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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5號10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佳雄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蘇勝嘉 律師洪煌村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李佳宜許翔璽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2011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98竹縣廢乙處字第001-04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 103 年

1 月9 日止。原告自97年2 月起,陸續向被告提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 下稱同意設置文件) 許可及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 下稱處理許可文件) 許可之申請與變更,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7 日核發同意設置文件、98年1 月10日核發系爭許可證、98年5 月15日核發變更系爭許可證及100 年1 月20日核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

有關原告廢棄物處理程序、添加物及含水率等處理內容,則詳載於97年3 月7 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及100 年1 月20日核定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中。依核准文件內容,原告應將收受之廢棄物(污泥)先經乾燥旋轉爐加熱去除廢棄物含水率,再佐以添加木屑,將含水率處理至50%以下,始能將廢棄物予以再利用,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使用。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前環保警察隊(現改制為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02 年5 月1 日及22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發現原告添加水化石膏、木屑,並將含水率50%以上之廢棄物(污泥)逕行提供訴外人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棄置或回填之用,非法棄置範圍遍及桃園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卻向被告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為銷售予鑫昇建材行。被告曾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查獲原告將產出物經由寶薪公司轉售至韋國企業社種苗場作為沃土使用,與原核准產品用途不符,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7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惟據南投縣環保局102 年8 月19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4186號函(下稱南投縣環保局102 年8月19日函)函表示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就未變更申請之廢棄物含水率虛偽記載,致被告100 年1 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變更文件內容有誤,被告核認原告於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且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被告乃以

102 年10月29日府環業字第1020132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之設置;同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命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業經訴願機關另案以該處分有事務管轄之疵瑕及涉有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之疑義,予以撤銷在案,惟考量原處分去除上述瑕疵,仍有該當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固至103 年1 月

9 日即已屆滿,惟原告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經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已遭廢止為由,駁回原告之展延申請,是若原處分經撤銷,原告申請展延之權利即得恢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僅以台中地檢署起訴書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依據,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處分已違法,被告雖曾派員與臺中地檢署、環警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行動,然此並不免除被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責任,被告仍有依其稽查結果做出認定事實、作成裁處之責任。被告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作為其認定原處分事實之依據,無佐以任何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相關文書及報告,實屬輕率;且依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有權認定原告之出產物是否屬廢棄物之權責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及環保署委託之審查機關,原處分逕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㈢原告之產出物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0日設置許可變更文件核

准為「其他土類」,且原告已於廢清書主要產品欄位詳載並說明產品使用相關內容,該廢清書亦經被告核准,故經原告製程所生產之其他土類成品僅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廠內暫存量,無需取得處理完成證明,且該成品既非屬廢棄物,自不須進行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相關申報,而原告之產出物屬「其他土類」以外之副產品者,原告每月均向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皆無申報不實之情。依照上開設置許可變更文件第5 頁至第19頁之內容,原告產出產品可作為磚窯廠、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且依該設置許可文件內容,並未指須預拌混凝土廠才可使用原告產品,僅需經許可經營「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即可使用原告之產品。韋國企業社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營業項目本有「水泥及混凝土製品」業務,則原告將產品出售予韋國企業社,並無任何違反設置許可文件之處。況且原告之產品流向,前曾以產品流向核備文件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請求核准備查,其文件所載備查產品流向即包括天城、韋國、三菱、寶薪等公司,新竹縣環保局已核准備查在案,亦未來函禁止原告將產品給予前述廠商使用,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將產品售予上開公司,並無任何不實申報之情事,是原處分據以處罰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告之前曾將產品售予大地建材行,該建材行將之銷售與住

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住豐公司) ,嗣住豐公司經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原告產品,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原告罰鍰3 萬元。故本件縱認天城、韋國、三菱、寶薪等公司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未依規範使用原告之產品,然則相同之違規情形,新竹縣環保局卻於102 年10月29日以相關廠商未確實使用原告產品,以原告不實申報並情節重大,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兩者相較,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未經裁處,亦未限期命原告改善,逕以情節重大撤銷原告許可證,實屬違法。又原告產出之產品,均依照原告設置許可文件內容經製程產出,交由具備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合法廠商使用,後續廠商是否依照原告產品規範內容使用,並非原告可得掌控,亦非設置許可文件規範射程。原告就此部份,仍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不定期至相關廠商處進行產品使用查核,有產品銷售對象及使用狀況追蹤評核紀錄表乙份可稽。原處分未慮及此,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分,自亦違法。

㈤原處分未說明不採納原告陳述書意見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7條規定。另被告雖稱原告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97年

3 月7 日核定之內容不符,造成公務員登錄不實資料,然此部分主張顯然理由不備,更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97年3 月10日申請時,乾燥旋轉窯尚未運轉,故原告只

能以理論上機械效能為記載,嗣乾燥旋轉窯運轉,原告已得確認其實記效能,故於100 年1 月提出變更設置文件申請,並於100 年1 月20日取得核准。原告申請變更之內容係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舉辦之查核檢討會議中,學者專家對原告之意見,各項變更及操作數據皆登載於設置許可變更文件內,原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

⒉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設置文件虛偽不實,無非係以原告所提

設置文件之表1-2 、1-3 之變更對照表並無載明申請處理程序之操作溫度確定為550 ±50℃、添加物、半成品含水率等之變更,故被告未對上開事項為核准云云;惟原告提出予被告審查者,為完整的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包含完整的設置文件,被告審查範圍應為全部的文件,而非僅審查變更對照表,況變更對照表並非法定應備文件,被告自不得推卸其完整審查之責任,主張其僅審查變更對照表,甚而據以主張原告未於變更對照表上記載之事項即非其審查範圍。且有關半成品之含水率記載,散布於設置文件之各章節內容,半成品含水率一經變更,則其他項目包括溫度及所添加之原料數量等,均亦因隨質量平衡公式而有所更動,此非變更對照表得完整呈現。故縱原告提出之變更對照表未載明上開內容,亦不因此免除被告完整審查責任,更不應將該審查責任推諉轉嫁予原告承擔。原告於100 年

1 月20日提出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係依照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之,倘若如被告所辯僅係以變更申請表及對照表為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照當時法規規定,變更對照表並非必要項目),原告大可僅檢附對照表有提到之部分章節即可,而不須將完整之章節內容均檢附於變更申請書中,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⒊原告所為之污泥處理均依循設置許可相關規定辦理,自97年

至102 年間,均未有主管機關告知違反設置許可內容;且原告於100 年間依查核檢討會議中專家學者及委員意見,提出處理文件之變更申請,變更之內容包括於質量平衡公式之操作下,因操作溫度之改變,經處理之成品含水率亦隨污泥進廠時之含水率變動為35%至60%,且另添加木屑係依照系爭設置許可內容添加,此部份各項操作數據皆登載於設置許可變更文件內,並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在案,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情事。至於原告產出之成品是否適用於磚窯廠或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使用,本即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專家學者審核認定,絕非被告單方面即可認定,故原告確實係依照設置許可內容操作,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 日作成之稽查督察紀錄,

係為配合檢察官偵察所為之紀錄,並非其基於環保專業於例行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即時作成之記載,且該紀錄多有違誤,並非可採:

⒈鑫昇建材行乃原告基於管銷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行號,鑫昇建

材行自102 年3 月起即向全盛隆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故其確實有獨立對外交易行為,並非原告設立之紙上公司,其自原告廠區出貨予寶薪公司,僅係單純契約履行方式之選擇,並無違法。

⒉環保署稽查人員係於吳明騰駕駛之貨車出車後,經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將該車押回原告公司訊問時,將貨車上業經處理完成之成品,又再倒回未經處理完畢之半成品區,始採樣檢測,而非係在車上即進行採樣;吳明騰載運之成品因載運時長時間遇雨而含水量已提高,稽查人員事後於半成品區採樣之舉已導致車上成品與半成品區之半成品相互混合,而與原告之成品不符,顯見當天採樣之標的並不客觀,且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成品不同。當日採樣檢測而得之含水率為63.4%,僅高於原告公司成品之60%些許,倘若如起訴書所載,原告公司之成品均未經處理,則在當天大雨之情況下,其採樣之含水率應高達75%甚至85%以上,足證原告公司經處理完畢而載運出廠之成品含水率,均係符合設置許可上所載之60%以下。

⒊環保署於102 年5 月16日來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22日進行稽

查,惟新竹縣環保局於翌日即17日即至原告廠區貼封條;又原告為配合台中地檢署調查,廠區內燃燒機及各項操作設備自102 年5 月1 日至22日均停機,故原告廠長於稽查當日要求於操作前先進行機械設備檢查及檢修,方與平日操作狀況相符,詎遭稽查人員阻止。又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稽查當日,係在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核即將結束始到場,難認其已盡調查之責。綜上,102 年5 月22日稽查並未依法使原告全程依設置文件之流程進行操作,程序顯有違誤,此亦得由證人○○○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明,被告稱稽查當日之原告廠區廢棄物處理均係原告人員依平日處理方式為之云云,並非屬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由被告歷次核發予原告之設置文件可知,原告之處理廠係先

以中間處理方式,將廢棄物予以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後,再將其再利用,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用。100 年1 月20日被告核准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所載處理後廢棄物含水率為35%至60%,係屬原告虛偽記載,難認被告已核准含水率變更;被告102 年5 月30日府環業字第1020106352號函認定原告除申請變更項目外,其餘內容應以97年3 月10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辦理,原告提出之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原97年3 月7 日核定之內容不符,造成公務員登錄不實資料。是以,原告處理程序許可之添加物僅有木屑,且處理前廢棄物含水率應高於60%,處理後含水率不得超過50%,惟原告未依許可內容操作,竟添加水化石膏、木屑,並將含水率50%以上之廢棄物(污泥)逕行提供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棄置或回填,非法棄置範圍遍及桃園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等,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95年6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 下稱95年函釋) 認定為「情節重大」,並無不合。

㈡本案係經臺中地檢署、環警隊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蒐證及

監控後,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至原告湖口廠進行稽查,並於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之會同單位人員簽名欄中簽名,有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2年5 月22日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水污染稽查紀錄可稽。本案雖係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處分,然因廢棄物是否合法處理,同時關涉刑事犯罪偵查之訴追及環保行政違規之裁罰,且範圍廣及各縣市,遂由代表國家行使各該法定職權之相關機關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被告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佐證核認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況下,並參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環保署製作成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報告內容詳載原告違反規定之事實過程及相關佐證資料,未有原告所述未依規調查證據之情事。至被告引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進行資料比對後,認定原告先後製作不實文書之「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其99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之銷售資料表、自

101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 月21日函新竹縣環保局有關原告

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 月19日期間之銷售資料表等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依被告核准文件內容,原告應將收受之廢棄物(污泥)先經

乾燥旋轉爐加熱去除廢棄物含水率,再佐以添加木屑,將含水率處理至50%以下,始能將廢棄物予以再利用,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使用。惟原告竟添加水化石膏、木屑,並將含水率50%以上之廢棄物(污泥)逕行提供寶薪公司、韋國企業社等棄置或回填之用,非法棄置範圍遍及桃園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卻向被告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為銷售予鑫昇建材行。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就未變更申請之廢棄物含水率虛偽記載,致被告100 年1 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變更文件內容有誤。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廢止其系爭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之設置;另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環保署製作之原告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書、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歷次申請文件節本及裁處書等影本可稽,揆諸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依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

2 年4 月29日止,先後製作不實之「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其99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之銷售資料表;自101 年9 月10日至

102 年1 月21日函新竹縣環保局有關原告101 年9 月3 日至

102 年1 月19日期間之銷售資料表內容,申報期間、購買廠商及使用機構等資料皆於起訴書中提及,原告申報之購買廠商為鑫昇建材行或人間大地建材行,實際銷售對象卻為寶薪公司、台桐公司等;原告所屬人員何銘軒指示同屬原告公司之○○○、○○○、○○○等人,佯以鑫昇建材行、人間大地建材行之名義虛偽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予配合之下游廠商,契約簽訂後即由中間人聯繫車隊載運原告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非法土尾場棄置回填;是以,前揭銷售紀錄顯示原告湖口廠環保專責人員及相關人員製成不實之文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

㈤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部分,原告本件情節與住

豐公司案件不同,原告應屬誤解。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不採其陳述意見之理由,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新竹縣環保局102 年12月17日環業字第1020020629號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相關資料,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另有關原告爭執稽查程序部分,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紀錄並非原處分內容,與本件無關;縱認此部分為原處分之一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配合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所訴亦不足採。依該稽查督察紀錄,稽查人員係直接登上吳明騰駕駛之車輛採樣,採樣完畢後始將車上成品倒回出貨地點,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情事?如有,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

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環保署據此法律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7條規定:「( 第1 項)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2 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

5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第3 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又「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 現行第2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此為環保署95年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 103 年1 月9 日止。原告自97年2 月起,陸續向被告提出同意設置文件許可及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之申請與變更,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10日核發同意設置文件、98年1 月10日核發系爭許可證、98年5 月15日核發變更系爭許可證及100 年

1 月20日核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證影本、被告97年3 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0970102450號函、97年3 月7 日核定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98年

1 月10日核定系爭許可證、98年5 月15日核發變更系爭許可證及100 年1 月20日核發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在卷可稽( 見證物外放被證9 第2-6 頁、被證10第1-1 頁、被證7 、8 、9、10) 。依被告97年3 月7 日核定原告申請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之定稿本第2 章「計畫目的」載明:「……本廠以米糠與碎木屑等添加混和物,調製成土壤改良劑以及培養土,可供附近縣市之育苗場作為種苗培育之基質使用。…另本廠…申請廢陶瓷、磚、瓦等作為乾燥後污泥之添加混和物…。本計畫預定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設立一乙級污泥處理廠,投入乾燥生產及防治污染設備,依法清理一般污泥廢棄物,經過加熱乾燥之後…予以回收再利用,達到事業廢棄物零掩埋的最終目標。」( 見被證7 第2-3 、2-4 頁) 、第5 章第

3 節「貯存區營運作業」載明:「㈢調配區:本廠調配區主要由乾燥窯出料口之半成品暫時堆置處,待與副資材區之混合添加物調配為不同之成品……乾燥至含水率50% 以下之無機污泥( 廢棄物代碼D-0902) 及混合磚瓦混凝土塊( 廢棄物代碼B-05) 。」( 見同上第5-8 、5-9 頁) 、第5 章第4 節「乾燥調配處理計畫」載明:「……進廠待處理污泥含水率為60-85%左右,經乾燥含水率約為35~40%……詳見圖5 -4所示。…經乾燥後乾燥料控制於35~40%…」,且依圖5-4 所示,當污泥含水率85% 時,乾燥旋轉窯出料端半成品含水率38% ;當污泥含水率60% 時,乾燥旋轉窯出料端半成品含水率13% 。( 見同上第5-10、5-11、5-13頁) 嗣原告於100 年1月13日以春環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 污泥處理廠) ( 定稿本) 一式3 份,提出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 見本院卷第291 頁) ,依卷附該變更申請表之記載,其所申請變更之內容為「其他變更:原許可事項『工程填地材料』、『其他土類』」變更後事項成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所附表1-2 變更對照表詳列13項目,分別就原頁次所載變更前內容及新頁次所載變更後內容均予詳細記載( 見被證10第1-3 至第1-6 頁) ,綜觀上開變更申請表及變更對照表之內容,並無申請處理程序之添加物、廢棄物含水率等之變更。詎原告未經申請變更卻於其檢送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第5 章第3 節「貯存區營運作業」,將原有之營運作業流程擅自變更( 見被證7 第5-9頁、被證10第5-10頁) ;第5 章第4 節「乾燥調配處理計畫」表5-2 產能規劃表其中「設備:E . 待處理污泥含水率60-85%F . 乾燥後含水率35-40%」擅自變更為「設備:E .待處理污泥含水率45-85%F . 乾燥後含水率35-60%」( 見被證7 第5-10頁、被證10第5-11頁) ,是以,被告於100 年1月20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 污泥處理廠) ( 定稿本) 之內容,如與被告97年3 月7 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內容有所不同者,倘非屬經原告申請變更即非其所附表1-2 變更對照表所列13項目者,即為原告虛偽之記載,應以被告97年3 月7 日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為準,要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之環保專責人員鍾雅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負責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於廢棄物處理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其明知原告每日實際進場之一般事業污泥並未實際以乾燥旋轉窯將收受進場之污泥進行乾燥處理為成品,僅係以添加廢棄物副產石灰(俗稱水化灰)之方式降低其含水率,再添加副資材木屑,即聲稱為成品,經由第三人至原告公司載運至他處非法清除處理等情。詎其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仲軒指示,先後製作以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名義開立之出貨單,據以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 年4 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期間因新竹縣環保局要求原告需每週申報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資料,○○○另依據○○○之指示,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先後製作不實之文書「祐春公司產出物銷售資料表」連同出貨明細表,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該公司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各週所收受之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均已處理完畢後,做為產品銷售與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再由人間大地建材行、鑫昇建材行銷售與下游廠商天城水泥企業社、三菱公司、寶薪公司、振翔公司等具有水泥製品製造業執照之使用機構使用,或銷售與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有限公司等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使用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起訴書、原告自101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 月21日函新竹縣環保局有關原告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 月19日期間之銷售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被證3 、被證16),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要可認定。

㈣又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101 年4 月25日上午

,有劉德榮、林玟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原告公司載運各1 車次之污泥至台中市神岡區土尾場堆置回填之情事,依據員警於101 年4 月27日至現場蒐證所拍攝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影像及GPS 軌跡資料,循線查獲胡毓斌、黃志明、鍾成國、林玟耀、劉德榮等人,經渠等供出係自原告公司載運事業污泥至神岡土尾場傾倒,即由著手清查原告公司涉案人員,於

102 年5 月1 日凌晨,至原告公司湖口廠區埋伏,發現龍民貴駕駛祐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00-00號),自原告公司載運污泥離開,進入三菱公司傾倒後,再北上至龜山汙水廠載運污泥進場至原告公司準備卸料時,將之查獲;另於當日上午5 時20分許,發現邱一二駕駛祐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自原告公司載運污泥,進入臺中市○里區○○路○ 段○○○ 號寶薪公司內卸料後隨即離去,緊接洪炎樹於當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張軍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進入寶薪公司內,由王智聖為之過磅並開立銷貨單,廠內之越南籍外勞黃文初則駕駛剷土機為之裝載攪拌煤灰、皂土及益生菌等物之事業污泥,之後洪炎樹裝載攪拌後之污泥至韋國竹山廠內堆置回填,即指揮埋伏員警同步逮捕寶薪公司、韋國竹山廠內之人員,以及在泰山收費站附近,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自原告公司載運污泥前往寶薪公司途中之吳明騰攔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 50號起訴書可稽(見被證3),原告非法棄置污泥棄置地點之彙整表亦有環保署102 年10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20086410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 ,是原告確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堪認定。而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涉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業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上開95年函釋認定屬情節重大之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得廢止原告之許可證。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有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規定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君之設置;併依同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命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台中地檢署起訴書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依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告無任何違反設置許可文件之處,原告曾以產品流向核備文件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請求核准備查在案,被告皆未禁止,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前曾因住豐公司違規使用原告產品,而受被告處罰鍰3 萬元,則本件相同違規情形下,被告卻註銷原告之許可證,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另原處分未說明不採納原告陳述書意見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自101 年起中部地區查獲多起非法棄置工業污泥案件,根據

載運司機之供詞及後續調查顯示,污泥來源為北部地區之污泥處理廠,經臺中地檢署、環警隊及北區督察大隊蒐證及監控發現原告涉嫌重大,乃分別於102 年5 月1 日、同年月22日執行聯合查緝行動,會同被告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之設址地新竹縣○○鄉○○路○ 段○○○ 號進行聯合稽查並作成稽查督察紀錄之事實,除有環保署事後於102 年8 月4 日製作成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報告」

(下稱系爭查處報告,證物外放) 、北區督察大隊稽102 年

5 月1 日、102 年5 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外,並有新竹縣環保局102 年5 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可可稽(見被證13、14)。因本件原告對廢棄物處理同時涉及刑事犯罪偵查之訴追及環保行政違規之裁罰,且範圍廣及其他縣市,遂由代表國家行使各該法定職權之相關機關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被告均依職權參與調查相關證據,並參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台中地檢署起訴書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依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按「又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8 條後段所明定。惟同法第119 條復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即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故人民縱因國家行為而有信賴之表現,若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62 號。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是以,原告對廢棄物之處理均應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綜觀被告97年3 月10日核發原告之同意設置文件、被告98年5 月15日核發之變更許可證內容之「申請變更內容對照表」表4-1 所載,處理程序之添加物由木屑及米糠變更為木屑、被告100 年1 月20日核准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內容之「申請表及變更對照表」等內容,足認本件原告之處理廢棄物係先以中間處理方式,將廢棄物予以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後,再將其再利用,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用。而100 年

1 月20日被告核准之變更同意設置文件內容所載處理後廢棄物含水率為35% -60%一節,係屬原告虛偽記載,已詳如前述,並非經被告核准含水率變更,從而,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堪認定。另原告向被告網路申報其處理後符合再利用規範之廢棄物銷售至鑫昇建材行,有卷附101年9 月至102 年4 月之原告網路申報資料可稽(見訴願卷1592頁),然於102 年5 月1 日聯合查察時,發現原告廠內備有鑫昇建材行之印章及其開具之出貨單,此有照片兩紙可按(見訴願卷第1593頁) 。同日經查獲之司機吳明騰亦表示:

自春節後近2 個月每週約5-6 次至原告公司載運原告公司之產品至寶薪公司,每車次約23公噸等語( 見系爭查處報告事證明細《刑證1-23》) ,明確顯示原告申報產品銷售對象雖為鑫昇建材行,惟未實際將該公司所稱之成品『其他土類』作上述用途,卻以合法掩護非法,將廢棄物逕行轉運至寶薪公司非法回填掩埋。而該車上載運物品採樣檢測結果,內含有雙酚A 類化合物及甲苯等多項有機物質成分,含水率高達

63.4% ,亦有卷附樣品檢測報告可稽( 見系爭查處報告事證明細《行證1-11》) 。且依原告提供稽查人員之「每日原料& 成品及半成品含水率檢測」表所載,原告自行於102 年4月30日不同時間之廠內自行檢測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58.70%、55.56%及58.31%,調配成品含水率分別為59.60%、57.80%;另同年5 月1 日之半成品含水率分別為54.04%、53.64%及

68.9% 。(見訴願卷第0000-0000 頁)足徵原告於實際處理廢棄物時,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處理至含水率50% 以下,即提供作再利用之用,核與被告核發原告之同意設置文件、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有違,亦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無任何違反設置許可文件之處,原告曾以產品流向核備文件向新竹縣環保局函文請求核准備查在案,被告皆未禁止,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㈢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換言之,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本件原告主張前曾因住豐公司違規使用原告產品,而受被告處罰鍰3 萬元,則本件相同違規情形下,被告卻對本件同類事件作不同處分即註銷原告之許可證,違反平等原則。經查,原告曾於101 年間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

101 年4 月18日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現為第1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該件之違規事實為

100 年11月18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北區督察大隊、住豐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及原告公司人員至住豐公司承租廠房(地址:桃園縣○○鄉○○路○段○○○ 號)勘查,當日現場勘查收受原告知堆置物,係未添加木屑(副資材)調配之污泥處理半成品共計995.67公噸,原告派員至現場在污泥處理半成品表面灑上木屑,除翻動外,並無任何加工行為,經採樣檢測該半成品含水率均高於許可文件所核定之數值(見被證17) ,核與本件之違規事實顯有不同,尚難認為相同事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不足取。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係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如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於102年9月10日以府環業字第102013012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2年9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環春環字第E102-092號函陳述意見( 見訴願卷第0000-0000 頁) ,惟原處分業依上開規定逐一記載其應記載之事項,其說明欄三、四已記載就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並於說明欄六敘明經審視原告陳述之內容,違規事實仍明確( 見本院卷第24-25 頁)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被告既依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提出陳述函,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予以審酌,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96條之規定,原處分並不須要就原告所為之陳述逐一辯駁。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採納原告陳述書意見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足憑。

七、原告又主張其提出完整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予被告審查,被告審查範圍應為全部的文件,而非僅審查變更對照表,況變更對照表並非法定應備文件,被告自不得推卸其完整審查之責任,甚而主張原告未於變更對照表上記載之事項即非其審查範圍,被告稱原告擅自修改未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作成之稽查督察紀錄紀錄多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時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第1 項) 清除、處

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第2 項)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又新竹縣環保局為確保行政效率及品質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其所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特訂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受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審查作業程序」( 下稱系爭審查作業程序) ,其第4 點規定:「申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案審查作業如附件2 ,其許可證申請案審查作業如附件3 。」㈡查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3日以春環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被

告提出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並隨函檢附「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污泥處理廠)(定稿本)」一式3 份( 見本院卷第291 頁、證物外放被證10) 。

觀其所申請變更之內容及變更對照表之內容,並無申請處理程序之添加物、廢棄物含水率等之變更,已詳如前述,被告經審視其申請文件內容後,以其申請變更之內容未涉及處理設備、項目、數量及廠區配置變動,乃依系爭審查作業程序第4 條暨附件3-4 之規定,以內部簽請首長核准方式審查,遂於100 年1 月18日簽奉核准,此有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

294 頁)。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0日以府環業字第1000100729號函核准原告上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之申請,該函明確記載「說明:……二、核定變更項目:㈠修正主要產品為『其他土類』,供應合法磚窯廠作為製磚原料,及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使用(貴公司產出產品收受處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㈡機構負責人變更為余弘揚君。」( 見本院卷第286 頁) 是以,依系爭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審查申請變更之內容項目不同,涉及審查之程序及方式亦有所不同。原告先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時,就未變更申請之廢棄物含水率擅自變更記載,事後於收受被告之核准函時,因核准函說明欄已敘明核定變更項,倘原告申請變更之內容確有包含廢棄物含水率之變更,則其於收受核准函時,應即時提出救濟,而非視而不見,致被告100 年1 月20日核定之同意設置變更文件內容有誤,原告規避法規範之意圖甚為明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臨訟主張其提出完整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予被告審查,被告有應為審查全部文件之義務,而非僅審查變更對照表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指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 日作成之稽查

督察紀錄多有違誤一節,惟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 年5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顯示,當天到場執行稽查人員除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6 名督察人員外,尚有會同單位環警隊人員2名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1 名,原告公司則有○○○、○○○、○○○、○○○等4 人在場。該稽查督察紀錄就現場處理情形作成12點紀錄,於紀錄末端均經由原告公司之在場人親自簽名其上,而紀錄內容關於事業代表意見欄亦記載○○○就現場處理情形之紀錄第6 點及第7 點所表示之意見,此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

(見被證13) 。可知,上開稽查督察紀錄既經原告公司在場之4 名人員均親自簽名於上,可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原告指摘其內容多有違誤,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核認原告於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且違規情節重大,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何仲軒君之設置;同時依該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命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前針對廠區收受未處理污泥與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