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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臺北天后宮代 表 人 黃秀福(主任委員)

王士豪王鵬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葉昕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聖基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2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臺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君(即原告王士豪及王鵬豪之母)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及同年5 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及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國有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該地面積為貳分九毛,經換算為2,027 平方公尺,與系爭55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及501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西門町

1 丁目7 番地」範圍內,亦非僅有獨棟建築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故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1 年5 月

30 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932號函及101 年7 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1303號函註銷原告臺北天后宮及陳月婧君之申購案。嗣原告委託代理人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0月

8 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 年11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8400 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提資料經審查仍無法認屬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核與國產法第52條之2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規定未合,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業(參考國有財產法第9 條),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 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系爭要點有賦予原告享有承購國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所爭議,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07 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政府不當取得人民土地之不公平現象,負有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屬上開條文之立法緣由,尚難以此作為判斷行政機關行為性質,究屬公權力行為或私經濟行為之依據,且此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參考),是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