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乾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暨副總經理,被告以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下稱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下稱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形,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被告97年10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146220 號函釋(下稱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不符;又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疏失,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乃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及第171 條之1 第4項規定,以102 年7 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國寶人壽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 萬元,並勒令撤換投資長暨副總經理之原告及訴外人投資部協理陳祥欽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換訴願人(即原告)投資長暨副總經理職務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對其職務被撤換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國寶人壽公司就被投資公司如何行使表決權,本為公司經營
治理及私法自治之範疇,行政權之干預非但應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並應受比例原則之制約,以維護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之保障。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僅係規範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以免損害保戶之權益,並未限制國寶人壽公司應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國寶人壽公司就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已於102 年5 月
3 日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製作出席評估報告、參加評估報告(下稱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及更新之參加評估報告(下稱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其中出席評估報告載明建議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以深入了解龍邦公司未來展望及營運決策,又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亦載明在股東常會中承認及討論事項之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龍邦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該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多數股東及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才提出反對意見,業於龍邦公司股東常會前,將相關評估作業作成書面報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項之規定。
㈡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指示原告跟催國
寶人壽公司於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不予投票之承諾書,並於該日傍晚被告約談國寶人壽公司會議中表示國寶人壽公司不會行使表決權,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主管陳欽祥協理因個人認知錯誤,以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蔡長軒於102 年5月6 日召開之經營管理會議,僅係轉述被告之意見,致其於出席龍邦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時,仍依評估報告而行使表決權,惟上開投資部門主管因個人認知錯誤所為之行為,顯非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及禁止之行為,自不得依同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處分;被告就國寶人壽公司於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等同一事實,已於102 年5 月1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處分書(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0日處分書)作出「限制資金運用範圍」之管制性處分,詎被告就同一事實,除對國寶人壽公司作出罰鍰180 萬元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外,又作成撤換原告副總經理兼投資長職務等管制性不利處分。惟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所為之表決權行使,實質上並無任何侵害保戶利益之情事,原處分竟介入國寶人壽公司經營治理等私法自治事項,未分情節輕重,即遽為撤換原告投資長職務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因未敘明國寶人壽公司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所定情事,而違反明確性原則;況上開限制資金運用範圍之處分,性質上既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目的在於「將來」行政秩序之回復或維持,則被告既就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乙事,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限制資金運用範圍之「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足見被告就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使表決權之行為,已認上開限制資金運用範圍之處分,即足以回復或維持將來行政秩序,顯無撤換原告職務等處分之必要。
㈢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謂「經理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
指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者,始足當之。是以,保險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依保險法第7 條、第151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等規定之,原處分作成時,國寶人壽公司經理人僅總經理蔡長軒1 人,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投資長職務,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經理人,原處分命國寶人壽公司撤換原告職務,明顯逾越裁量範圍,除有不適用保險法第7 條、第151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外,亦不當適用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顯已構成裁量濫用。至被告提出之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 條規定,按保險法第7 條、第151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仍應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者,始足當之,原告既非依上開規定委任,顯非保險業之負責人,又原告係投資部之主管,依國寶人壽公司組織規程之規定,並無須由總經理報請董事長核轉董事會任免,原告不符公司法第29條經由董事會決議選任之形式要件;另國寶人壽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 條「本公司各層級之權責如下:㈠……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係指㈠⒈~⒎之權限內容需經董事會決議,此為公司內部治理,非原告職務之任免需經董事會決議;再者,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亦就所投資之龍邦公司於同一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被告未予裁處,顯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換原告職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意旨,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所謂「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在相關報告中提出評估分析外,並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明確說明。國寶人壽公司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會前,由該公司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說明顯有不足,其所謂之評估建議均未具體表明「建議承認」、「建議同意」、「建議不同意」或「投票贊成」之意思表示,核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及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不符。甚者,參加評估報告(指第二版本)乃該公司投資部私下製作之版本,未經簽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同意此版本所簽報告內容,總經理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該份報告並非正式文件,核無審酌之必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審閱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之內容,並認為其未依規定敘明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之行使內容,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之規範意旨,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6 月18日國寶稽字第102016號函(下稱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檢送之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之說明亦對報告內容均未對是否行使議案表決權及表決權之行使內容作出明確說明之意見,持相同看法;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於
102 年5 月6 日上午主管會議已指示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原告亦在場,惟原告並未依總經理指示向投資部門跟催承諾書及傳達國寶人壽公司不行使表決權之立場,且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接獲陳祥欽協理傳達已行使表決權時,並無任何積極反應及報告總經理之動作,顯未盡擔任投資長應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任。
㈡被告援引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1.處90萬元以
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2.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及3.撤銷其營業執照等三種裁罰種類中,擇定有助達成目的、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撤換其負責人」方式,就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情事,應負責之人即為原告及擔任投資部門主管之陳祥欽,故「撤換負責人」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且國寶人壽公司有違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保險法第
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法律上之依據。至於應處罰鍰、勒令撤換保險業之負責人或撤銷保險業之營業執照,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界線;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詳加調查並蒐集相關事證,亦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空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等規定,實有悖於事實而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案於對國寶人壽公司所為被告102 年5 月10日處分
書,係針對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有資金運用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廢弛情形、罔顧保戶及公司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有礙健全經營,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公司可能因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而蒙受損害,基於情況急迫並避免公司再有類似情況發生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爰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限制資金運用範圍。該「限制資金運用」處分之性質,實係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管制性處分,目的在於避免公司再有類似情況發生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亦即防止日後再度發生違規或不法之情事,故其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並無涉及一事數罰之情事;原處分裁處國寶人壽公司180 萬元,是基於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缺失,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而原處分撤換原告及投資部主管陳欽祥之部分,係基於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事,與保險法第
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
9 款規定為之,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亦未涉及一事數罰情事;至所舉臺灣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年股東常會就相關議案之表決權行使是否合法,係屬另案被告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況臺灣人壽公司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業已明確說明,被告為不同之處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㈣另按保險法第7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
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該條文於52年修正公布保險法時,承自原保險業法之規定,迄今未有修改;而公司法於90年修正前第29條第1 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2 人以上時,應以1 人為總經理,1 人或數人為經理。」、第38條:「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1 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及第39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基於上開條文制定之時序可知,保險法第7 條所謂「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應包含公司法之經理人,亦即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職責在於輔佐總經理,而副經理之職責在於輔佐經理)。爰此,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81年2 月26日增訂第137 條之1 之授權於81年9 月17日制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亦明訂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包含保險業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廢除總經理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認此為公司自治之範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惟公司法上負責人之概念有形式認定之缺失,乃公司法之問題,如保險法再以公司法形式認定之負責人來界定保險業應負責之人,將難脫免上述情形。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其用語與公司法用語未盡相同,且公司法亦無此文字完全相同之用語可供參照,應無需為相同解釋,故對於保險業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以實際決策及代表之人為認定。又按現行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第34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應指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再按國寶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3 項(應係第
2 項之誤載)、第3 條第1 項及國寶人壽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副總經理之委任及授權業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時,就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事件之處理有未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遭國寶人壽公司予以記過處分乙事,亦可認定原告係實質上應就該事件負責之人,且基於原告受任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業經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9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故無論從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以觀,原告就上開事件確為「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原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及投資長職務期間,未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致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第2 項之規定,實屬不適任之公司負責人,若任由該不適任之經理人繼續行使其職務,恐有礙該公司健全經營,被告爰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國寶人壽公司撤換原告職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且於原處分清楚載明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難謂有不明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
之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第2 項)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第3 項)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嗣此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為「(第1 項)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第2 項)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第3 項)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違反第146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行為時保險法第7 條、第137 條之1 、第146 條之9、第148 條之3 第1 項、第16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37 條之1 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董(理)事長、3 分之1 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2.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並曾任薦任9 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3.保險業工作經驗5 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4.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1 條、第5 條、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現行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保險業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因此,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另保險業行使(包括「親自出席」行使與「委託出席」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表決權者,自應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會結束後,將實際行使相關表決權之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以利董事會等人員瞭解相關決策之作成及實際執行情況是否符合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經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被告就保險法第
146 條之9 第2 項所為之釋示,核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無違,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寶人壽公
司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參加龍邦10
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國寶人壽公司稽核單位所作出席被投資公司- 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102 年5 月14日有關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說明、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5月份第1 次經營管理會議紀錄及會議出席簽到表、被告102年5 月6 日約談國寶人壽負責人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69至76頁),自堪信為真正。
㈢參諸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於96年7 月18日新增訂之立
法理由為:「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138 條之2 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1 項及第2 項。
……」是可知其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意在要求保險業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因此,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始符保護保戶最大利益及善盡保險業資金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責。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依被告97年10月24日函釋意旨,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所謂「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在相關報告中提出評估分析外,並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明確說明。查本件國寶人壽公司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月7 日股東會前,固有由該公司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出席評估報告上略載以「本公司持有龍邦成本約達7.52億元,持有股數占該公司資本額達4.81%。然該公司目前市場上資訊能見度有限,並鮮少舉辦法說會。基於本公司因看好其長遠發展,為進一步了解龍邦未來2 ~3 年之營運決策及方向,以保護本公司之投資權益,建議出席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以深入了解該被投資公司未來展望和營運決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其內容僅就是否出席股東會提出建議,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第2 項規定情事。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2 份均載明為「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之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及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其上分別略載以「……龍邦股東常會8 項議案評估建議: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第一版本);及「龍邦股東常會8 項議案評估建議:本公司因將龍邦個股列為長期投資標的,為能了解其營運展望及建立日後投資相關之咨詢管道,因此將出席其股東常會。而本公司投資龍邦個股純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涉及該公司經營之意見參與,因此在股東常會中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的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多數股東及本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本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等語(第二版本)(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而何以有上開兩種不同版本,經原告陳明略以,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之股東會應出具評估分析報告,惟該分析報告未有制式格式,投資部門先提出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同日再提出較為詳細之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據被告陳明略以,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否認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之內容及效力,而依卷附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蔡長軒於102 年5 月14日出具之「有關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說明」表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確認不可參加龍邦公司任何決議案表決,因此該總經理將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之簽文撕毀,自始至終以為僅有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不知陳祥欽協理去影印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參酌卷附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依該檢視結果之第4 點所載(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亦與上揭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蔡長軒所言相符,可見原告上揭陳述,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原告所提出之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乃該公司投資部私下製作之版本,未經簽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同意此版本所簽報告內容,總經理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則該份報告並非正式文件,核無審酌之必要。而上揭國寶人壽公司就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之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內容就表決權之行使,既僅略載以「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
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情事。又縱認原告主張該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確曾經被提出送請總經理簽署,惟觀其內容,並未明確將如何評估分析是否行使表決權予以作成說明,且未依規定表明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行使之內容,亦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之規範意旨,是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檢送之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之說明,亦對參加評估報告內容均未對是否行使議案表決權及表決權之行使內容作出明確說明之意見,持相同看法(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主管會議已指示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並指示投資長(即原告)跟催出具不會參與投票之承諾書等語,當時原告及陳祥欽均有出席簽到(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惟原告並未依總經理指示向投資部門跟催承諾書及傳達國寶人壽公司不行使表決權之立場,且於102 年5 月7 日接獲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傳達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已行使表決權時,亦無任何積極反應及報告總經理之動作,顯未盡擔任投資長應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未盡擔任投資長監督投資部門之責,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國寶人壽公司撤換其職務,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係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個人認知錯誤之行為云云,尚難執為其卸免其未盡投資長監督責任之論據。
㈣次按保險法第7 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
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該條文於52年修正公布保險法時,承自原保險業法之規定,迄今未有修改;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2 人以上時,應以1 人為總經理,1 人或數人為經理。」「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1 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開條文制定之時序可知,保險法第7 條所謂「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應包含公司法之經理人,亦即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職責在於輔佐總經理,而副經理之職責在於輔佐經理)。爰此,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81年2 月26日增訂第137 條之1 之授權於81年9 月17日制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亦明訂保險業負責人之範圍包含保險業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廢除總經理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認此為公司自治之範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惟公司法上負責人之概念有形式認定之缺失,乃公司法之問題,如保險法再以公司法形式認定之負責人來界定保險業應負責之人,將難脫免上述情形。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其用語與公司法用語未盡相同,且公司法亦無此文字完全相同之用語可供參照,應無需為相同解釋,故對於保險業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以實際決策及代表之人為認定。再按國寶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公司設總經理1 人,秉承董事會決策方針,綜理公司一切業務。
(第2 項)總經理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提請董事會決議。」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得依業務需要,設執行副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及資深協理或協理等若干人輔佐總經理。」,復按國寶人壽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 條規定:「本公司各層級之權責如下:⑴下列事項除依法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非屬下列事項,均授權董事長核定辦理。……⑶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協理之襄助之。⑷各部經理及其職務代理人,各承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命,綜理各該部業務。……」,可知關於副總經理之委任及授權業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查原告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時,就該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事件之處理有未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遭國寶人壽公司予以記過處分乙事,亦有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頁),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實質上應就該事件負責之人,且基於原告受任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業經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9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故無論從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以觀,原告就上開事件確為「依公司法應負責之人」。原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及投資長職務期間,未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致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實屬不適任之公司負責人,若任由該不適任之經理人繼續行使其職務,恐有礙該公司健全經營,被告爰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國寶人壽公司撤換原告職務,並無違誤。
㈤再查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觀之,保險業資金
之運用,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其裁罰種類有:1.處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2.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及3.撤銷其營業執照等三種。被告依原告所涉情節,於上揭裁罰種類中,擇定「撤換其負責人」之方式,就國寶人壽公司違反「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情事,應負責之人即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之原告及擔任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予以撤換,原處分經審酌上情後,認「撤換負責人」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符合比例原則,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且國寶人壽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法律上之依據。至於應處罰鍰、勒令撤換保險業之負責人或撤銷保險業之營業執照,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界線,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法定之裁量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於對國寶人壽公司所為被告102 年5 月
10日處分書,因該處分係針對國寶人壽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
5 月7 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有資金運用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廢弛情形、罔顧保戶及公司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有礙健全經營,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公司可能因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而蒙受損害,基於情況急迫並避免公司再有類似情況發生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爰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限制資金運用範圍。該「限制資金運用」處分之性質,實係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管制性處分,目的在於避免公司再有類似情況發生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亦即防止日後再度發生違規或不法之情事,故其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並無涉及一事數罰之情事;至原處分裁處國寶人壽公司180 萬元,是基於國寶人壽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缺失,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而原處分撤換原告及投資部主管陳欽祥之部分,係基於國寶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事,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不符,故依保險法第
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為之,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亦未涉及一事數罰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乃有誤解,委不足取。
㈦另原告所舉臺灣人壽公司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就相
關議案之表決權行使是否合法,係屬另案被告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況被告陳明臺灣人壽公司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業已明確說明,則被告為不同之處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撤換原告職務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