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郭芝羽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范○○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有效期間至民國103 年1 月6 日,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3 日內授移移陸羽字第10309502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2 年1 月3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30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原告於警詢時已再三堅詞否認有與該男子進行色情交易,且本案警方並未搜得原告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被告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之處分內容為基礎,認定原告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率爾對原告作成如原處分書所示內容之不利益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縱然原告有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然被告逕行否准原告依親居留證延期之申請,同時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且註銷對原告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3 年內不准原告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處分,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係賦予被告審慎評估個案情節後始作出「准否決定」之裁量權限,乃被告就原告涉嫌之違章情節重大與否,全然未予斟酌即逕作成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情。並聲明: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ꆼ被告就原告102 年12月17日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經中山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依客觀情狀證明,足資認定有性交易行為發生之事實。
此依該分局102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8238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揭示並業已確定。原告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維護家庭團聚權,依原告書面說明,原告之夫長時間在外工作,而原告居住親戚家,現又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之紀錄,原告在臺顯係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故原處分應屬適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授權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認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規定並無牴觸。另被告為執行前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為達到行政處分之公平與合理原則,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訂定時已依類此案件之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並明列管制期間,內容乃斟酌再三所訂定,亦未逾越前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亦無原告所稱恣意裁量、裁量怠惰而有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院103 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3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稽。
五、經核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於101 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第1 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 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二)又按「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 號解釋。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尚未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予援用。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 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二)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上開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范超翔結婚,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有效期間至103 年1 月6 日(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 頁)。嗣102 年8 月27日下午16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情覓汽車旅館215號房,與訴外人綽號小寶李○○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經中山分局102 年
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823801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 元確定,有卷附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 頁)影本可稽。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業已確定,原告並已繳納罰鍰1,5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原告有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堪可認定。
(五)原告雖稱:警方並未搜得原告與李性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單憑原告與李君共處一室之事實,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名義處原告罰鍰,警察局之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處分依據該具有瑕疵之處分為基礎,作成駁回原告之依親居留證延期之申請,同時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且註銷對原告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作成駁回原告之依親居留證延期之申請,同時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且註銷對原告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就原告102 年12月17日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係肇因於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先前行政處分),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記錄,被告始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3 點第2 款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先前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提聲明異議,而屬已確定之處分,原告猶以先前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
2.況按當場查獲性交易行為,固為證明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最佳證據,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警方在上開旅館查獲李姓男子與原告共處一室,李姓男子於中山分局調查訊問時,業就其於前開時地以8,000 元為代價,而與原告從事性交易等情,坦承不諱,此業經中山分局記載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書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8 頁)。原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雖否認有與李姓男子從事性交易,然原告自承其當天從花蓮搭火車至台北,當天第一次認識開車之男子就請伊載送至旅館,不清楚開車載送男子之真實性名,原告與綽號小寶之男子約在旅館,並不知道綽號小寶之真實姓名云云。衡諸常情,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范超翔結婚,而取得許可依親居留,應知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勢啟人疑竇,終有引來檢警單位注意,則為免使人生疑,自會避免與陌生男子在密閉房間內獨處,原告卻反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約在旅館房間內,在在令人懷疑其內暗藏春色。且原告被查獲時而於警訊時有請陳昭全律師到場(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頁),苟無性交易之事實,以律師之專業,豈會未告知原告依法不服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經中山分局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惟原告亦未提聲明異議,足認原告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業已甘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從事性交易」部分,此非社會一般道德觀所能接受,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訛。至原告雖以其與證人李○○本為舊識,並非娼妓與嫖客之性交易關係,而聲請訊問該證人云云。然依原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並不知綽號小寶男子之真實性名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 頁),苟如原告所稱兩造係屬舊識,何以連真實姓名均不知道,況原告如未與該男子從事性交易,何以於警訊時未能清楚交待該男子之姓名,及何以約在旅館見面之緣由,顯已與常情相違,本院認無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李○○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原告主張其縱然有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未審慎評估個案情節,即逕作成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經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尚未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該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業已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已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內政部為執行前開辦法而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已依不同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並明列管制期間,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若所定裁量基準並非法定不許可再申請之最高期間,自難僅因未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再為不同之裁罰基準,而當然遽爾得謂有裁量怠惰情事。且以結婚來臺,卻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將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係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3 年,經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從事性交易,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2年1 月30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就其102 年12月17日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