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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張鎰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訴外人林玉珍,前於民國91年4 月10日,會同原承租人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續租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及同小段342-1 、343-1 、344- 1地號土地,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換訂(76)國房租字第31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嗣租賃關係因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而告消滅。至943 建號房屋尚坐落分割前同小段342 、344-2 地號國有土地,因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依行政院65年8 月10日台65財6956號函示:「……公共設施留地之公有土地,以不放租為原則。」故被告未辦理出租。前述租賃關係消滅後,經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及96年9 月複勘結果,以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乃就合於上述規定之房地,於97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立(96)國房租字第35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及起租日前之使用補償金。嗣因原告逾二期未按期繳納,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積欠至100 年6 月之土地租金,並經該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79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惟原告仍未依判決給付,被告乃以101 年4 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8001077號函終止租賃關係。因租約終止後,原告使用本案房地屬無權占用,被告於臺北地院就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積欠至101 年3 月之租金等事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4 月20日102 年度北小字第92號小額民事判決認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惟該租賃關係亦因租期至

101 年6 月30日屆滿而告消滅。被告依(76)及(96)國房租字第31及35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6)款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戶籍遷出,並繳清租金或未清款項及房屋騰空,交還出租機關。」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認原告使用上開房地屬無權占用,遂以102 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259 880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會同被告辦理房地點交事宜。原告不服,復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處分,被告以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317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查旨案陳情事由,本分署業以101 年8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7611號、101 年9 月6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22749 號 、102 年9 月1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80024420 號及102 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259880 號函詳覆在案,茲不再贅敘,爰依上述規定不再處理申租相關事宜,本案將另依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分別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請求判命被告註銷使用補償金、更正違約金、租金、利息並同意申購承租之房地或享有優先承購權。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因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及申購所生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所生爭議,無論係關於註銷使用補償金、更正違約金、租金、利息並同意申購承租之房地或享有優先承購權等節,均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如有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註銷使用補償金、更正違約金、租金、利息並同意申購承租之房地或享有優先承購權部分,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