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施簡松枝上列當事人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主張略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條件尚未成就前,法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卻率予執行,是臺北地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認事用法不當、違反證據法則,渠等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憲之虞,並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69年民執字第6122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已執行標的物回復原狀等語。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民事執行法院未察逕予執行,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救濟,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未具繳納起訴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事項,是原告起訴程式皆有未合,然無論被告為何,均不影響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之情事,是此等部分之補正應均於移送後由臺北地院為之,始為允適,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