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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0號103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清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連時浩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1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73 、273-13、274 、274-1 、274-2 、274- 3、305 、30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以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張成枝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嗣管理人張成枝於民國93年5 月6 日死亡,該公業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查得之派下員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土地99年、100 年及102 年地價稅,原告復於103 年1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暫緩核課地價稅,經被告審查後,以103 年1 月10日北稅新一字第1033480757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者為張成枝。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北現深財字第0990016066號函略以:「說明:一『祭祀公業張雙慶』於62年6 月23日經縣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並於62年8 月31日經縣府同意備查張成枝為管理人」,因前管理人張成枝業於93年5 月6 日死亡,嗣由原告張清榮於民國99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派下員異動公告,惟有第三人張世志於99年5 月10日向該所提出異議,張某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由其曾祖父張建生所設立,否認原告等有派下權;張某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只有張建生後代子孫方有派下權之訴,其後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乃以99年6 月2 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7134號函復原告略以:「……因異議人張世志君已於99年5 月30日向法院起訴,故全案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駁回原告之派下員異動申請案,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以99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駁回張世志之訴,張某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現由該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682 號審理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主體顯未確定,新北市深坑公所亦據此,否准原告等辦理派下員異動公告,先予陳明。查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因前管理人張成枝死亡,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是系爭土地應屬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查被告係以祭祀公業張雙慶已於62年

6 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故以上開名冊13人之後代子孫,核定祭祀公業張雙慶之99年、100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張昭賢等62人(祭祀公業張雙慶),應納稅額791,319 元,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張昭賢等(祭祀公業張雙慶),應納稅額766,529 元。

(二)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本件祭祀公業張雙慶固於62年6 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查上開派下員名冊係原告以張家第21代祖張光千與張光好,為祭祀其父第20世祖張啟賞所設立,故張家自第22世子孫皆有派下權,而前述異議人張世志係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由其曾祖父張建生(第24世)所設立,否認原告等有派下權,而原告在當張世志異議時即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早於於62年6 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顯證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主體早已確定,但該所仍以異議人張世志所主張之設立人與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差距千里,如張世志獲法院勝訴判決,則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即應撤銷。就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書亦稱:「……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可見新北市政府雖確有在62年6 月23日核發上揭證明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之函文,然該函文僅具行政上形式備查之性質,未經新北市政府詳查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如經法院判決實質認定有不實者,行政機關尚可事後予以撤銷之,故本院當不得憑新北市政府前開62年間之函文內容,逕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僅有張成枝、……張清榮等13人及渠等之繼承人,被告張清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故本件祭祀公業張雙慶因前管理人張成枝死亡,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是應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全體派下員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於62年6 月23日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惟該派下員名冊僅具行政上形式備查之性質,未經新北市政府詳查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如經法院判決實質認定有不實者,行政機關尚可事後予以撤銷之。是原告申請暫緩核課地價稅,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行核課,假若法院之確定判決由異議人張世志勝訴,原告等即無派下權,如任由被告等先行課稅,到時豈又要辦理退稅。

(三)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名冊係原告以張家第21代祖張光千與張光好,為祭祀其父第20世祖張啟賞所設立,故張家自第22世子孫皆有派下權,而第三人張世志係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由其曾祖父張建生(第24世)所設立,否認原告等有派下權,而原告在張世志異議時即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早於62年6 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顯證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主體早已確定。惟該所仍以異議人張世志所主張之設立人,與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差距千里,如張世志獲法院勝訴判決,則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即應撤銷。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理由即可知,本件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主體顯未確定,新北市深坑公所亦據此,否准原告等辦理派下員異動公告。故被告以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派下現員名冊13人之後代子孫,核定祭祀公業張雙慶之

99、100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張昭賢等62人(祭祀公業張雙慶),應納稅額791,319 元,顯有錯誤。

(四)退步言,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需先由原告向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異動公告,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再向土地轄區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後,方可行使出租、出售等處分,然而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至今仍以103 年7 月16日新北深民字第1032150354號函稱:

「……本案目前仍訴訟繫屬中,故有關『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之繼承變動,本所將俟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不肯受理原告之派下員變動申請,則原告與其他派下員既不能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出售等權利,被告卻要原告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顯有違權利義務之公平對等原則。次依土地稅法第3 條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本件原告與其他派下員尚無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出售等權利,如何可謂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既認原告尚非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被告卻認為原告係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同樣是公家機關,原告夾處二單位間,無所適從。

(五)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查祭祀公業張雙慶固於62年6 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並於62年8 月31日經縣府同意備查張成枝為管理人,惟查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由張家第21代祖張光千與張光好,為祭祀其父第20世祖張啟賞所設立,故張家自第22世子孫以下皆有派下權,依張家族譜可知張家自第23世永字輩共有13房,而上開派下員名冊僅係由13房內派下員選任代表,出面管理祭祀公業之產業,易言之,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絕非只有13人而已。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再區分男女,一律列為派下員,改變傳統男性繼承派下權之習慣,以符合民法男女繼承權平等之精神。經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前管理人張成枝,於93年5 月6 日死亡,但其子張昭賢並非當然繼承管理人之職,必需先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在公告期間無人異議,由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再昭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的管理人。又祭祀公業張雙慶原有委員13人,除前管理人張成枝死亡,尚有委員張財、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萬金、張登貴等8 人已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其女姓繼承人並非當然可以繼承派下權,故被告以上開13名委員之全體子孫,核定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有輕率不周之處,就連被告都不能確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人數為何﹖此觀被告核發祭祀公業張雙慶之99、100 年地價稅核定納稅義務人張昭賢等62人,102 年地價稅核定納稅義務人張昭賢等78人可稽。又觀前述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6 月2 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713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可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主體顯未確定,是原告申請暫緩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進行核課祭祀公業張雙慶應納地價稅,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行核課,並非無據。

(六)本件系爭土地須先由原告向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異動公告,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再向土地轄區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後,方可行使出租、出售等處分,然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3年7月16日新北深民字第1032150354號函不肯受理原告之派下員變動申請,被告卻要原告與13名委員之繼承人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違反權利義務之公平對等原則。

(七)綜上,本件祭祀公業張雙慶因前管理人張成枝死亡,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理應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全體派下員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於62年6 月23日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惟該派下員名冊僅具行政上形式備查之性質,尚未經法院判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暫緩以原告與13名委員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進行核課祭祀公業張雙慶應納99、100 年地價稅791,319 元,

102 年地價稅766,529 元,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行核課,應為有理由。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書,作成暫緩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 項、土地稅法第40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 條規定,及財政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40328 號函釋所示,本案系爭土地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張成枝,嗣按據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北縣深財字第0990016066號函略以:「說明:一、『祭祀公業張雙慶』於民國62年6 月23日經縣府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並於民國62年8 月31日經縣府同意備查張成枝為管理人,先予敘明。二、原管理人張成枝於民國93年5 月6 日死亡後,該公業迄今仍未選任新管理人。

三、派下員張清榮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向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惟因公告期間有張世志先生提出異議,本案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祭祀公業張雙慶』於民國62年6 月23日經縣府同意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13人仍為目前最新之名冊。」是以,被告依查得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且查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並無因私權爭議得暫緩核課地價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於62年6 月23日同意核發派下現員名冊13人,惟該名冊僅具行政上形式備查之性質,未經新北市政府詳查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一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按據前揭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文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以最新派下員名冊所可查得之派下員核定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三)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張昭賢等62人(祭祀公業張雙慶)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核定99年至102 年地價稅計79萬1,319 元、79萬1,319 元、78萬9,214 元、76萬6,529 元( 註:繳納期間係每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止) ,該101 年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分別於101 年10月22日、102 年10月16日送達在案;另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99年至100 年地價稅,嗣99年至100 年繳款書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0日止,亦於101 年6 月18日送達在案,此有被告99年至100 年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幀、被告10 1年6 月14日北稅新一字第1014207805號公告及被告102 年10月18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223825號公告等影本可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第34條第3 項及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及財政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40328 號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查99年至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係屬確定案件;另102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一張昭賢前於102 年12月30日申請復查,惟有事證待查,嗣被告以更正程序續辦102 年地價稅;另卷附之徵銷明細資料顯示99年至102 年地價稅繳納期限展延至

103 年6 月30日實為內部人員測試系統所致,被告對此並未對外作成任何行政處分。

(四)末查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請求被告暫緩課徵地價稅,其實意並非請求暫緩課徵102 年度以前之地價稅,而係對10

3 年以後年度之地價稅請求暫緩課徵地價稅,因地價稅係屬底冊稅及週期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於每年11月定期開徵,且102 年度以前之地價稅業已開徵又屬確定案件,另查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並無因私權爭議得暫緩核定地價稅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觀之該系爭號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被告否准原告103 年1 月8 日申請暫緩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合法,為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0條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是以年為週期之週期稅,以101 年度地價稅為例,系爭土地地價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1 年9 月4日以北稅土字第1014032028號公告新北市地價稅:⑴開徵日期:101 年11月1 日。⑵繳納期間:101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⑶101 年地價稅課稅所屬期間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而該年度地價稅係以地政機關

101 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於101 年9 月1 日以後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其本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2、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3 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103 年1 月8 日,原告以申請書,請被告暫緩核定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2條等規定,主張本件訴外人張世志對原告99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案之公告異議,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主張僅有張建生子女,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駁回張世志之民事訴訟,張世志不服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682號審理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嗣上開民事爭訟之確定判決辦理。故系爭土地之99年、100 年地價稅稅單上納稅義務人為張昭賢等62人之記載即嫌速斷,故陳請被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核課(原處分卷第50-51 頁)等語。

(三)然按依前述土地稅法等規定可知,地價稅如前述為週期稅,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99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已經開徵畢,並經合法送達,其中101 年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分別於101 年10月22日、102 年10月16日送達納稅義務人;至99年至100 年地價稅,亦於101 年6 月18日送達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至100 年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被告101 年6 月14日北稅新一字第

10 14207805 號公告、被告102 年10月18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223825號公告等附本院卷90至94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至於103 年度之地價稅尚未開徵,因此原告對已開徵及尚未開徵之地價稅請求被告緩徵,參照前開說明,本難認有理由。次查本件原告已經於書狀中明確敘明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訴,然查本件遍查土地稅法,並無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緩課』年度地價稅之法律依據,因此原告聲明第二項,即因無法律之依據,而無理由。

(四)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同條例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 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故依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如對祭祀公業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向公所提出書面,如無,公所於期滿後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得檢具資料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有爭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有關派下員之登記。

1、查依原告所述,本件訴外人張世志已經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公告異議,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核與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無涉,因此原告縱認其非103 年度關徵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得對被告開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要求更正或變更,核亦無權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緩徵地價稅,應再予敘明。

2、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98年1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張雙慶」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法人登記。參照上開說明,於原管理人張成枝於93年5 月6 日死亡,且未另合法選出管理人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又派下員為何人有爭執,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法判定之)。

3、再查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原應稅捐稽徵法第12條前段規定,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查「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張成枝已於93年5 月6 日死亡,且迄今尚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時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參照原告主張之99年間申請及訴外人張世志之異議即明,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全體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相關稅單並應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為送達。因此原告若發現被告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誤載、漏載或其他錯誤情事,而對其權利有所影響,自得依法申請復查或更正,惟仍無何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等稅捐稽徵機關緩課地價稅。

4、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機關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者,自亦得依職權更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亦不能確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人數為何,於核發系爭土地99年、100 年及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張昭賢等62人」即嫌速斷云云,若原告係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不應包括原告而有記載錯誤情事而不服,亦應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或提起復查,核亦與本件原告申請之緩課地價稅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被告暫緩核定祭祀公業張雙慶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作成緩課地價稅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原處分以欠難照辦否准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原告

103 年1 月8 日申請書作成暫緩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