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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志華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定列管為高雄市○○區○○新村之違占建戶。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高雄市○○區「○○新村」、「○○新村」等9 眷村違占(建)戶應於100 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搬遷,如未配合搬遷,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因住戶陳情、列管單位人力、作業能量不足,尚有違占(建)戶未及完成呈報領款搬遷,數次展延搬遷期,復於101 年8 月1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65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明建新村」等9 眷村違占(建)戶搬遷日期展延至101 年9 月30日止,並說明應於搬遷後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眷舍點交及申撥搬遷補助費等語。惟原告並未依限搬遷,經被告以102 年1 月28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124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2月22日前完成搬遷,逾期將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1 月28日函部分,業經其循序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三、經核: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3條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 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㈡本件系爭公告略以:「主旨:高雄市『○○新村』等9 村違

占(建)戶公告搬遷日期展延事宜。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公告事項:一、高雄市……明建新村……等9 眷村違占(建)戶搬遷期限……因列管單位人力、作業能量不足,尚有違占(建)戶未及完成呈報領款搬遷,故同意渠等併同改建認證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一併搬遷,搬遷日期展延至101 年9 月30日止。二、……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本部申撥搬遷補助費。」準此,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公告搬遷日期後,復以系爭公告通知搬遷日期展延,並將法規依據公告週知,核其性質仍僅係原眷戶搬遷期間之通知,並單純法令宣示。至於違占建戶逾期未搬遷將發生何法律效果及其權益之保障,應由主管機關就違占建戶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認或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爭議應經普通法院判斷認定,並非因系爭公告即當然對違占建戶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限期令其搬遷,已影響其居住於該眷村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容有誤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