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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郭慶文

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代 表 人 施得仰(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泓浩

鄭婷中

參 加 人 葉泉佑

葉慶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38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葉泉佑、葉慶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芝鄉埔字第148號租約耕地之租約期滿,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向被告請求收回耕地,被告以98 年2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知原告其非租約書中之出租人,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嗣被告以98年2 月27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2556號函告原告請其於98年3 月19日前補正,而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告復於98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被告再以98 年3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為本件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未為補正,被告遂准參加人續訂租約6 年(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對於被告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及98年3 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