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高居正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代 表 人 廖為仁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鍊局,代表人為林三貴,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表人變更為廖為仁,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科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其請求確認辭職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各款之簡易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合先敘明。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1 月2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