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蔡丁貴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曾巧寧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代 表 人 王清峰(會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被告以102 年11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2032822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籌組團體名稱使用「紅十字會」4 字,易造成誤認,不予同意。原告不服,以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為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原處分已違憲。臺灣於馬關條約時永久割讓給日本,並非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中華民國政府對臺灣領土所執行為統治,而非主權,中華民國非世界承認之國家,無國際慣例之適用,原處分以一國家僅能有一個紅十字會,否准其申請之社團之論理欠缺國際法上依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業已許可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立案成為全國性社會團體,是原告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團體,請求被告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將攸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本件業於103 年9 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