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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8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義雄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91004 號信箱

許承靜 通訊處同上謝承哲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103 年決字第0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嚴德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國正,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少校退員,於民國78年10月1 日退伍,其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2月10日、24日向被告申請軍校受訓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8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

1 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下稱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 月

1 日敘任中尉,嗣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退除年資合計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個月、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個月又18日,並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又原告就讀政戰學校期間,帶階受訓期間年資採計士官年資「4 年」,依法得補發該期間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惟原告於56年5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期間,不合列計退除年資,是原告服役年資合計19年9 個月又18日,因未達20年,仍不符支領退休俸等語;被告復以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核定補發原告士官年資「4 年」之退伍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06,840 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4,910元,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102 年9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核定原告

軍校基礎教育得以折算役期「5 年整」,係指原告60年9 月

1 日至64年9 月1 日於政戰學校正期班畢業受訓時間4 年,因以中士帶階受訓,依國防部98年6 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得以折算役期「4 年」。另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士班畢業,受訓時間2 年6 月21日,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 號函得以折算役期「1 年」。因此得以併計折算役期「5 年整」在案。

㈡原告60年9 月1 日至64年9 月1 日於政戰學校正期班畢業以

中士帶階受訓,受訓時間4 年得以折算役期「4 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雙方均無爭議。雙方所爭議事項為,被告未予採計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士班畢業,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 號函,受訓時間2 年6 月21日得以折算役期「1 年」之年資。且與被告102 年9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原核定得以併計折算役期「5 年整」不一致,侵害原告之退伍除役及給與權益深遠。

㈢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 號令頒「國軍

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第9 點規定,本表適用於87年6 月5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依字義,顯係於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均可折算役期。原告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17日北府人三字第0930847361號核定因病資遣教師,由原服務學校新北市深坑國民中學(下稱深坑國中),申請軍職年資查證。經被告

102 年9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核定,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得以折算役期「5 年整」,顯於法有據。被告自應依此折算役期「5 年整」,及原告服役年資軍官14年1 月、士官1 年8 月18日,應為軍職服役總年資總計20年

9 月又18日併計軍職年資,核定支領退休俸。㈣按軍公教一體原則,凡於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

員,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 號令,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均可折算役期。因此原告於56年

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士班畢業受訓時間2 年6 月21日得以折算役期「1 年」之年資。至於併計軍公教何類年資,自當以有利於當事人為原則。原告以軍職年資,併計軍職年資,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自98年6 月11日併計原告退除年資,併變更給與原告退休俸(扣除原告任公職期日)。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63年5 月28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198號令修正公布陸海空

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同條例第27條附表訂有退伍金基數給與計算表(現已廢止);又依行政院77年10月7 日(77)台防字第27311 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21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其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同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現已廢止)。國防部(68)金銓字第0493號令修正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下稱舊發放辦法)第4 條規定,軍官退伍金及其他退除給與之支給標準,依照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之所定(現已廢止);另依68年8 月27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2847號令發布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下稱舊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48年8 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同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退伍金基數計算方式,第21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具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士官士兵役年資者,依申請併同退伍金發給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現已廢止);復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國防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

107 號令頒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之規定,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得按本表所列標準將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專科班受訓時間為2 年6 個月者,得併計退除年資1 年,正期班受訓時間為4 年者,得併計退除年資2 年。

㈡復按「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資

查證規定)第3 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7 條㈢審核要領⒈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已辦理退伍除役,但未核給退待遇者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註。」、⒏規定:「公務人員在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証明文件,由其退休核定機關逕憑採計其義務役年資。」;再依國防部98年6 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下稱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第2 點申請作業㈠規定:「民國81年8 月19日以前在臺期間依法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其在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得填具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申請書,連同退伍除役令、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向住在地縣市備後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由原核定退伍除役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第3 點處理程序㈢規定:「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退除給與補(改)發作業,依其申請時之退除給與發放程序處理。」第4 點年資併計規定:「以士官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之時間,應列計為士官年資。」第6 點其他作業事項㈣規定:「退伍除役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依其意願,將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合併現役年資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併計公教職退休年資。」再依行政院75年12月22日(75)台人政壹字第40500 號令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5 條所定士官初任之資格,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士官之初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呈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任之。」是倘係於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就學期間,因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者,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係屬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故應依前揭國防部88年令頒之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將其就讀士校2 年期間折算役期1 年併計退除年資,復依國防部98年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提出申請,將其就讀政戰學校期間計4 年整併計入退除年資,合計應增加併計役期5 年整,故總服役年資為20年9月18日,被告應依規定核予改支退休俸,惟本案:

⒈原告於56年5 月20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

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1 日考入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 月1 日敘任中尉,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於78年9 月22日(78)岡勤字第16995 號令核定原告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依其退伍時有效施行之63年軍官服役條例、77年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舊發放辦法及舊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教育軍校年資,均無法計入其退伍服役年資,經核算其服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月18日、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月,合併共計15年9 月18日,應核予退伍金,原告並已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

⒉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向深坑國中申請補提軍職年資辦理併

計退休年資,重行核定資遣給與,經該校函請被告查證其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因原告係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屬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其就讀士校2 年6 月部分,既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即得依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標準,將其就讀士校期間折算1 年後,由退休核定機關逕憑採計其義務役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內;又依上開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81年8 月19日以前退伍而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者,得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另退伍除役轉任教育人員,得依其意願,將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合併現役年資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併計公教職退休年資,是原告於60年9 月

1 日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就讀4 年,並於78年10月1日退伍,屬81年8 月19日前退伍人員,則原告以士官身分就讀政戰學校4 年基礎教育期間,即得依其意願併計入公教退休年資內。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復深坑國中,原告未核給退除給與而得併計之公職退休年資,計第二士校受訓期間折算1 年、政戰學校就讀期間併計4 年,共計5 年,並無違誤。

⒊惟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併計退休年資申

請時,因已罹時效遭駁回,原告乃再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核發退休俸,因原告就讀士校基礎教育期間,依當時有效之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其既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非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者,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其就讀期間,依規定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又原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國防部雖在其後於88年令頒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惟其適用對象係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原告係於78年10月1日退伍,即無法適用本表規定,將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軍職退除年資。被告為維原告權益,曾再呈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釋復,該室於103年1 月3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0098號函釋,亦認定原告非屬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適用對象,其就讀士校期間不符併計退除年資,要無疑義;另原告符合前揭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之適用要件,且並未將其年資併入教師退休年資內,被告乃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補發其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就讀期間,帶階受訓年資4年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原告服役全年資經合計僅19年9 月18日,未達20年,尚未符支領退休俸標準,被告乃併以原處分否准其改支退休俸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期間,列計退除年資併計支領退休俸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 月5 日公布廢止)第

21條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7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同條例施行細則(已於88年6 月16日發布廢止)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21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20年或15年後,每增加1 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1 年以1 年計。……」第24條第

1 項規定:「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㈡次按「本件上訴人57年8月30日至60年8月31日就學期間,非

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本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自不得將教育期間7 年悉數列入退除年資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原係陸軍少校,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其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2月10日、24日向被告申請軍校受訓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8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1 日考入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 月1 日敘任中尉,嗣於78年10月

1 日退伍生效,退除年資合計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個月、士官現役年資1 年8 個月又18日,並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又原告就讀政戰學校期間,帶階受訓期間年資採計士官年資「4 年」,依法得補發該期間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惟原告於56年5 月22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期間,不合列計退除年資,是原告服役年資合計19年9 個月又18日,因未達20年,仍不符支領退休俸等語;被告復以原處分通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核定補發原告士官年資「4 年」之退伍金差額306,840 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4,910元,並副知原告,有被告103 年1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7號函附訴願卷第14-15 頁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係屬87年

6 月5 日以後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故應依前揭國防部88年令頒之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將其就讀士校2 年期間折算役期

1 年併計退除年資,復依國防部98年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提出申請,將其就讀政戰學校期間計4 年整併計入退除年資,合計應增加併計役期5 年整,故總服役年資為20年9 月18日,被告應依規定核予改支退休俸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告於56年5 月20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

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 月1 日考入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 月1 日敘任中尉,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於78年9 月22日(78)岡勤字第16995 號令核定原告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揆諸其退伍時有效施行之上開年軍官服役條例、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教育軍校年資,均無法計入其退伍服役年資,經核算其服士官現役年資1年8 月18日、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 月,合併共計15年9月18日,應核予退伍金,即無不合。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有原告各項給與支付證明冊原處分卷可供閱覽卷第15頁足佐)。

⒉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間向深坑國中申請補提軍職年資辦

理併計退休年資,重行核定資遣給與,經該校函請被告查證其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因原告係經核定自93年12月3 日教職資遣,屬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其就讀士校2 年6 月部分,既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即得依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標準,將其就讀士校期間折算1 年後,由退休核定機關逕憑採計其義務役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內(見訴願卷第14頁足徵,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處分業經剪輯而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上開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81年8 月19日以前退伍而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者,得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另退伍除役轉任教育人員,得依其意願,將軍事校院就讀時間合併現役年資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併計公教職退休年資,是原告於60年9 月1 日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就讀4 年,並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屬81年8 月19日前退伍人員,則原告以士官身分就讀政戰學校4 年基礎教育期間,即得依其意願併計入公教退休年資內。被告於

102 年9 月2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159號函復深坑國中,原告未核給退除給與而得併計之公職退休年資,計第二士校受訓期間折算1 年、政戰學校就讀期間併計4 年,共計5 年,並無違誤。

⒊又查,原告曾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軍校就讀時間併計

退除年資核發退休俸部分,因原告就讀士校基礎教育期間,依當時有效之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其既尚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非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者,並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其就讀期間,依規定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此部分自難以依原告請求予以併計;又原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生效,國防部雖在其後於88年令頒前揭軍校年資併計統計表,惟其適用對象係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原告係於78年10月1 日退伍,即無法適用本表規定,將就讀士校及政戰學校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⒋末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3 年1 月3 日

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0098號函釋(見訴願卷第28-29 頁),亦認定原告非屬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適用對象,其就讀士校期間不符併計退除年資(司法院大法官87年6 月5 日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並未對「軍校受訓時間」應視為或等同於「軍中服役年資」作延伸解釋之意旨參照);另原告符合前揭軍士官兵就讀軍校年資併計規定部分,因此部分年資尚未併入教師退休年資內計算,被告乃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補發其以士官身分考入政戰學校就讀期間,帶階受訓年資4 年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核屬有利原告之處分。據上,原告服役全年資經合計僅19年9 月18日,未達20年,尚未符支領退休俸標準,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改支退休俸之申請,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自98年6 月11日併計原告退除年資,併變更給與原告退休俸(扣除原告任公職期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