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3號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洽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代 表 人 徐錦池(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施玲娜,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錦池,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1、92年所辦理之「『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下稱系爭2 採購案),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以北醫總字第10250046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4 件採購案(含系爭2 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要求原告繳回押標金及不正利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49,905 元(系爭2 採購案押標金共2,245,000 元)。原告不服,對系爭2 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245,000 元之部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年11月27日北醫總字第102001071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桃園地檢署101 年8 月3 日起訴書並未就本案起訴原告,亦
未起訴原告負責人,故被告單憑該起訴書作為向原告追繳本案押標金之依據,顯有所誤:
⒈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未就本案起訴原告或原告負責人,被告
倘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為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涉及不法,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所規定「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退步言,縱認該起訴書載有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6 號、102 年度判字第116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179 號等多則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僅單以未經法院判決肯認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已於法有違。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依據,除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外,再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之調查,且該起訴書之內容迄今未獲任何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肯認,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倘行政法院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事實,行政機關更不得不為任何證據調查,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故原處分實屬欠缺處分理由及證據基礎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之修法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就系爭2 採購案所為原處分已逾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
⒈本案各件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及退還押標金均距原處分作
成超過10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5 年請求權時效。然被告辯稱本件時效應自被告收受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方行起算,故本件就時效部分之爭點應係自何時起算
5 年時效。基於下列理由,原處分作成時仍逾5 年時效: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及101 年度判字
第679 號判決:「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明確不採「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而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詳其實質理由,係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之追繳原因,若干原因係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可得而知」,若干原因則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無法合理期待可得而知」;倘屬前者情形,因可合理期待機關不予退還押標金或甫退還後即可追繳,故倘機關係因未仔細探究當時未隱匿於廠商之資訊而「漏未知悉」追繳原因,時效仍應自前開合理期待時點(即返還押標金時)起算。
⑵本件縱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斷,張俊寧
為系爭2 採購案之需求單位主管,對於各採購案是否發還押標金之程序具有審核權,然此一被告具有審核是否發還押標金之公務員,於決定「放行」系爭2 採購案時均已明知各採購案不應發還押標金,仍予發還,此時應認被告已知悉(至於張俊寧有無將其知悉不應發還之事由告知被告其他人員,此乃張俊寧與被告間有無背信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系爭2 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5 年時效,應自被告發還各案押標金時起算。
⒉另應陳明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修
正,將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由5 年延長為10年,但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5 年。依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
「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 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 項予以修正」,顯見立法者就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標準,非採被告主張之「知悉說」,否則人民縱使受有訊息劣勢,然時效於人民知悉前不會起算,應毋須透過上開修法將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加以區別,足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並非以「何時知悉」為判斷標準。
㈢就原處分已罹於時效,再補充陳明:
⒈就本件時效爭議,涉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可
分成下列2 個層次:⑴張俊寧非僅係被告當時之採購單位主管,且係「被告是否發還押標金」之決策者,亦即倘張俊寧決定不予發還,被告即不會發還押標金;於此情形下,縱依被告所稱本件各標案均不應發還(原告仍否認),則當被告就發回押標金之決策者明知不應發還仍發還時,是否可認「被告已知悉不應發還」?倘被告就發回押標金之決策者知悉,尚不算被告知悉,又應待何人知悉方屬被告知悉?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發還押標金時不知悉,則被告不知悉之原因顯係「張俊寧知情不報」,而張俊寧既非原告人員,是否仍屬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所稱「廠商隱護中」?⒉就上開第1 層次,倘被告就發還押標金之決策者於發還押
標金「前」,已明知不應發還之事由,自應視為被告已知悉;至於此採購單位主管明知不應發還卻仍與發還,被告當可基於與該主管之內部委任或聘僱關係,追究其刑事背信及民事賠償責任,惟此機關內部法律歸責應不影響被告於發還押標金時已知悉不該發還之客觀事實。況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係認定林洽權以其私人資金支付予張俊寧,非使用原告資金,當然也未經原告決議或其他董事同意,則倘被告僅因林洽權係原告負責人即要求原告為林洽權個人行為負責,又為張俊寧身為被告當時採購單位主管兼發還押標金之決策者,被告卻可主張與張俊寧切割而不以「張俊寧知悉」認定為「被告知悉」?⒊就上開第2 層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不採「
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可知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視追繳事由之不同而異,分析如下: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8 款追繳押標金事由中,
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所採「是否屬廠商隱護中,使採購機關無法阻止押標金發還」作為區分標準,顯然可分成下列2 類:①依經驗法則,無法合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即知悉追繳事由,例如同條項第1 、2 、3款(此即所稱「廠商隱護中」)。②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應知悉追繳事由,例如同條項第4 、5 、6 、7 款。
⑵基於上開分類後,對照被告所稱「林洽權支付金錢予張
俊寧」此一追繳押標金事由,可知被告自認就本件追繳事由被蒙在鼓裡,係因其採購單位主管「知情不報」,然原告質疑如下:為何「要求採購機關之法定代表人兼發還押標金之最高決策者依法作為」不屬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11月決議所稱之「合理期待」?倘屬合理期待,則為何不能以「被告本可知悉之時點」作為被告之「合理期待可知悉時點」?退步言,縱認經驗法則上「難以期待張俊寧會誠實以報」,為何「被告法定代表人兼發還押標金最高決策人員知情不報」之不利後果,被告可要求「全部」由原告犧牲時效利益承擔?⒋綜上所述,本件追繳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被告採購單位主
管知悉時」起算,因該時點已可認定「被告知悉」;退步言,縱認被告其他人員因該採購單位主管未告知而不知悉,此一「被告未能於合理期待時點知悉」亦不應由原告承擔。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被告於追繳原告押
標金前,須先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見解,主管機關此一認定須以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規命令」為之,然原處分並未以任何主管機關就此所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被告逕行追繳原告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⒈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為何,方屬適法。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
5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須係以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且為人民得以預見之「法規命令」為之,方屬適法。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採購機關
倘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自應具體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法規命令」為何,方屬適法。惟遍詳原處分,被告僅以工程會101 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1年4 月10日函釋)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實難謂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⑴「法不溯及既往」乃具憲法層次之法治國重要原則,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493 號、第536 號及第574號等多號解釋揭櫫在案。然被告係於97至99年間即退還原告本案押標金,被告所引用工程會函釋之作成日期係
101 年4 月10日,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釋自無往前溯及而適用於本案之效力,故暫且不論該函釋實質內容於本案亦無適用餘地,單就該函釋作成日期,於形式上即無法適用於本案,被告竟引以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於法不符。且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解,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認定,須以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以下規定之「法規命令」為之。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僅係該會將其見解通報予其他非下屬之行政機關,其法律性質至多屬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況縱認屬法規命令,亦無溯及效力,故被告以上開函釋作為向原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顯於法有違。
⑵就實質而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罪設有「違背
職務行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2 種態樣,分別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然其中「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 年6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告,工程會方於上開立法增修後,於101 年4月10日作成該函釋,主張「違背職務行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可觀乎該函釋「主旨」所描述之構成要件事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相同,及「說明」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之增修內容作為其依據。簡言之,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基礎來自於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之增修內容。
惟本案招標及開標當時並無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及該函釋所依據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並未認定林洽權有任何不法,故縱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而言,原告既未違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任何規定,自不構成工程會該函釋所稱「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竟率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於法有違。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另一實質要件
係「影響採購公正」。縱依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負責人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亦即依檢察官之認定,被告採購主管李傳國並未於本案採購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倘被告採購主管於採購過程之行為均未違背職務,原告又無涉及不法,則究竟原告於本案採購過程對「採購公正」造成何影響?被告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係指何項客觀事實?判斷理由又為何?被告身為原處分之作成機關,自有指明之必要,否則實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必須載明處分事實及處分理由之規定。
㈤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3 年度訴字
第293 號等判決,所涉法律爭點及當事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採購機關引用之工程會函文),與本件幾乎完全相同,依該2 案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為之判決意旨: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指特定之行為類
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第8 款之依據,自非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違反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依法亦有未合。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檢察官係以被告涉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採購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前揭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自有違誤。依上開諸項法律上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
㈥本件原處分於上開案件有下列具法律上意義之共同性,是該
案判決意旨於本件應有重要參考價值:二案之原處分(或異議處理結果)均係以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主管機關認定」,且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其他工程會函文亦相同(包括工程會92年6 月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二案之原處分及被告就「處分事實」之認定,均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唯一證據(且二案引用之起訴書是同一份),且未於原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踐行任何證據調查程序。
㈦特陳明者,依工程會歷年函釋,倘工程會確係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特定行為態樣構成追繳押標金事由時,均有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何種行為應被追繳押標金」,方符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等判決所揭櫫「工程會認定追繳押標金事由應以法規命令定之」此一法治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舉例而言,除上開工程會101 年
4 月10函釋外,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
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函釋)認定「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追繳押標金事由時,即載明「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被告於原處分及一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工程會函文,除101 年4 月10日函釋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外,其他函文完全未見工程會有認定「不違背職務支付金錢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之規範意旨,況倘工程會曾於101 年4 月前已為該認定,又何需以該函釋重複其詞?由此可見,截至101 年4 月10日函釋前,工程會未曾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本案事實態樣構成追繳押標金事由。
㈧被告所提工程會92年6 月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等,均未符最高行政法院及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主管機關認定」所為闡釋,故被告不得依該款規定追繳本件押標金:
⒈首應陳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方屬適法。然不論工程會92年6 月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或89年1 月19日函釋,均非原處分記載之理由或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所列理由均與上開2 函無任何實質關聯,倘允行政機關以此種「先作處分,萬一人民有提行政訴訟,再另外找法令依據」之方式進行,是否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減損人民訴訟權,似非無疑。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7 條第3 項規定,倘被告係以特定「工程會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主管機關認定」依據,該函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方屬適法:⑴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⑵明確將特定行為態樣認定為追繳押標金事由。⑶內容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⑷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⒉謹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揭櫫之標準,檢視工程會92年6 月
5 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 項規定: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廠商哪些行為應遭追繳押標金」,另於同法第112 條授權主管機關規定「採購人員應遵守哪些倫理準則」,是此2 項立法者所為之授權規定,不論就授權依據、授權目的、受規範主體、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故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規定,用以約束採購機關人員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自不得逕行移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針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否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揭櫫之「授權明確性」憲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項關於「法規命令不得超出立法授權範圍」規定。簡言之,不論從「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或「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均無法自其條文內容看出「原告行為態樣業經工程會認定應被追繳押標金」此一足使人民得以預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之實質規範,故被告據以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無理由。
㈨原告於司法院網站所能查詢近期與押標金有關之最高行政法
院聯席會議決議係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及所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均係認定採購機關得於「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之情形下追繳該廠商押標金;然原告或原告人員均未曾就本件所涉標案遭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且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亦均非以原告或原告人員涉犯該條之罪作為追繳事由,故原告於本件主張未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此亦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3 年訴字第293 號等判決於與本件事實及爭點相似之原告另案,認定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無適用餘地之理由)。
㈩原告絕非主張林洽權行為屬正當或情有可原,且林洽權亦未
就本件標案相關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實乃因原處分將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溯及既往」適用於該函作成前將近10年之本件標案,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而審議判斷雖引用工程會其他公函,然各該公函之規範內容又未及於本件原告行為態樣,且相關工程會函文均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歷年要求之「法規命令」或至少有經相同法定公告程式而使一般人民得事前預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致原處分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
⒈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新增」追
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後,擴張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權限範圍,又押標金追繳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限制,有法治國原則之適用,故不論工程會採用「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新增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均應符合下列法治國原則:
⑴就形式程序而言: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新增前之行為、應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得事前預見。
⑵就實質內容而言:行為態樣及其法律效果均須具體明確、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至其他行為。
⒉依上開法治國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相
關判決見解,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所引用之各項工程會函文均非適法之追繳押標金依據:
⑴就歷年實務見解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92年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2年
6 月5 日函釋)、89年1 月19日函釋、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函釋)及98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函釋)等非適法追繳依據之理由,謹摘要如下:
①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溯及既往、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
②工程會92年6 月5 日函釋:非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所訂定、規範對象非廠商、法律效果與追繳押標金無涉。
③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非規範本件行為態樣須追
繳押標金、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違反行政機關就立法授權事項不得「轉授權」之法律保留原則。
④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函釋:非規範本件行為態樣須追
繳押標金、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⑤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函釋:非規範本件行為態樣須追
繳押標金、未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預見。⑵特應陳明者,就上開「有無溯及既往」之判斷標準,原
告係主張「適用事實之發生時點」,而被告則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時點」,亦即對被告而言,「事實先發生、法規後出現」仍不屬溯及既往。倘依被告此一邏輯,則任何法規範均不可能會出現溯及既往,蓋倘法規範於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尚不存在,則行政機關本即無從作成原處分,被告上開主張實嚴重悖於論理法則。
⑶另應陳明者,就上開「有無依法定公告程式使人民事前
預見」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應刊登政府公報或行政院政府公報網」,被告則主張「僅需納入工程會網站之檢索系統」,就此點爭議陳明被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①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第679 號、101 年度判字第64
0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
3 年度訴字第293 號等判決均要求工程會須以「法規命令」新增追繳押標金事由,其主要理由無非係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已將「刊登新聞紙或政府公報」列為「法定公告程式」,亦即使一般不諳法律之人民得循該法定公告程式得知「哪些規範具有法規命令之規制效果」,具體落實法治國原則中甚為重要之「法規範可預見性」;反言之,倘經該「法定公告程式」公告之規範,不論其性質為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人民均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排除其規制效果。申言之,依上開法治國原則,凡未踐行該「法定公告程式」之公文書,不論其法律性質係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亦不論其內容為何,均不生法規命令之實質法效力(參行政院89年3 月16日台89法字第7656號函所載該院法規委員會第232 次委員會決議),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多則判決意旨,該未經法定公告程式公告之公文書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②被告雖辯稱若干工程會函文可於該會網站所附「檢索
系統」,透過「輸入關鍵字」或「輸入文號」後查詢而得,惟工程會針對特定個案而對特定受文者發出之特定公文,是否會於事後被納入工程會網站之檢索系統,並無任何法令加以規定,完全取決於各公文承辦人之個案主觀決定,人民實無從依法律規定於事前得知「哪些具有法規範效力之公文會出現於工程會網站之檢索系統」,況一般人民非法律專業,未必能順利操作該檢索系統,故被告主張「凡有納入工程會網站之檢索系統,一般人民即可事前預見」,顯不符實情。況本案身為政府採購機關之被告,尚須待收到衛生福利部公文後才知悉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存在,其他工程會函文,更係被告於審議判斷作成或聘請專業律師後方知悉,均非透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行檢索工程會網站而得;由此可見上開工程會網站之檢索系統,客觀上完全無法達到「使一般人民得於事前預見法規範」之法治國效果。反觀行政程序法第15
7 條係由立法者於法律明定「法規命令均會刊登於政府公報」,使一般人民可於事前得知「要找法規命令就查政府公報,未出現於政府公報即非法規命令」,透過此種法定公告程式,方足使一般人民得於行為前預見該行為可能招致之法律上不利益,而使國家因此取得就人民該行為課予不利益之合法權力,此即法治國原則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國家統治權」之重要機制,自不容被告擅自以未經法律明定且非一般人民得以預見之「工程會網站檢索系統」加以取代,否則無異於將「法規範安定性」附著於各工程會公文承辦人之主觀決定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決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原告負責人林洽權及被告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之間固有行、受賄事實,且於101 年遭桃園地檢署以兩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起訴,是以,被告應自收受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後,始能得知前揭行、受賄之犯罪事實,斯時也才能進行追繳,亦即被告在得知行、受賄之犯罪事實後,才能合理期待被告依法追繳押標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復衡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決議意旨,則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書,嗣於102 年11 月1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245,000 元,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且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
第4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與原告負責人林洽權以綁標之方式協助原告取得「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標案,原告得標後由林洽權以決標金額扣稅後之10% 作為計算回扣標準,交付張俊寧賄款1,862,000 元,據此認定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交付賄賂罪。又林洽權為取得被告「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之標案,行賄交付李傳國醫師賄款140,000 元,據此認定林洽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交付賄賂罪。衡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行賄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原告押標金,洵為依法行政。
㈢廠商以行賄手段取得標案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處分,於法有據:
⒈按「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違
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之分包廠商、連帶保證廠商關說行賄之事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此情形,經原判決認定屬於整個政府採購制度公正性之破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237號判決所闡明。次按「此違法行為得以逕行認定。而面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就此違法行為不得逕行認定,而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判準。」另為本院99年度訴字29號判決所闡明。
⒉以上兩案乃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92年廠商行
賄或交付賄賂予政府機關人員,因而取得標案之追繳押標金案件所為之判決,95年間由檢察署偵查,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在96年已作成函釋,97年間台電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⒊且按「本案情形,被告於96年9 月26日向工程會函詢:檢
察官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該會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稱:『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等語在案。足以顯示,本案情節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且是經政府採購事務主管機關(工程會)之認定,佐以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 號函釋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本案押標金已發還,而為應予追繳之原處分自屬有據。」本院99年度訴字29號判決參照。
⒋綜上可知,92年廠商行賄或交付賄賂予政府機關人員因而
取得標案之追繳押標金案件,工程會在96年就「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作成函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進而於97年間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然97年行政處分依據是96年的通案解釋,則函釋對於92年的違法行賄標案而言,仍可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而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溯及既往問題。
㈣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違原告主張:
⒈原告準備書狀所主張,只要工程會在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前」,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已出現通案函釋者,始符規定。假設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必須以「事前以命令規範特定行為」作為判斷基礎。則工程會88年4 月26日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
1 款明定禁止招標機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廠商賄賂,且不區分收賄者究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另工程會92 年6月5 日函釋亦將招標機關人員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明示屬不當行為,可見廠商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屬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早有定見。
⒉上開規範縱解為僅以具有採購職務權限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但亦係主管機關為了「避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目的所制定之規範,衡諸行、受賄本質上即是對向關係,採購行為既因受賄難以期待公正,行賄之一方通常也在期待該採購行為不能達到公正,否則難保其利益。是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等規範,即有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實質內容之作用。
⒊按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在101 年4 月10日,已將行賄行為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考上開函釋發布時間,係於101 年4 月10日發布至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此一函釋回覆中小學校長收取營養午餐回扣之弊案之背景所作成,與衛生福利部所屬各公立醫院之採購弊案,毫無關聯。退萬步言,該函詢與函覆均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於系爭行賄案件之後才有此一函釋,則被告並無不能援用之理由。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確定案件可知,原處分作成時應依據通案函釋,而行為時未以存在通案函釋為必要。
⒋再者,本件行賄犯罪事實發生於91、92年間,桃園地檢署
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起訴書,而原處分係102 年11月1 日作成,時間點在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發布之後,亦即102 年間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依據101年4 月10日之通案解釋所作成。
⒌綜上,比對被告作成時間點及處分基礎可知,工程會在追
繳押標金之處分「前」(101 年4 月10日),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已出現通案函釋者,此後才有原處分(102 年11月1 日),據此,難謂原處分存有瑕疵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要求原告繳回系爭2 採購案之押標金,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工程會88年4 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訂定發
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明定禁止採購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廠商賄賂;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指明刑事賄賂行為具備對向或對立共犯之性質。是工程會88年4 月26日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文字雖僅係對採購人員為禁止收受賄賂之規定,但基於賄賂行為之性質為對立共犯,即寓有禁止參與採購案之廠商進行行賄之意涵在內。再者,工程會92年6 月5 日函釋更將採購人員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明示屬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其依據法令更揭明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且採購行為應公正公平,不得以違法賄賂(行賄)取得利益,應為人民所能預見。
可知,廠商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性質上係屬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於本件系爭採購2 案行為前即有禁止賄賂(即收賄與行賄)之法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前工程會並無相關通案禁止行賄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委無足採。原告另稱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規定,用以約束採購機關人員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自不得逕行移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針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否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揭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忽略本件個案考量原則,涉及刑事賄賂行為具對向、對立共犯為一體兩面之性質,容有所偏,亦有未合。至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核屬對上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1 款規定為進一步闡釋,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
7 號解釋意旨無違(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函釋有違法規溯及既往原則等云,亦有未合,未能採取。
㈢又按「……而廠商獲取前開應保密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
員名單進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乃一般社會通念與認知,且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所得預見。是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投標廠商……如有……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
『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情形……。』符合本法規定意旨,應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揭明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業已就「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該案上訴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4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廠商行賄或交付賄賂予政府機關人員因而取得標案之追繳押標金案件,工程會在96年就「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作成函釋,台電公司進而於97年間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然97年行政處分依據是96年的通案解釋,則函釋對於94年的違法行賄標案而言,即具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㈣查原告參與被告91、92年辦理之系爭2 採購案,嗣被告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4 件採購案(含系爭2採購案),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要求原告繳回押標金及不正利益費用共6,849,905 元(系爭2 採購案押標金共2,245,000 元)。原告不服,對系爭2 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245,
000 元之部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 年11月27日北醫總字第102001071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因系爭2 採購案行賄被告相關人員之事實,除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44-47 頁足稽外,復經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坦承行賄事實不諱,亦經該刑事判決書載述明確在理由欄中(見本院卷第152 頁);況且,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對於原告負責人(指林洽權)曾於刑案中坦承系爭2 採購案之行賄事實乙節,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不爭執林洽權有拿自己的錢去行賄醫院的相關人員。……」(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2 採購案向被告醫院行賄犯有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交付賄賂罪之行為,即洵堪認定。至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既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2 採購案之投標,其行賄來源係以私人財物或他人財物或公司財物,並不影響其行賄行為之事實。而原告負責人既於系爭2 採購案向被告相關人員行賄,揆諸工程會88年4 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賄賂行為為對向或對立共犯性質)、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及
101 年4 月10日函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等,咸認因採購案行賄相關採購招標單位人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本件原告負責人行賄行為係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經政府採購事務主管機關(工程會)之認定,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本案押標金已發還,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原告押標金,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之修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就系爭2 採購案所為原處分已逾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等語。惟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
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但何者為「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自個案具體內容審認之。何以「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該決議理由明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另亦揭明「構成要件事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顯現」之合理起算原則。⒉基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揭櫫之「構成要
件事實顯現」合理起算原則,本件自以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為準據,始得合理期待被告對原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負責人林洽權及被告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間之本件行賄、受賄行為,係於101 年8 月3 日起訴,於101 年10月31日追加起訴李傳國(行政院衛福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被告103 年8 月21日所提行政陳報狀㈠足稽,是被告於檢察官就本件賄賂事實提起公訴前,原告負責人等是否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即有未明,仍屬「廠商隱護中」之範疇,而有構成要件事實尚未顯現之情,自難以期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渠等提起公訴前合理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依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合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應知悉追繳事由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⒊而查,原處分係於102 年11月1 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3頁
),即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係於101 年7 月19日宣判;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係於101 年7 月26日宣判,核均係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作成前之判決,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意旨為準據。原處分並無原告所陳逾越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在此敘明。至原告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93 號等判決,縱然案情類同,但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仍難逕以援引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及法令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對系爭2 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245,000 元之部分予以追繳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