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香蘭(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8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計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除按銷售價格之10% 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50,
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450,
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3443號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維持原核定,經訴願無理由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財政部訴願決定之公文書,有關訴願代表人之身分證有明顯
錯誤亦未更正,有違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原告亦否認其正確性及送達效力。
㈡按特種貨物稅立法之目的,是以抑制房地產炒作為目的,對
於一般個人或法人非自願的出售一般不動產,自不應裁罰,對於立法之初疏漏的部份,更不該錯罰無辜。原告從未買賣房屋交易,此筆屬第一筆,也是因為生意場所漏水而不得已搬家出售,並租賃新的生意場所至今,亦未有購買任何房屋。原告依據仲介代書告知,出售名下唯一不動產,不會有特銷稅問題,所以出售。又特銷稅立法目的,乃是抑制炒作為目的,原告從未炒作,自不當課稅。另如稅務人員所稱,倉促立法之始有疏漏對於法人出售房地產之相關規定,所以財政部才有之後豁免條款之補救法條,因原告已屬非自願性出售名下唯一一間房屋,依法該當不需課稅繳稅,更無需裁罰
1 倍罰金才是。依據當時財政部次長張盛和100 年3 月4 日會議後新聞稿表示,特種貨物稅中之豁免條款,只要是「合理、常態、非自願性」的不動產移轉,非炒作者都可豁免。財政部會採個案認定,次長張盛和表示「絕對不會傷及無辜。」又因為公司法人,所以應無戶籍遷入條件之適用,應事實認定未炒作及非自願出售之事實。本件原告完全符合非自願性出售之要件,但非自願性出售之解釋權又在被告,此球員兼裁判不符公平正義,被告及相關機關裁罰原告皆未究事實,僅就已訂定之法條來回論述,完全不究立法目的,實有違誤,又訴願決定書不正確,亦未糾正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訴
願決定書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2 冊,最末頁),依前揭規定,已生送達效力。雖原告主張曾於103 年6 月25日聲請更正訴願決定書上代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否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效力,惟查原告代表人謝香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誤植為「Z000000000」,嗣財政部以103 年7 月
2 日台財訴字第10300109330 號函更正,此更正函係就明顯之錯誤予以更正,不影響訴願決定及送達效力。是以,訴願決定書既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期間,應自102 年12月26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3 年3 月3 日(103 年2 月28日為國定假日,延長至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7 月4 日始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㈡查上開復查決定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3頁),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屬合法送達;原告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 年8 月8 日起算,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訴願期間至102 年9 月9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3日始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提出訴願書,由該所轉送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訴願申請書上之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102 年9 月13日收文章戳可按(見可閱覽訴願卷第7 頁),則原告對復查決定所提訴願,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顯逾期。原告復對復查決定(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承上,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
予敘明。又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雖未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理由予以駁回,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爰予維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