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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張鎰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原告及訴外人林玉珍,前於民國91年4 月10日會同原承租人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續租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及同小段342-1 、343-1 、344-1 地號土地,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換訂(76)國房租字第31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嗣租賃關係因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而告消滅。

至943 建號房屋尚坐落分割前同小段342 、344-2 地號國有土地,因該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依行政院65年8 月10日台

65 財6956 號函示:「……公共設施留地之公有土地,以不放租為原則。」故被告未辦理出租。前述租賃關係消滅後,經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及96年9 月複勘結果,以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乃就合於上述規定之房地,於97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立(96)國房租字第35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及起租日前之使用補償金。嗣因原告逾二期未按期繳納,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積欠至100 年6 月之土地租金,並經該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惟原告仍未依判決給付,被告乃以101 年4 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8001077號函終止租賃關係。因租約終止後,原告使用本案房地屬無權占用,被告於臺北地院就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積欠至101 年3 月之租金等事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4 月20日102 年度北小字第92號小額民事判決認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惟該租賃關係亦因租期至

101 年6 月30日屆滿而告消滅。被告依(76)及(96)國房租字第31及35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6)款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戶籍遷出,並繳清租金或未清款項及房屋騰空,交還出租機關。」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認原告使用上開房地屬無權占用,遂以102 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25988 0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會同被告辦理房地點交事宜。原告不服,復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處分,被告以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317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查旨案陳情事由,本分署業以101 年8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7611號、101 年9 月6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227 49 號、102 年9 月1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80024420 號及10 2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259880 號函詳覆在案,茲不再贅敘,爰依上述規定不再處理申租相關事宜,本案將另依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分別提起撤銷訴訟(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告註銷使用補償金、更正違約金、租金、利息並同意申購承租之房地或享有優先承購權。惟系爭函係被告針對原告要求註銷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回覆,被告僅表示關於原告之請求,業以101年8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7611號、101 年9 月6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22749號、102 年9 月1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80024420 號及102 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259880 號函多次函覆。核其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註銷使用補償金、更正違約金、租金、利息並同意申購承租之房地或享有優先承購權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