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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9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嘉呈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102 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郝鳳鳴、陳雄文,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與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3 年4 月11日102 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以原告請求確認力晶公司部門主管徐健及張惟信於100 年6 月23日要求其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及力晶公司將其100 及10

1 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 年第1 季、第2季績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已逾90日之申請裁決期間,不予受理;至所請裁決該公司對其10

2 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及未核給102 年第3 季、第4 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與其籌組工會活動有關,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被告裁決委員會將雇主對於原告之連續、整體之不當勞動行為予以割裂認定,顯非適法,自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救濟,撤銷被告違法之決定。(二)原告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終績效評核評定均遭力晶公司列為乙等,與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歷來之考績評定結果迥異,惟原告始終對此等突遭力晶公司評定為劣等之結果毫無所悉。不僅如此,力晶公司本應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3 年1月28日發放之季獎金,原告亦均遭剋扣或不予發放。尤有甚者,力晶公司再於103 年1 月將原告102 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致使原告連續3 年(100 年至102 年)之年終績效評核評定均被列為乙等。原告在初始之時根本對力晶公司所給予之年度考績結果毫無所悉,又如何苛求原告能輕易分辨出是否屬不當勞動行為?再者將雇主對於勞工連續數年之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減少獎金之「連續且合一」之不當勞動行為,無端割裂為不同年度、不同行為,顯與本件完整事實經過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該裁決決定難謂適法。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見解,力晶公司對原告所為諸如要求簽立保證不籌組工會聲明書、連續3 年考績評定為乙等、未核給各年度績效獎金、設定3 年內有兩次考績乙等之獎金排除條件等,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須整體觀察雇主相關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而非以原告知悉之時點分別起算。(三)按將員工之考績不當評定為劣等,即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不利之待遇」。又判斷雇主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雇主行為前、後之大量背景事實,並得依間接事實推定主要事實存在,而為認定。原告於任職力晶公司期間,歷年來年度績效均甚良好,卻因100 年6 月17日當選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後,屢屢遭到公司部門主管關切,同年6 月23日即遭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解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代表職務,同年6 月29日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張惟信經理,告知原告倘若要籌組工會,可能會讓原告及所屬部門被人力檢討,認為原告或所屬部門上班太閒,甚至可能被列為裁員對象,並要求原告保證不籌組工會,原告擔心同事受牽連,不得已簽下保證不籌組工會聲明。則衡諸力晶公司各該部門主管對於原告之諸多作為,甚至無理要求原告做不當之職務調動,形同藉口刁難原告,復以原告連續3 年之年度考績無端遭公司評定為乙等,而無具體之理由,皆可清楚證明原告之雇主即力晶公司主觀上確有給予原告差別待遇之意思。原裁決片面採信力晶公司稱原告有何表現落後其他同事之說詞,然力晶公司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提出有何要求原告改善而未果等證據。準此,原告遭到力晶公司100、101 、102 年連續3 個年度均評定為乙等並因此影響所得受領之績效獎金,然而力晶公司卻未能證明,其評定顯屬恣意為之,早已逸脫所謂雇主的合理裁量範圍,應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無疑。(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裁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應予撤銷。前項撤銷決定,被告應依照原告之申請作成下述內容之裁決決定:①確認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於100 年6 月29日要求原告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之行為,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100 及101 、102 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並依此未核給102 年第1 季與第2 季績效獎金(共計44,800元)及102 年第3 季、第4 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②力晶公司應自收受本裁定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撤銷原告100 及101 、102 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之考評,另為適當之考評,並回復應有之調薪金額及職等晉升。③力晶公司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四、被告則以:(一)原裁決決定有關不受理部分,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願,該部分即應循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而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該訴願案件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10 月3日訴願駁回在案,併陳明之)。(二)原告於102 年12 月5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然原告100 及101 年度考績早於該年度年底評定,縱使原告辯稱考評結果未予公開而無所知悉,依其自承至遲於「102 年8 月1 日」獲悉上開考績結果。故原告主張力晶公司將原告100 及101 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於102 年7 月31日發放第1 、2 季績效獎金時未予發放之行為,已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90日除斥期間;又原告所主張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要求原告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 年6 月23日,亦已逾法律所規定之90日除斥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不受理。至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4 號判決,不論在「案件事實」或對應之「裁決決定書」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有明顯差異,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且依該判決意旨,仍肯認各年度考績評定完成後,得個別分割予以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各自起算其申請裁決之除斥期間。(三)原告主張力晶公司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惟原告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力晶公司依據原告102年度年終績效評核,並依此未核給102 年第3 季、第4 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與原告籌組工會活動或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幹部有關。職是之故,原裁決決定認定力晶公司未核給102 年第3 季、第4 季績效獎金予原告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屬有據。(四)綜前所述,原裁決決定所為認定,洵於法相符,原告主張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 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

2 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1 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 項)不服第1 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 項)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6條第1 項、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對原裁決決定駁回其裁決申請部分,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無不合;惟就原裁決決定所為不受理部分,原告對之不服,本應先提起訴願程序予以救濟,而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然於本院就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尚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行政院已於103 年10月3 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30143657號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

190 頁),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該部分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關於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力晶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發放第1 季、第2

季績效獎金時,因其100 及101 年度考績為乙等,故拒絕發放上開款項,並於102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

縱依原告主張100 及101 年度考評結果未予公開而無所知悉,惟其於本件裁決申請書已自承於102 年8 月1 日因未獲力晶公司所發放之季獎金,經詢問後知悉上開考績結果(見原裁決決定卷第2 頁)。是原告主張力晶公司將原告

100 及101 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且依此未予發放102 年度第1 季、第2 季績效獎金之行為,已逾越前開申請裁決之90日法定期間;另原告主張相對人自動化工程處副處長徐健及P1/2自動化工程部經理張惟信,要求原告保證不得籌組工會及相關行為之事實為100 年6 月間,至其提出裁決申請亦已逾9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

⑵原告固稱力晶公司對原告所為諸如要求簽立保證不籌組工

會聲明書、連續3 年考績評定為乙等、未核給各年度績效獎金、設定3 年內有兩次考績乙等之獎金排除條件等,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須整體觀察雇主相關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而非以原告知悉之時點分別起算,原裁決決定不受理部分為違法云云。惟原告102 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與其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考績評定結果,本應各別審認其評定結果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另102 年第1 季、第2 季績效獎金係於102 年7 月31日發放,第3 季及第4 季績效獎金則係於同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28日發放,則各季績效獎金之發放依據及力晶公司未發放上開績效獎金予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屬可個別觀察審認之事項,並無原告所主張整體而不能切割之情形,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見解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本院亦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關於原裁決決定駁回原告申請部分:⑴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

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並踐行嚴謹之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決定。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⑵原裁決決定已敘明其認定力晶公司將原告102 年度年終績

效評核評定為乙等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理由略以:①原告自93年11月任職力晶公司,擔任自動化工程部工程師,負責MCS 程式開發和系統維護等項目。依力晶公司自動化工程處單位執掌表所示,原告所屬之傳送系統二課主要職務「P2 MCS」與「P2 Full-FAperformance optimization」均屬程式開發範疇。原告雖主張主要負責傳送效能調整與改善的工作,無庸從事程式開發。惟原告課內與其他相關工作的部門工程師不分年資深淺或職位高低(包括較原告更為資深之工程師),都需負責程式開發與系統維護,此有P12 自動化工程部軟體工程師工作列表、P12 自動化工程部主管程式開發工作列表可稽。力晶公司主管多次通知提醒原告必須執行程式開發,遭原告拒絕。故力晶公司經評估原告客觀工作表現與主觀工作態度,並斟酌對於公司整體貢獻度與比較其與其他同仁績效表現後,按公司制定「員工年度績效考核辦法」、「2011年員工績效考核暨2012年晉升作業」、「2012年員工績效考核暨2013年晉升作業」等規定,將原告100 年與101 年之考績評為乙等,102 年考績亦同。

②力晶公司員工考績等第係力晶公司「部/ 處級主管」綜合員工各項工作表現實際認定,至於系統上考績表固定格式實與考績等第無直接等比相關,蓋考績表為「課級主管」勾選,然各課課長標準未盡相同,有的課第1 名有7 項優,有的課只有5 項,故為求公平起見,「部/ 處級主管」會先要求「課級主管」將課內工程師先作排序,列出各課最後1 名,再互相比較,最後由「處級主管」從中評比績效最差3 名(3 名根據係依員工績效考核與晉升作業辦法規定乙等員工不得低於被考核人數5%而來,有原告工作績效說明可憑。)認定乙等考績。又由原告2011年間接考績表所示8 優2 良,尚落後於課內另外2 位工程師9 優1良,僅與工程師劉芳怡相當,而經比較劉芳怡確實有從事程式開發之核心業務,亦有傳送系統二課所屬工程師(含原告)各年度程式開發測試紀錄可據。③原告主張傳送系統一課的林佩真,主要工作跟原告相同,但附加工作略有不同,2 人均是負責各該課的傳送分析及系統調整的工作,但其考績卻獲甲等。惟查,林佩真除每年負責繪圖的專業工作(部門僅有林佩真會作,且當時面試時就以該特殊技能錄取),有林佩真以AUTO CAD所繪制layout圖可憑,也同時負責程式開發的工作,此亦有林佩真2011年從事程式開發之上線原始碼的紀錄可稽,故原告所述,殊難採信。④原告雖主張,2012年度因職務上發明獲美國專利(US0000000 )及台灣專利(I373090 )仍同樣在考績評量中遭不利之對待云云。惟查該發明早在2012年獲准專利前,已於2007年11月上線運作,並開始對公司產生貢獻,故力晶公司早於2007年考績評比時將其納入考量項目,而評定為甲等。且從力晶公司內部本有工程師在提案發明運作時當年度考績較佳,幾年後縱使該發明獲得某一國家專利時,仍會因當年度表現不佳而取得乙等考績,亦有力晶公司員工專利申請、獲證日與考績對照表可據。⑤原告固然提出其所簽100 年6 月29日保證不得籌組工會之聲明書影本,惟為力晶公司所否認。原告過去於其他相關訴訟或程序,均未對於該份書面之存在提出主張,實難於本件持為原告有積極籌組工會之有利認定。且縱令此事實為真,也無法藉此證明力晶公司101 年與102 年也持續打壓工會籌組事宜。原告據以強調力晶公司理應知悉其發起籌組工會等活動,並刻意予以打壓,多屬主觀臆測,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且另名主張發動罷工抗爭之員工楊盛賢,自2009年至2013年連續5 年,考績皆為優等(相證38參照),實難持為力晶公司因知悉原告籌組工會或參與欲發動工會罷工,進而對於原告考績評比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圖認定。⑥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力晶公司將原告10

2 年度年終績效評核評定為乙等,與原告100 年籌組工會活動有關,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無從為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認定(見原裁決決定第12頁至第17頁)。

⑶原裁決決定復就其認定力晶公司依原告100 年、101 年與

102 年度年終績效評核,未核給原告102 年第3 季、第4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敘明略以:①原告主張100 年參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著手籌組工會之同年度起,考績評量即連續遭評定為乙等,致影響原告應有之年度調薪、升職、勞退舊制退休金等權益,而此次力晶公司以原告之工作表現確實落後其他同事,拒絕給付績效獎金更是「實質減薪」。又表示,力晶公司卻於2013年第2季起新增發放獎金之限制,即:「3 年內考績有兩次乙等」,無異是為原告量身訂作之限制條件,而對原告形成「減薪」之事實,故該行為亦是基於「100 年6 月29 日 起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而持續施行之「減薪」行為云云。②查力晶公司並無在任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章中約定激勵獎金制度,惟依過去力晶公司發放激勵獎金之往例,均先視公司營運狀況與整體目標達成率來決定是否發放,但並非營運狀況佳或是整體目標達成率高,力晶公司即有發放激勵獎金之義務。例如:力晶公司99年第

4 季指標達成率85%,較之於102 年第2 季73%為高,惟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下力晶公司該季仍未發放激勵獎金。③承前,若力晶公司最終決定欲發放激勵獎金,則會暫定整體發放基準值(例如:102 年7 月激勵獎金基準值為0.81個月),次參酌力晶公司員工年度績效考核辦法第2 條規定「員工各年度考績結果得做為下列政策執行之依據:……四、獎金發放」,此有相對人員工年度績效考核辦法可稽,為達到公平與確實激勵員工之效果,再視員工工作績效表現決定個人實際發放數額,亦有力晶公司歷年來激勵獎金發放公告可憑,即員工績效優者,可獲得超過整體基準值之獎金。反之,績效不佳者將低於平均值或不受激勵,核與原告所述激勵獎金係以勞工個人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不符。本件力晶公司係以原告因前3 年內有2 年考績乙等而未獲核發激勵獎金。又力晶公司102 年7 月發放激勵獎金時,確有461 名績優者領取超過0.8 個月獎金,亦有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313名員工,因前3 年內有2 年考績乙等而未獲核發激勵獎金。據上,原告所稱激勵獎金之發放具有針對性云云,殊難採信。④針對原告所稱100 年、101 年與102 年之績效考核評等列為乙等,要與其100年6 月間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幹部或宣揚工會理念有關乙事,除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 月24日園勞字第1030003155號函認定「申訴人被評為乙等之當年度與力晶公司歷年各年度考績評為乙之員工比例未有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情事」,而揭示力晶公司對原告無就業歧視外,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勞小字第19號判決肯認「申訴人之工作績效表現確有不佳」,並進而判斷「申訴人所為係因其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幹部而遭考核乙等,並非其工作績效不佳之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充分證據可茲證明力晶公司依據原告100 及101 、102 年度年終績效評核,並依此未核給102 年第3 季、第4 季績效獎金(各27,000元)之行為,與原告籌組工會活動有關,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無從為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認定(見原裁決決定第17頁至第19頁)。

⑷經核原裁決決定前開認定及判斷,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上開說明,其判斷本院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就原告申請裁決事項,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不受理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惟信及徐健到庭,證述100 年6 月29日其2 人要求原告保證不會籌組工會等事實,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