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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9號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文賓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與越南籍女子鄧氏絨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鄧氏絨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鄧氏絨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7日胡志字第10300001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鄧氏絨簽證申請。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我國辦事處以103 年3 月13日胡志字第1030000530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鄧氏絨於2011年6 月於樂華夜市相識,偶爾去四號公

園或碧潭吊橋散步,惟因鄧氏絨不知碧潭吊橋,故於面談時僅回答樂華夜市及四號公園。鄧氏絨曾向原告提及其婚姻狀況,嗣其於2012年3 月15日離婚後,曾至宜蘭羅東庇護所,而於2012年12月17日回到越南。原告曾允諾至越南迎娶鄧氏絨,故於其回越南後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於2013年5 月5日至越南,並於同年月7 日和鄧氏絨辦理結婚,結婚及拍攝婚紗照之地點在鄧氏絨之大表姊家,結婚宴請8 桌,結婚和拍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予其母聘金美金5,00

0 元,原告與鄧氏絨在肯特面談過後,原告於5 月18日先回臺灣。於2013年7 月4 日再赴越南,翌日簽訂結婚證書,原告之友即訴外人林明發更發現其認識鄧氏絨之鄰居,並同去拜拜和至海邊散步,原告於7 月11日回到臺灣。原告與鄧氏絨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以及兩人確實已在越南舉辦婚禮及婚宴等情,除前經證人林○明、黎○虹當庭證述明確外,尚有原告與鄧氏絨婚禮當天照片、原告及鄧氏絨偕同參加證人林○明、黎○虹婚禮照片2 張、前開4 人在越南時共同出遊之照片4 張足資證明。由前開原告與鄧氏絨婚禮當天照片可知,婚禮當天席開6 桌、到場參與婚禮之新娘親友多達近60人,若再加計聘金、禮品、婚紗、首飾等支出,共花費新臺幣數十萬元,若原告與鄧氏絨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豈有可能為一樁「假結婚」耗費如此高額之金錢,甚至廣邀鄧氏絨之親朋好友到場「演戲」,益證原告與鄧氏絨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並且兩人業已在越南舉辦婚禮及婚宴等情。原告於婚後為盡照顧鄧氏絨之責,除每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鄧氏絨聯繫外,更按月匯款予鄧氏絨,以尚存之單據計算金額已達美金3,400 元,甚至為便利匯款流程及節省手續費,還特別向京城銀行申辦Q-Send卡,均可證原告與鄧氏絨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認定「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以「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所提出越

南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除顯與事實不符外,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若受理原告所提出越南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將「

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並以若在簽證申請案中認定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若在文書證明申請案中准予受理驗證,將與駁回簽證申請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而對於所謂國家利益為何,依被告答辯理由中所稱,則應係指「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

⒉惟被告認定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次,被告所稱欲維護之國家利益、亦即「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但前開被告所稱之國家利益,在鄧氏絨未能入境臺灣前均絕不可能發生任何影響或損害,因此被告所稱欲維護之國家利益僅與簽證申請之准駁有關,而與文書證明之申請全然無涉。至於若准予文件證明後,原告亦僅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若欲再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被告則依然保有准駁之權限,而非當然必須准許第三人鄧氏絨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故被告所辯若在文書證明申請案中准予受理驗證,將與駁回簽證申請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云云,純屬無稽。

㈢縱認如被告所述於面談等行政程序上並無違誤,且實務上應

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權限或採取所謂低密度審查云云,惟「判斷餘地」、「判斷權限」或「低密度審查」,最基本之要求係不得與事實相悖,而所謂事實認定,本係司法之權限,而應以司法之證據調查為最後之依歸,依證人林○明、黎○虹之證述以及照片、匯款單、京城銀行Q-Send卡等,均已足證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無疑,被告卻以毫無根據之「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除顯無理由外,被告拒絕文書驗證之結果,更將造成原告之婚姻在臺無法登記而不生效力,因而衍生其他諸多法律問題(例如若原告再與他人結婚是否為重婚、被告若因故死亡繼承人為何人等等),更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即顯屬有誤。

㈣被告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惟相關法律並未授權被告訂定面談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攸關人民婚姻得否在臺登記及配偶得否來臺共同生活,屬與人民權利有重大關聯事項,至少應有法律明確授權,面談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作業要點第3點以不同國家區分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是否應面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依據該要點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依據該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通過之情形,應僅限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至之情形,被告面談問題與結婚重要事項毫無關聯,其面談過程已有違誤。縱認被告面談問題屬結婚重要事項,惟被告未慮及異國婚姻特性而有恣意判斷之虞,當事人因語言、文化背景差異,對事務認知有落差,縱有陳述不一致,被告亦應予當事人陳述說明,且為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且確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始得期待當事人為一致之陳述。本件被告所詢事項多已事隔2、3年,雙方記憶模糊而陳述不一致實所難免,被告所詢問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

㈤面談制度係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

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以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鄧氏絨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僅得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不具有認定結婚是否有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係為虛偽不實、申請文書驗證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等情事。且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惟國人就其與外國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難認其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業已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拒絕文書驗證除造成原告婚姻無法在臺完成登記而不生效力外,更衍生其他諸多法律問題,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並再次安排面談。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⒈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

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⒉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

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⒊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

,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⒋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⒌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

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㈡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

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⒉依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

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附件3)、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⒊再者,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2009年批准之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⒋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 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 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 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上開意旨,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⒌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

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㈢實體方面:

⒈我國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

難認屬實,鄧氏絨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⑴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⑵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乃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⑶鄧氏絨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居留簽證。經我國辦事處依據102 年10月18日及103 年1 月

6日對原告與鄧氏絨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①認識過程: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雙方係於101 年1 月在新

北市樂華夜市之麵包店認識,鄧氏絨在夜市賣鍋貼,其不認識鍋貼店老闆及老闆娘;鄧氏絨稱其工作小吃店之老闆娘丈夫為原告友人,因原告到小吃店而認識,至101 年1 月在新竹樂活夜市買麵包時開始聊天。第2 次面談時,原告改稱雙方係於100 年6 月在永和樂華夜市買麵包認識,並稱認識時鄧氏絨告知其已離婚;鄧氏絨改稱100 年6 月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賣麵包之阿莊請雙方到其店裡介紹認識,並稱雙方認識時其尚未離婚。

②交往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0 年7 月中旬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鄧氏絨曾去其永和租屋處1 次,曾一同出遊碧潭及公園,最常逛士林夜市及羅東夜市,在臺時曾贈送鄧氏絨項鍊、娃娃及其他東西,鄧氏絨有送其衣服;鄧氏絨稱雙方於101 年

3 月中旬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其未曾去過原告永和租屋處,曾一同去淡水出遊,常去麵包店附近公園逛,沒逛過夜市或其他地方,其在臺時原告曾贈送其巧克力,其未曾送原告任何東西。

③交友情形:原告稱鄧氏絨認識其林姓友人,並為林姓友人介紹朋友結婚;鄧氏絨稱其不認識原告友人。

④原告赴越情形:原告稱其於102 年5 月5 日自行赴越,由鄧

氏絨、鄧氏絨表姊及表姊兒子接機,其住鄧氏絨家;鄧氏絨稱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赴越,由其1 人接機,因鄧氏絨家無房間,故一同住表姊家。

⑤結婚宴客情形:原告稱雙方訂婚及結婚為同一天,係於102

年5 月7 日在鄧氏絨表姊家宴客,其給鄧氏絨母親聘金200美元;鄧氏絨稱雙方並未訂婚,係於102 年5 月7 日在鄧氏絨家結婚宴客,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給其聘金2,000 美元,再由其轉交母親。

⑥給付生活費情形: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曾自臺灣匯錢予

鄧氏絨4 次,兩次500 美元,兩次200 美元;鄧氏絨稱原告曾自臺灣匯錢2,000 美元予鄧氏絨。第2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於鄧氏絨返越後曾自臺灣匯款予鄧氏絨6 至7 次,每次20

0 至300 美元;鄧氏絨稱原告於其返越後並未匯錢,係於結婚後匯款4 次,每次200 美元,有經原告及鄧氏絨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⑷從而,我國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鄧氏絨於面談

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鄧氏絨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鄧氏絨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⒉我國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

及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鄧氏絨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鄧氏絨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絨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鄧氏絨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絨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及其立法理由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⑵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

,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有鑑於文書種類及態樣繁多,且文書內容所涉法律關係複雜,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

⑶實務上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

,通常係為符合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該外國人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上所填申請用途雖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乃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況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⑷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

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原告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即屬有誤。

⑸我國辦事處審核原告及鄧氏絨之面談結果,因認定渠等間婚

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鄧氏絨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卻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鄧氏絨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鄧氏絨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絨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鄧氏絨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我國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絨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及鄧氏絨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 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第

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有關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而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之權益應予保障一節,所稱之權利主體乃指該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而我國法制既未限制該外國配偶就其簽證申請事宜主張權利,甚或尋求司法救濟,則本國籍配偶既非該外國籍配偶本人,自難援引上開公約主張權利,亦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再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

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鄧氏絨間確具有婚姻關係,縱使兩人

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此係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記憶緣故,且陳述之事實時序縱有不同,亦無礙於雙方確有結婚之事實,綜觀兩人陳述內容實無差異,尚難藉此指摘渠等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為虛偽陳述,被告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復駁回其請求,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

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此觀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⒉就本件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部分,被告係依據其

設於該地辦事處於102 年10月18日及103 年1 月6 日對原告與鄧氏絨實施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認識過程: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雙方係於101 年1 月在新北市樂華夜市之麵包店認識,鄧氏絨在夜市賣鍋貼,其不認識鍋貼店老闆及老闆娘;鄧氏絨稱其工作小吃店之老闆娘丈夫為原告友人,因原告到小吃店而認識,至101 年1 月在新竹樂活夜市買麵包時開始聊天。第2 次面談時,原告改稱雙方係於100 年6 月在永和樂華夜市買麵包認識,並稱認識時鄧氏絨告知其已離婚;鄧氏絨改稱100 年6 月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賣麵包之阿莊請雙方到其店裡介紹認識,並稱雙方認識時其尚未離婚。⑵交往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0 年7 月中旬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鄧氏絨曾去其永和租屋處1 次,曾一同出遊碧潭及公園,最常逛士林夜市及羅東夜市,在臺時曾贈送鄧氏絨項鍊、娃娃及其他東西,鄧氏絨有送其衣服;鄧氏絨稱雙方於101 年3 月中旬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其未曾去過原告永和租屋處,曾一同去淡水出遊,常去麵包店附近公園逛,沒逛過夜市或其他地方,其在臺時原告曾贈送其巧克力,其未曾送原告任何東西。⑶交友情形:原告稱鄧氏絨認識其林姓友人,並為林姓友人介紹朋友結婚;鄧氏絨稱其不認識原告友人。⑷原告赴越情形:原告稱其於102 年5 月5 日自行赴越,由鄧氏絨、鄧氏絨表姊及表姊兒子接機,其住鄧氏絨家;鄧氏絨稱原告於102年5 月5 日赴越,由其1 人接機,因鄧氏絨家無房間,故一同住表姊家。⑸結婚宴客情形:原告稱雙方訂婚及結婚為同一天,係於102 年5 月7 日在鄧氏絨表姊家宴客,其給鄧氏絨母親聘金200 美元;鄧氏絨稱雙方並未訂婚,係於102年5 月7 日在鄧氏絨家結婚宴客,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給其聘金2,000 美元,再由其轉交母親。⑹給付生活費情形:

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曾自臺灣匯錢予鄧氏絨4 次,兩次

500 美元,兩次200 美元;鄧氏絨稱原告曾自臺灣匯錢2,00

0 美元予鄧氏絨。第2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於鄧氏絨返越後曾自臺灣匯款予鄧氏絨6 至7 次,每次200 至300 美元;鄧氏絨稱原告於其返越後並未匯錢,係於結婚後匯款4 次,每次200 美元,有經原告及鄧氏絨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處分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鄧氏絨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鄧氏絨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有認證之義務並具體審理證明或認證之權限,不得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拒絕之權利,更不得進而不予受理認證結婚證書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為證明其與鄧氏絨之間確有結婚真意以及結婚之事實,

乃聲請法院通知證人林○明及黎○虹到場結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表示原告與鄧氏絨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並有結婚之儀式云云(參本院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原告並提出其與鄧氏絨間結婚喜宴照片,用以證明其與鄧氏絨之間結婚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86 頁)。惟查,結婚之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屬當事人間內部主觀事項,外人難以明確知悉,上開證人之證詞,僅係依據原告與鄧氏絨之間外部之事實所為之描述,至於原告與鄧氏絨之間主觀上是否確有結為連理之真意,實無從加以證明。其次,有關原告與鄧氏絨之間婚宴部分,均屬可安排之事項,自難僅以是否舉行婚宴或者是否有婚宴照片,即認為原告與鄧氏絨之間確有結婚之事實。況倘原告與鄧氏絨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兩人亦確有以結婚之意思交往,何以有關認識、交往、結婚過程、接機過程之人事物,兩人說法呈現諸多齟齬,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鄧氏絨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非無疑問。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以及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等規定,均為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上開規定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應予以尊重及適用。本件被告依據上開面談作業要點對原告及鄧氏絨二人訪談後,因認為原告與鄧氏絨間就同一問題之答覆內容確實存有差異,進而依據上開符合立法目的之規定,為不予認證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縱使原告與鄧氏絨之間確實有結婚之事實,其二人於面對被告駐外單位詢問訪談時,就相關問題有虛偽不實、互為矛盾之陳述,被告因而依據規定不予認證,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以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處分違法之依據。

⒋再就本件原處分二駁回鄧氏絨簽證申請部分,本件簽證申請

人為訴外人鄧氏絨,並非原告,是對原告不存在有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與配偶雖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鄧氏絨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與鄧氏絨結婚證書驗證,及准予核發鄧氏絨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