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進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 光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林昇模
參 加 人 劉興振
曾李素子林王寶玉鄭石月里邱初男吳淑莉蔡金梅徐東界蔡娟美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09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以民國102 年9 月4 日申請書,請被告查明坐落○○市○○段○○段○○○ 、○○○ 地號(下稱第○○○、○○○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市○○街○○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20347834號函復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原告為上開系爭○○○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其以102 年10月15 日陳情書對上開102 年9 月13日函提出異議,經被告現場勘查,現況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屬○○市○○街○○巷○○弄道路範圍,且屬○○市○○○○道路,嗣○○市○○巷道認定疑義評議小組審議,結論認系爭土地位屬現有巷道範圍內,該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依「○○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被告以102 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20384333號函(即原處分)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地號土地事實上
供停車使用,非通行用,且系爭土地之北方房屋係經由同地段第○○○ 地號土地通行,南方及東方則均為房屋之牆壁,無出入口,而係使用房屋另一方之同地段348 地號土地通行,有地籍圖可稽,故系爭土地北方、南方、東方房屋,均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必要,依經驗法則自非現有巷道。系爭道路為一無尾巷,非供「公眾」通行,僅供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通行,該弄之使用同地段第○○○ 地號為必要且已足,無使用系爭第○○○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該17弄所處地號為○○○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 地號土地,此從附件三地籍圖即可明白看出系爭土地現況亦非供通行使用,係車輛停車使用,有照片可稽,如係住戶唯一對外必要通行道路,怎可能有汽車停車使用?系爭第○○○ 地號土地非「唯一」亦非「必要」通行,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原訴願決定書援引被告認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現有巷道云云尚有違誤:
1.本件供通行者為○○○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按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揭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系爭土地並非作通行道路使用,縱其附近有編列戶籍,亦不得因此而反於事實稱因附近有戶籍編訂即係作為巷道使用。該上述判決意旨揭示,至少需有二戶以上,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編訂之自始年份,即作為有通行之依據云云,即與上揭判決意旨不符。
2.依上述判決意旨,是否巷道使用非以是否鋪設柏油路面,辦理養護為認定依據,又鋪設柏油養護後,得作為停車使用,或於土地上設立地上物使用,非僅得作巷道通行使用。亦不能因養護單位之誤認使土地權利人承受損失。故被告或原訴願決定以此認屬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亦不可採。
3.被告雖稱自62年8 月22日已有戶籍資料,並因此而謂自62年迄今已有數十年云云:然供通行者為位於○○市○○街○○巷○○弄之○○○ 地號土地,作為附近住戶對外通行之巷道,而非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且通行使用○○○ 地號土地為已足,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無作為附近居民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並非作通行道路使用,縱其附近有編列戶籍,亦不得因此而反於事實稱因附近有戶籍編訂即係作為巷道使用。該上述判決意旨揭示,至少需有二戶以上,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編訂之自始年份,即作為有通行之依據云云,即與上揭判決意旨不符。
4.系爭土地未作巷道通行使用:因非作通行使用,故原告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蓋有地上建物,亦可證系爭土地非作為巷道使用,故原告方得為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原告設定有地上權迄今,可證系爭土地非作巷道通行使用;更可證,以62年間之戶籍編訂即作為系爭土地自62年至今作巷道通行使用之推論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現況則作為停車使用,有照片可稽,益可證明非作通行道路使用。
5.鋪設柏油路面,辦理養護,並非巷道使用之必要條件:鋪設柏油養護後,得作為停車使用,或於土地上設立地上物使用,非僅得作巷道通行使用。亦不能因養護單位之誤認使土地權利人承受損失。依上揭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是否巷道使用亦非以是否鋪設柏油路面,辦理養護為認定依據,故被告或原訴願決定以此認屬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亦不可採。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甚而反於證據而僅以書面有戶籍編訂即稱系爭土地自62年迄今均作巷道通行,未曾中斷云云,實有違誤。
㈣原決定書又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亦無阻止之相關資
料云云不實在。按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上述,74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地政事務所並已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可證土地所有權人已公示系爭土地係為供原告於該土地上有建物或竹木使用,非供通行使用,亦非供公眾使用。雖被告稱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自93年間管理,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當然繼承所有權,且尚有地上權之登記,則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且仍有地上權登記之存在,被告為代土地所有權人為管理,亦不能悖於所有權人而另為相異之管理。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設有原告之地上權登記,僅能供建築或竹木使用,管理人亦無任意更改而鋪設柏油改供公眾通行之權。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與將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意思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日起,自已有阻止作為其他使用(包括作為巷道通行使)之意思,訴願決定稱無阻止情事或無資料云云,與證據資料亦不符。
㈤系爭土地未作巷道通行使用,故原告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設
定有地上權,並蓋有地上建物,亦可證系爭土地非作為巷道使用,原告設定有地上權迄今,可證系爭土地非作巷道通行使用;更可證,以62年間之戶籍編訂即作為系爭土地自62年至今作巷道通行使用之推論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現況則作為停車使用,有照片可稽,益可證明非作通行道路使用。訴願原決定書又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亦無阻止之相關資料云云不實在,因土地所有權人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迄今,此與將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意思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日起,自已有阻止作為其他使用(包括作為巷道通行使用)之意思,訴願決定稱無阻止情事或無資料云云,與證據資料亦不符。
㈥原訴願決定書又以林漢章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
之原圖資料顯示系爭巷道寬約6 公尺,系爭土地與○○○ 地號土地同屬巷道範圍內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然該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圖未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其自行繪製之規劃圖自不能用以拘束他人,亦未曾聽聞建築師製作之建築線指示圖之巷道寬度得用以拘束該位置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且現況已可證明非供通行使用。故雖系爭土地地號於建築線指定時劃為巷道範圍,但實際上非供通行使用時,不能因有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即謂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使用。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第○○○ 地號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10年之
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㈡依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巷道必須供公眾
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查系爭巷道路之用地為系爭第○○○及○○○ 地號土地,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桐銘,其死亡後未辦理繼承,自93年7 月15日起由被告管理,而原告為土地之權利(地上權)人。再查本件門牌「桃園市○○街○○巷○○弄」為巷尾(底),系爭○○○ 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巷道路口處,屬被告道路養護範圍,依○○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3 日竹市東戶字第1020007734號函所示,於62年8 月22日始有戶籍資料,即該道路於62年間已辦理編釘,應可證該道路自62年迄今既已存在數十年,且通行○○街89巷17弄道路之現住戶尚有○○街89巷17弄1 號、3 號、5 號、7 號、
9 號、11號、13號、15號、17號等9 戶住戶,該道路為前開住戶唯一對外必要通行道路。另經系爭巷道路現住戶提供被告前(81)7062/6312號核發在案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縮印之影本,因所其提供之圖說內容尚待釐清,又因被告建管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災,該建築線指示(定)案原檔案資料已燒毀,被告爰請原申請人(林漢章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該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81)7262/6312號核發在案)之原圖,查其現況計畫圖顯示,系爭巷道土地於81年間,既已屬○○街89巷17弄道路範圍。另查被告現有資料,於原告提出系爭巷道土地為現有巷道認定疑議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陳請被告撤銷現有巷道認定或阻止通行之相關紀錄。
㈢綜上所述,系爭○○○ 地號土地確屬系爭巷道範圍,自81年間
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0年以上,應具備認定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雖有其地上權,但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原處分以系爭○○○ 地號所在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現有巷道,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劉興振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巷道土地非供通行之用。然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可在他人土地上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權利,非為擔保物權而變相登記占有之權,更非因此登記而具有所有權人之地位。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桐銘於63年5 月買受該土地及周邊的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建物應於64、65年間完成,被告於66年8月辦理地籍重測時已有建物始於67年5 月辦理保存登記。參加人等均為房屋之買受人及其繼受人,系爭土地與同段○○○地號土地為○○市○○街○○巷○○弄建物之唯一通行道路,等同於法定空地或道路之設,因當時未一併辦理移轉為該一批建物之公同共有,而留此爭議。而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桐銘於興建房屋出售後,73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關係,該巷道土地
(即系爭土地及○○○ 地號共2 筆土地) 於73年底遭法院查封登記。隔年6 月又將該系爭巷道土地設定抵押於原告,同時辦理為擔保物權而變相登記占有之地上權。因原告自登記地上權後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或竹木或設置工作物,有該區地籍圖及系爭土地、○○○ 地號、362 地號登記謄本可稽。依
362 地號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66年8 月3 日地籍重測時有地上建物建號143 號,而系爭土地與○○○ 地號登記謄本標示部分記載同時間辦理地籍重測而全無地上建物或其他之記載。另依參加人邱初男訴狀自述,其68年向所有權人陳桐銘買受房屋居住以來,系爭巷道土地從未有任何建築、竹木、工作物,完全是供住戶通行之狀態。可資證明原告自登記不定期限地上權以來,迄今29年間從未使用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的使用,該地上權登記為變相保障其抵押權而非實際用益,應屬其與所有權人間的通謀虛偽,損害參加人等之權利,對參加人等應不生效力。
2.原告稱參加人等17弄巷內住戶依○○○ 地號通行已足,然該地號實際不足3 公尺寬,巷道內是輔以住戶之騎樓用地才方便車輛進出,出入口轉彎處絕對無法通行。若有急難事件發生,勢必阻礙救助,必須加之系爭土地才足以順利通行。原告爭執系爭巷道常有住戶停車狀態,而認其仍可主張虛偽之地上權利,一者住戶停車係屬臨時狀態,若有狀況發生隨時可移動,非意在占有土地使用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原告權利既是通謀虛偽對參加人等不生效力,其真意係為設停車位圖謀私利,以封路要脅住戶索取高額頂讓地上權費用或停車費,因參加人等不願接受,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主張權利來源為地上權,其是用益物權,屬對物權之使用收益,依法理上長時間一直未使用其權利睡眠者,應不受保護或視為放棄權利。如同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15年,民法第769 條規定和平占有完成權時效20年。雖原告之地上權有依法登記仍不能視其等同所有權人,而使其定限物權無限上綱,更何況可證明其是通謀虛偽的登記。只因所有權人已於93年死亡,無法辦理撤銷,其繼承人等又未辦登記,致系爭土地已受○○市政府代為管理。被告○○市政府之工務處依法就系爭土地為既有通行巷道之認定實屬事實,參加人等均無異議。
㈡參加人邱初男部分:參加人等自62年初,先後向地主陳桐銘
、曾方堃購入透天厝。並於次(63 年) 年陸續遷入,設籍定居在此地,已有數十年之久。當年住家附近,稻田一片,此巷原登記為○○街15巷1 至17號,一切出入對外幹道全端賴,系爭土地及○○路一段○○○ 號,全無其他可代替之通路。
此巷內9 戶人家數十人口,不論上班、日常生活、外出謀生,甚至就醫、消防安全等全賴此通路。系爭土地62年開始提供為9 戶人口,當然必須之道路。原為陳桐銘所有,提供為住戶作為通路,乃天經地義之事。原告與陳桐銘之交易是真是假? 肯定有詐! 原告框稱,系爭土地建有房屋等語,九戶人家,怎麼都不知,也不曾看見。此巷道89巷17弄和幹線○○街屬丁字路交叉,○○街本身也只有六米寬,絕不可能有任何建物。參加人等每天所必須外出工作,日常生活,救護車、消防車,全賴系爭道進出,自63年遷入設籍至今,數十年之久,此巷道本來本來面寬依舊,沒任何之改變,也沒任何東西( 建物) 在地面上。臨時性停車,不論住戶、外來訪客偶而之停車使用,仍然無法否定其為既成道路之事實。由戶籍謄本變動欄可以看出,我們在63年間就已經遷入,最早是15巷,79年整編後才變成85巷等語,原告之主張誠不可採。
㈢參加人蔡美娟部分:參加人房子是62年蓋的,63年間陸續搬
進來;之前有發生過有人在系爭○○○ 地號土地上臨時停車,導致救護車無法通行之情況,故系爭○○○ 地號土地確實是參加人通行必要之土地;原告主張轉彎口原來有建物,並提出○○市政府他項權利證明,惟該他項權利登記證明書僅供作為地上權人轉移抵押權與地上權用,並未登記建物建號,參加人等系爭巷道居民自63年遷入起,從未見過於○○○ 地號有建築物,根據系爭○○○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從來未曾有地上建築物之登記,僅有地上權之抵押、買賣、繼承等轉移登記及66年地籍圖重測登記,原告主張並非屬事實等語。㈣其餘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地籍圖(本院卷第20頁) 、被告102 年9 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20347834號函、原告102 年10月15日陳情書(被告證物卷第2 、3 頁)、被告辦理系爭巷道土地為現有巷道認定疑義現況勘查會勘紀錄及審議會議紀錄(被告證物卷第7 、24頁、本院卷第10、11頁)、○○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竹市東戶字第1020007734號函(被告證物卷第44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認定系爭○○○ 地號土地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次按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市政府據以制定○○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核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建築法立法意旨相符,本件得予適用。
㈡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或稱既成巷道) ,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系爭○○○ 地號土地是否成立現有巷道,直接影響原告(地上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被告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系爭○○○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屬行政處分。
㈢查系爭巷道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可自由進出系
爭巷道,系爭巷道依此方式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路網,可見系爭巷道係供參加人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所使用通行而通往各地,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巷道居民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其他不特定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散步等),故系爭巷道縱係一無尾巷,但非僅為參加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仍屬供公眾通行,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以系爭巷道底已無通路,主張系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且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乃原告個人主觀看法,並無可採。又系爭○○○ 地號並非限供放停車場用途,尚難以偶有停放汽車即認非屬公眾通行排除公用地役關係,因此即便有停放汽車之事實,但無礙上述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及事實。
次觀諸被告以地籍圖套繪在78年6 月13日航照圖所示,參加人之建物及系爭巷道(航照圖上黑影部分),於78年6 月13日已經存在;系爭巷道於62年8 月22日已有戶籍資料,有○○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竹市東戶字第1020007734號函可憑(被告證物卷第44頁);系爭巷道曾經○○縣61新縣建都字第1343號使用執照在案,門牌號碼:「○○市○○街○○巷1 、3 、5 、7 、9 、11、13、15、17號」(本院卷第124 頁);參加人曾李素子自63年2 月19日設籍系爭巷道3 號,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98、99頁,系爭巷道原為15巷,76年9 月整編後89巷17弄);參加人鄭石月里於62年間即設籍系爭巷道7 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06 、117 、118 頁);參加人邱初男於63年2 月6 日設籍系爭巷道9 號,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7 、119 頁);參加人徐東界於74年
2 月16日設籍系爭巷道15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0 、120 、122 頁);可見系爭巷道存在逾20年。
雖原告主張其系爭○○○ 地號地上權人且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乙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 地號重測前為○○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桐銘於62年9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鄭金華,約定「對本件之土地係全部依空地使用,並無建築物是實」等情,有登記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
146 頁)。鄭金華死亡後由配偶黃鄭美雲繼承該地上權,至74年6 月5 日黃鄭美雲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登記書、登記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至162 頁),可見原告雖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對土地係「全部依空地使用並無建築物是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迄今,其有阻止,致有中斷通行之情事,是系爭巷道既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且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會同原告及參加人於102 年11月5 日進行會勘,同年月20日進行審議,就其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審認系爭巷道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 含道路側溝) ,並為其辦理養護之道路,且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認其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系爭○○○ 地號屬系爭巷道範圍,且屬被告養護道路,依「○○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被告證物4 ),核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以系爭○○○ 地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