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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103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民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54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的父親林寶係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以下簡稱精忠三村)原眷戶,林寶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母親潘明綢承受,潘明綢死亡後,原告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4 月16日(93)勁勢字第5226號令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嗣被告辦理精忠三村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原告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即自願放棄承購國宅,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其輔助購宅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願將配住之精忠三村726 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被告並以94年10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15754號函核撥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百分之20之輔助購宅款,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96年10月24日昌易字第0960020529號令,以96年11月6 日鄲眷字第0960006351號令核撥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2 期百分之30之輔助購宅款,原告領取之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及第2 期輔助購宅款計新臺幣(下同)138 萬8,765 元。

2、嗣被告為辦理精忠三村原眷戶搬遷事宜,以96年8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2號公告,通知精忠三村原眷戶應於公告搬遷期間(96年9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內搬遷,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惟原告未據辦理。而列管單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繼以98年3 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02544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前配合搬遷,逾期將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再於100 年5 月25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00005567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前辦理精忠三村眷舍搬遷,逾期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於101 年10月5 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01001148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前配合搬遷,逾期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並追回已領款項,原告均未據以辦理。

3、102 年7 月24日,被告以原告認證選項為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已領取第1 期及第2 期輔助購宅款計138 萬8,765 元,迄今仍未搬遷,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625號函註銷原告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不同意改建與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不同,前者足使眷村改建計畫難以推動,妨礙都市發展,後者則係已同意改建並已於法院認證選項購置房屋或領取輔助款,於推展眷村改建並無妨礙。故對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採取訴訟搬遷及強制執行,已足達到目的,若進而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則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惟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係對於不同意改建眷戶,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眷改條例並未規定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輔助購宅權益攸關人民權益重大,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剝奪輔助購宅權益,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規定。

2、眷戶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原因未必完全出於故意抗拒,可能存在難言苦衷。原告與兄長均為單身,原告為極重度障礙,罹患慢性腎衰竭,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須接受全網膜雷射手術治療,另原告胞兄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已於102 年7 月2 日往生,原告未依限於96年11月30日前搬遷,係不得已。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處分無違法不當:

⑴、被告公告精忠三村原眷戶之搬遷期限為96年9 月1 日至96年

11月30日,原告未於公告搬遷限內主動完成舊眷舍之搬遷騰空點交事宜,且經被告下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二度以98年

3 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02544號函、101 年10月5 日陸八軍眷字第1010011480號函限期請原告搬遷,並敘明逾期未搬遷將依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視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決定,自無違誤。

⑵、原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無比例原則適用,即一經眷改條例

第22條第1 項要件合致,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即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作成行政處分,註銷該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性質屬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作成除註銷原眷戶權益以外之其他行政處分或給與其他法律效果。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2、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係依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眷戶已為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參諸民法概念上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明示是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是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規定,即係為達成眷改計畫之執行效率,以眷戶一定的消極行為,認定其具有不同意改建之默示意思表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

3、再者,被告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是對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本得在未牴觸眷改條例前提下,頒行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眷改條例所創設原眷戶享有改建配售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乃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改措施之執行,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及公益性,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據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準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軍眷服務處眷改業務資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0月19日邢節字第0940010037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1月6 日鄲眷字第0960006351號令、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3 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02544號書函、101 年10月5 日陸八軍眷字第1010011480號函及送達證書、國軍眷舍管理表、陸軍台南市精忠三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領取輔助購宅款三次領款第二期領款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4 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1811號呈、102 年7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625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陸軍總司令部89年9 月29日(89)伯耐字第6332號令及權益承受核定名冊、被告93年4 月15日(93)勁勢字第05226 號令、94年4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4688號令、94年10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15754號函、被告96年8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2號公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0 年5月25日陸八軍眷字第1000005567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後,於被告辦理精忠三村遷購,選擇放棄承購國宅,領取輔助購宅款,願將系爭眷舍交由被告依法辦理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搬遷,卻迄未配合辦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註銷輔助購宅權益之決定,洵然有據。原告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並不可採。至原告所稱因其與家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而未搬遷等情,核屬原告個人因素,不影響已合致未於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要件,更不足以執為原告前已領取第1 期及第2 期輔助購宅款計138 萬8,765 元,卻無法配合辦理搬遷之不可抗力事由,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表示被告採取訴訟搬遷及強制執行,已可達目的,卻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已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⑴、眷改條例第1 條揭示了眷改條例之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在規劃改建之眷村,有3 分之2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改建已是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

⑵、被告身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使精忠三村遷建業

務順利進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乃推動眷村改建所必要。況被告為辦理原眷戶搬遷事宜,除於96年

8 月28日公告通知限期搬遷外,被告102 年7 月24日決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前之98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25日、

101 年10月5 日,被告下屬即列管單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復曾先後通知原告限期搬遷及未遵期搬遷之法律效果,原告迄未辦理搬遷,被告依法註銷原告眷戶權益,係為達成國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手段必要而妥當,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應視為不同意改建,被告對原告為註銷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