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3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慶文
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代 表 人 施得仰(區長)訴訟代理人 蘇泓浩
鄭婷中徐碧玉
參 加 人 葉泉佑
葉慶芳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38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芝鄉芝鄉埔字第148 號租約耕地,出租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儒祥之租約期滿,承租人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原告郭慶文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向被告請求收回上開耕地,被告以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知原告其非租約書中之出租人,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嗣被告再以98年2 月27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2556號函告原告請其於98年3 月19日前補正,而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告復於98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耕地,被告再以98年3 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為本件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未為補正,被告遂准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對於被告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及98年3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上二函下稱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2 年12月17日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辦竣繼承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新北芝民字第1022190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前開租約之出租人郭儒祥於81年9 月24日往生,原告為合法
繼承人,於92年2 月間請求收回上開耕地以自耕,惟被告以原告未辦竣繼承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前開判決及裁定亦因此判決原告敗訴,然均未實體論斷原告乃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請求收回自耕一事。又被告並非上開耕地之合法繼承人,應不得代表原告與承租人續定租約,被告逕自訂約且認原告應待租約期滿始得請求收回自耕,顯係誤認事實且錯用法律。
㈡北區國稅局認出租人遺產中訂有本件租約之耕地,因非為繼
承人自任耕作,故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 項之規定。北區國稅局竟以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二核課遺產稅後,始發給原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收受權狀,原告始知悉上開耕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此為新事實之發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然被告曲解該條之法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准許程序重開。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354 號判決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
」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34 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是以,行政處分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符合該條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該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但行政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得依該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該條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該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⒉本件原告爰引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法務部法律
字第0910029335號函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90047973 號函,辯稱伊得申請程序重開。然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明指:「非經實體判決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件中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2 月5 日申請收回上開耕地,已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且逾法定救濟期0生既判力,故原告確不得依此主張得申請程序重開。又按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90047973 號函之意旨:「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原告並非無從聲請再審救濟之情形,僅係因經過聲請再審期間而不得再行救濟,故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程序再開。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於實體上其亦不得收回上開耕地: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耕
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及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此出租人應於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始得申請收回耕地。
⒉上開耕地租約承租人98年2 月11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6
29號申請續訂租約,租期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以有新事實為由申請程序重開,該時上開耕地之租約尚未屆滿,縱原告有擴大自家農場經營需求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仍不得據此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目前生活沒有很好過,請求依法裁判。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之要件。
七、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㈡上述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
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重新審查因原申請案或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之行政程序所作成處分之妥適性,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於具備該條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准許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新北市政府98年10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71677號訴願決定、本院99年4 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予以駁回後,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申請,請求程序重開時,其所不服之前處分業循通常救濟程序審理終結而告確定,則在前處分未經撤銷之情況下,其確定力並不受影響,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無從再重開行政程序另為認定,故在此情形下,縱令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前處分之情事,亦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以程序重開之方式加以救濟。是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以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為由,以原處分函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准許程序重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