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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吳子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陳盈均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3 年1 月7 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031151號函否准其102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而涉訟。依內政部訂頒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 目及102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附件6 (原處分卷第43頁)之規定及說明,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償還年限最長為20年,屬第2 類者,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2 年郵儲利率;自100 年

7 月6 日起調整為1.375%)加0.042%機動調整。而本件原告申請如獲准許,應屬第2 類優惠利率貸款利息補貼戶,關於第2 類補貼利率之計算公式為:議定利率(2 年郵儲利率+

0.9%)-(2 年郵儲利率+0.042%),原告可受補貼利率為

0.858%【(1.375%+0.9%)-(1.375%+0.042%)】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若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最高貸款額度220 萬元且20年皆不償還本金)計算,原告可享有貸款利息補貼金額為377,520 元(2,200,000 ×0.858%×20),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4 頁)。從而,原告因前開否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且其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