102 年12月18日將名稱修正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故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㈤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及貨物查驗之正
確性,就所運貨物價格、規格等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親自於美國購買車輛後進口至臺灣,原告對其價格、規格(型號),知之甚稔。惟原告明知車輛價格為美金50,650元、型號為535XI ,卻率爾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美金42,000元、型號為535I,致生虛報貨物價值、規格(型號),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其縱無虛報之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車輛之價值及規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追徵短漏之進口稅款並依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璟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舊汽
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UD12/3466號),原申報MO
DEL 為535I,申報單價FOB USD42,00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50,650/UNIT核估完稅價格,命原告補稅並處以罰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車輛照片及原處分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國外原製造商BMW 車商網站中僅有535i xDr
ive,並無車型名稱535XI ,535XI 僅為535i xDrive Sedan此款車型之簡稱或俗稱云云。惟被告提出依www.bmwusa.com網頁資料所載,xDrive is BMW's intelligent all-wheeldrive system,即表示xDrive為四輪驅動系統之代號,i signifies a fuel-injected engine,即表示i 為燃油噴射引擎之代號(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32頁),BMW 535i SEDAN為Rear-wheel drive(後輪驅動)(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30頁),表示BMW535燃油噴射引擎後輪驅動之轎車,BMW 535i Xdrive SEDAN 為intelligent all-wheel drive (四輪驅動)(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31頁),表示BMW535燃油噴射引擎四輪驅動之轎車,前者為後輪驅動、後者四輪驅動此為535I與535XI 二者區別之所在,另BMW535i SEDAN 、BMW535i Xdrive SEDAN 為車輛之廠牌、型式、車型總稱。至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單申報時,應依汽車之1.MODEL YEAR。2.
CAR TYPE、BRAND 、MODEL 。3.DISPLACEMENT、CYLINDER、SEAT……9.CHASSIS NO等逐項申報(見原處分卷1 附件1第1頁)。本件原告進口報單申報CAR TYPE:SEDAN ,DOOR :4,BRAND :BMW ,MODEL :535I,即表示車輛為BMW535I SE
DAN 屬後輪驅動,惟原告於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52項申報8.Drive Train :AWD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第2頁),經被告查驗無訛,即表示來車為0輪驅動系統,足認本件車輛為BMW535i Xdrive SEDAN,而非為BMW535i SEDAN。次依本件車輛由美國華盛頓州所核發經原告簽名之Vehicl
e Certificate of Title(即車輛所有權證書,見原處分卷
1 附件1 第3 頁至第4 頁)及供應商BMW OF BELLEVUE 公司提供車輛RETAIL PURCHASE AGREEMENT (即零售購買協議,見原處分案卷2 附件1 第4 頁)亦均記載MODEL :XI;另自CARFAX網站資料查得車輛歷史報告,車身號碼:WBAFU7C54BC879466 為2011 BMW 535XI(見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59頁);再以車身號碼輸入GOOGLE網站搜尋結果顯示,美國拍賣網站記載為2011 BMW 535XI,足證車輛型號確為535 XI無誤(見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62頁)。至交通部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及行車執照記載型號為535I,係對於車輛之管理,對於主管關稅之被告尚不生拘束力。至於原告主張他人在不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被告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縱令屬實,亦僅是該個案認定是否正確之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原告提出之美國海關COVER LETTER及船公司BILL OF LADING
等文件,雖載明MODEL :535i,因與實際來車之規格不符,自難採認。被告函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洽德國BMW 總公司,協查車輛車身號碼:WBAFU7C54BC879466 其MODEL 究為535XI 或535I(見原處分卷1 附件19),經駐法蘭克福代表處經濟組於102 年12月16日以法貿字第10200003230 號函(見原處分卷1 附件20)覆稱,德商BMW 集團覆函略以MODEL 為535IX 。車輛於美國稱MODEL 為535XI ,於德國稱MODEL 為535IX ,均表示535 燃油噴射引擎四輪驅動車型,其僅係XI與IX前後次序不同,足證本件車輛MODEL 非535I。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云云。按「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 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者,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所漏進口稅款44,709元,已逾5,000 元,核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2 年1 月16日(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12頁),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於102 年12月18日將名稱修正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故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原告之主張,尚有誤解。
㈥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及貨物查驗之正
確性,就所運貨物價格、規格等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親自於美國購買車輛後進口至臺灣,原告對其價格、規格(型號),知之甚稔。惟原告明知車輛價格為美金50,650元、型號為535XI ,卻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為美金42,000元、型號為535I,致生虛報貨物價值、規格(型號),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其縱無虛報之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能免罰。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