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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馬靖妮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世偉,訴訟中變更為郝鳳鳴,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郝鳳鳴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具體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957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立 杰法 官 蕭 惠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